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蘇文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新車坊」之記載,應更正為「心車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增列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其內所含殘渣之成分不明,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蘇文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
5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02年10月8日至104 年4月7日,後遭撤銷假釋,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新車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
中午12時5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8 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C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
上開扣案物存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