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璟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璟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補充更正為「10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81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周璟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原名周桀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6月1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基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20日確
定,並於同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
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所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加熱使成煙霧,
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
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另為不起訴處分)、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璟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
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