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枝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4日晚上1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之加油站廁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於同年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9時許通知其採尿送驗,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年月5日晚上9時12分起至晚上9時27分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經其同意於同年月5日晚上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宋枝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再入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枝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2月5日晚上9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456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972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猶因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假釋撤銷尚須執行之殘刑9月1日以及⑤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於107年2月5日晚上9時許通知被告採尿送驗,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起至晚上9時27分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79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