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9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自行前往警局採驗尿液,並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卷第5 至6 頁),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品,自103 年起,復屢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107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旋又於107 年11月4 日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散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緝第26號卷第5 頁),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訊時經傳未到而遭通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王凱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
    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凱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1月 4日下午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8 日上午 10時52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 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凱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0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