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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永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為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其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23分起至下午2時39分止之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施用時間107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於107年4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於檢察事務官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33分詢問時,更正陳述係於107年4月2日某時許在上址,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被告於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72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655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578ng/ml)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部分後經撤銷);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④及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於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緝獲,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4月3日下午2時23分起至下午2時39分止之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時間107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偵查卷第4頁),此部分供述雖與檢察事務官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詢問時更正,係於107年4月2日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施用之時間、施用毒品種類先後陳述有異,然此施用毒品之時間、種類之出入,諒係記憶有誤所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陳稱:「警詢時忘記了,後來檢察事務官問的時候其想起來了。」乙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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