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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期滿釋放出所」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15行記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已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並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主動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投案,並於警詢坦承本案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阿福」,其後,警方已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阿福」即王峻銘,於108 年6 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移送檢方偵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0月2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12325號函暨移送王峻銘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報告書存卷可按,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依該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考量被告供述並因而查獲之王峻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之數量非鉅,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5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
    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103 年度基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103 年度基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103 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103 年度基簡字第1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3 年度基簡字第
    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度基簡字第13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連同另犯之竊盜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已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 00號2 樓友人林金樺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晚間8 時許,與林金樺(
    所涉犯行業經本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偵辦中) 共同持
    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588公克),主動前
    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經警扣押上開毒品並徵得其
    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8 年6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 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
    色微黃結晶1 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8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
    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
    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58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