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0月6 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12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3 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6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2月20日,下稱丙執行案),並與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7 年3 月6 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至第7 行、第9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至第4 行「107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㈣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及於107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上開乙、丙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惟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於距

乙、丙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頁7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蕭德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0之15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 ,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
    1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
    品、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
二、蕭德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7 月24
    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5日下午 3時50分
    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107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德芳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先後為本署觀護人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19日、同
    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 表 ( 檢 體 編 號 :
    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
    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5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