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語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吸管參支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唐語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第1545及1712號、第1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638號、第15838號、15610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第170號、第1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分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第188及189號、第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2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2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③案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大華旅社有人持有毒品,遂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前往基隆市○○路00號6樓盤查,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藏於外套右邊口袋內之菸盒,內含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2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顆及吸管3支,再從其小包包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為警扣案,其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56分起至下午4時58分許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方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採集被告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69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9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再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74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證物及檢驗照片8張在卷可憑。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據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44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必要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但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送達被告收受,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偵查卷第21、25頁),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數次緩起訴、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大華旅社有人持有毒品,遂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前往基隆市○○路00號6樓盤查,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藏於外套右邊口袋內之菸盒,內含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2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顆及吸管3支,再從其小包包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為警扣案,其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56分起至下午4時58分許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偵查卷第6-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條件,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認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業(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大華旅社員工(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檢察官106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袋1包(驗餘淨重0.691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0.0003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3支、殘渣袋4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唐語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語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1439號、1545號、1712號、16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
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171號、172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分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第
187號、188號、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1170號、1231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
樓大華旅社內為警盤查,員警在其身上及背包內起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1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
顆、吸管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經將其帶回警局調
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語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7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 : 000-0-
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1 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吸管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9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
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