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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文祥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26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410 號),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簡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麒全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捌陸柒玖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07公克),並放置於簡文祥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0號3 樓居所之衣櫃內。②於107 年6 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9.81公克) ,並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為免外出時為警查獲,放置於上開簡文祥居所之衣櫃內。

(二)簡文祥前因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10日、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與88年度偵字第1531、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簡文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107 年6 月27日晚間於基隆市廟口地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04公克)後,於翌(28)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59 之12號3 樓之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於107年6 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該海洛因1 包係其於施用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驗餘淨重1.53公克)。嗣警方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赴上開簡文祥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陳麒全與簡文祥所有之海洛因共3包(驗餘淨重合計2.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毛重合計24.8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8679 公克)及簡文祥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並對簡文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麒全於偵查中之自白(偵3826卷第209 至211 頁)。

(二)被告簡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3826卷第13至21頁、第105 至106 頁、第173 至177 頁、第209 至211 頁)及證人陳麒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826卷第173 至177 頁、第185 至189 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13日、108 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偵3826卷第143頁、第199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 紙(偵3826卷第55頁)。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07公克)、1 包(驗餘淨重1.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0.8679 公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偵3826卷第149 頁)。

(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偵3826卷第165 頁)。

(八)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64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偵3826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偵3826卷第29至33頁)。

(九)搜索現場照片5 張(偵3826卷第47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麒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文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文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麒全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簡文祥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陳麒全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簡文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而,依被告陳麒全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又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被告簡文祥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2 人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文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04公克)、電子磅秤1 臺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足見被告簡文祥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簡文祥於警詢、偵查中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簡文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被告陳麒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仍持有數量非低之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兼衡被告簡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麒全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暨被告簡文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3826卷第6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麒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3826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07公克)、1 包(驗餘淨重1.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0.8679 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6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簡文祥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文祥於警詢(偵3826卷第15至16頁)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被告陳麒全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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