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炳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壹壹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簡炳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共2罪)、1年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0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確定。其於民國97年5月1日入監,100年7月7 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仍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8日。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㈢其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殘刑(有期徒刑9月28日)及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惟前開㈠所示殘刑已於核准開始假釋前之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簡炳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凌晨零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明來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11公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而持有之。嗣並於同日凌晨零時許,背負上開背包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汽車旅館602號房,與友人陳姵綺見面。
三、查獲經過:簡炳源與陳姵綺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金龍湖汽車旅館602 號房見面後,即因服用安眠藥而昏迷,陳姵綺見狀後,則央請金龍湖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呼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在簡炳源所攜帶之上開背包內查扣前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陳姵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簡炳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毒品為何會在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案發當天係因伊友人陳姵綺欲向伊借錢,並向伊綽號「阿強」之友人購買毒品,伊始與陳姵綺相約至金龍湖汽車旅館之602 號房,該扣案之毒品應為陳姵綺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陳姵綺係於106年5月30日凌晨零時許,一同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汽車旅館602號房,嗣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被告即因服用安眠藥昏迷,而由證人陳姵綺央請證人即金龍湖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潘麗蘋呼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警方嗣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11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該扣案之黑色背包為其所有;及其於進入金龍湖汽車旅館602 號房後不久,即因食用安眠藥而昏迷等語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卷第30頁),並有證人潘麗蘋於警詢及證人陳姵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背包、其內容物之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稱案發當日係因證人陳姵綺欲向其借錢,並欲以所借之金錢向其綽號「阿強」之友人購買毒品等語,則可推認證人陳姵綺係因欠缺毒品,始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需求。申言之,證人陳姵綺既因欠缺毒品,而須向他人價購,則其又何能有多餘之毒品,用以嫁禍、構陷於被告?再者,被告雖稱其與證人陳姵綺有債務糾紛云云,然由被告與證人陳姵綺於106年5月29日晚間8 時38分至11時37分,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通訊之訊息觀之,訊息內容不乏「喔!那你自己小心一點」、「你如果真有去找你朋友拿的話,我是覺得你在回你姐住一陣子,我覺得會比較好,我是真正為你好,才會跟你這樣說」等證人陳姵綺關懷被告之話語(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30頁),由此,足認被告與證人陳姵綺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在金龍湖汽車旅館602 號房見面前,並無因與被告所稱之債務糾紛,而有不愉快之情事。另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與證人陳姵綺於見面後,亦未曾因故而有爭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5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顯示,證人陳姵綺實無任何以扣案之毒品嫁禍、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雖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然被告之尿液於檢驗時並非依法定程序進行檢驗,且安非他命易受麻黃素(假性麻黃素)之藥品干擾,嗎啡易受止咳藥(含可待因或止咳藥水,如複方甘草藥水)之干擾,如有服用以上藥物,將導致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偽陽性反應之比率為61%及2%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11月6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3962號函檢附被告於106年5月30日之檢驗報告、該院106 年11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502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66頁)。依上所述,被告之尿液於檢驗後,既有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存在,自無從僅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即遽認被告於尿液檢驗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規定之加重: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至㈢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殘刑(有期徒刑9 月28日)與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所載徒刑(有期徒刑7月),於接續執行後,被告雖於106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然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示殘刑(有期徒刑9 月28日)既已於102年8月1 日執行完畢,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於前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1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首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