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60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 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情事,故其自行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至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五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 、265 、82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
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②、③、④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工地
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3 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
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