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82、8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麒全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基隆地檢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3 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1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基隆地檢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暨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第26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 號、第148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85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復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再於102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警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自外套右邊口袋取出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6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6 毒偵2404卷第14至17頁),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6毒偵2404卷第6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玻璃管,係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之,並依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陳麒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罪事實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 │ │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之。 │├──┼────────┼───────────────────┤│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罪事實 │柒月。 │├──┼────────┼───────────────────┤│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罪事實 │柒月。 │├──┼────────┼───────────────────┤│ 四 │事實欄一、㈣所載│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罪事實 │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違禁物,供被告事實欄一㈠施用│ │ │(驗餘淨重0.7228公克,併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淨重0.7230│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公克、取樣0.0002公克) │ ├──┼─────────────┼──────────────┤ │ ㈡ │玻璃管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事實欄一㈠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