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興
- 選任辯護人
-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宗興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湯姆熊電玩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男子,以新臺幣85,000元購買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6顆(5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繼而藏放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住處。嗣於107年1 月25日23時3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時,經執行搜索之警員當場在屋內搜出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宗興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22 頁),復有本院核發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 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該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107 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70066931號函覆鑑定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存卷可考,堪認附表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從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另查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執行搜索之警員於被告住處內搜出,而非被告主動交出乙節,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許景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張念宗107年6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尚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風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足取;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期間非長,且未持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犯罪之不法使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自述為鎮煞、改運,非意圖從事任何非法行為而持有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23 頁)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性善良,突逢中年失業及痛失至親之打擊,因擔任傳統民俗信仰之道教居士,為改運始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購入逞兇鬥猛,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具殺傷力之槍枝本為法之所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本旨,被告無視於此,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衡其所犯無客觀上引起憫恕之情況,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源於宗教信仰為改運而購入槍彈等語,然所指非可執此作為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正當理由,復乏其他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具殺傷力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1 顆),均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因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功能,並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鑑定書 │ 鑑定結果 │
├──┼─────────┼──────────┼──────────────┤
│ 一 │改造手槍1枝(含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偵卷第39頁)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子彈6顆 │同上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5顆具殺傷力;1顆│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不具殺傷力) │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送鑑子彈6顆,其中未經試射之 │
│ │ │局107年7月9日刑鑑字 │子彈4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
│ │ │第0000000000號函 │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
│ │ │(本院卷第97頁) │,認不具殺傷力。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