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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薰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薰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記載之「鑰匙1支」,應補充記載為「童薰溥重新打造之鑰匙1支」。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一般陳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童薰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將車牌號碼「MJX-6166」號之機車號牌變造為『MUX-6166』號之機車號牌後再加以懸掛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遭朋友慫恿,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又恣意變造汽車車牌規避警方查緝,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竊得之機車,業遭被害人許文翰之家屬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度偵字第3848號卷第53頁),並未造成被害人許文翰財產上鉅大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被告將變造後之車牌加以懸掛行使,雖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尚未對告訴人李奕臻造成實際上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遭竊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禍福攸分,永不嫌晚。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固有明定。惟查,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係被告事後打造,尚非其行竊所用之物(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依法無庸宣告沒收(原聲請書記載該鑰匙已發還予被害人,容有誤會,爰予更正)。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機車鑰匙 1支,則係被害人許文翰所有,雖同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該鑰匙用途一般,且被告亦供述該鑰匙業已斷掉滅失(見同上偵卷第24頁),衡情價值亦屬甚微,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藉由沒收或追徵價額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雖亦有明定。惟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 MJX-6166」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經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許文翰,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見同上偵卷第31至41頁、第53頁)在卷可參,依前述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竊得之鑰匙 1支,因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變造後之車牌,固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係以上開竊得之機車原有車牌號碼「MJX-6166」號車牌所塗改而成,而上述車牌係被害人許文翰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童薰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薰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之騎
    樓前,見許文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發現該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遂持之發動該
    機車之引擎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逃離現場,另為免遭查緝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19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之萬善堂門口前,
    以油性筆塗改之方式,將「MJX-6166」號車牌變造為李奕臻
    所持有之「MUX-6166」號車牌,旋騎乘懸掛上開變造後車牌
    之前開機車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文翰、李奕臻及監
    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嗣於108 年7月9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
    區崇德路178巷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及前開機
    車1輛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奕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薰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告訴人李奕臻與被害人許文翰之弟弟李承翰之警詢筆錄
    、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人許文翰之弟弟李承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份及照片等在卷
    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專屬憑證之一
    ,為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前開機車及鑰
    匙,業經警查獲並經扣案之,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