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隆
陳建勳
李庭瑋
黃柏翔
蘇文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丁○○、甲○○、戊○○、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丁○○、甲○○、戊○○、己○○5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8、9行及第17行所載「壟溝路」,均應更正為「壟鉤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繪製之現場圖1 張」、「被告庚○○、丁○○、甲○○、戊○○、己○○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經查: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又被告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認被告庚○○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查:被告庚○○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庚○○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被告庚○○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率然興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5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5 人,並請求對被告5 人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5月11日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5 人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堪認渠等均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庚○○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尚有年邁父母親賴其照顧,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顧,目前從事紋身工作;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顧,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親賴其照顧,目前從事美髮工作;被告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親賴其照顧,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5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 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木棍、刀柄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終至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長約 1、2公分各1處)、頭皮、雙上肢、下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5 人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5 人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被告5 人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單一計畫,而透過傷害等手段以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此等傷害之動作,於自然觀念上雖分屬數行為,然各行為之時間密接,行為地點相同,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告訴人身體或自由法益,顯見其等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5 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5 人對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既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爰就被告5 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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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69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丁○○、己○○前於107年8月30日,共同涉犯殺人
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4985號、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2055 號、2072號、2296
號、2528號及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為第一審判決,刻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審理中),渠等前開所涉原與乙○
○(所涉頂替罪嫌,同遭前開起訴書一併起訴)商議由其頂
替。
三、庚○○、丁○○、己○○因不滿乙○○於前開案件中頂替不
成,遂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
先由己○○電聯乙○○,約定於108 年11月30日23時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115 巷內之宮廟碰面。己○○及乙○○
駕車抵達後,庚○○及丁○○亦陸續抵達,庚○○即取走乙
○○之車鑰匙,命乙○○隨其上車,乙○○因害怕而不得不
從,隨同上車。繼而,庚○○駕車搭載乙○○,與駕駛另部
自小客車之丁○○,共同返回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居處。乙○○遭帶返上址後,庚○○及丁○○即
命乙○○上至樓頂,庚○○及丁○○即於上開地點,分持木
棍或刀柄毆打乙○○,並由庚○○拿取紙張命乙○○吞食。
嗣後,庚○○及丁○○另電召甲○○及戊○○同來,甲○○
及戊○○抵達後,亦基於與庚○○、丁○○共犯傷害及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終至其受有頭皮撕裂傷
(長約1、2公分各1 處)、頭皮、雙上肢、下肢及背部多處
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將乙○○拘禁於上開新北市○○
區○○路0○0號樓頂,並違反其個人自由離去之意願,妨害
其離去,及逼迫其吞食紙張,而為無義務之事。嗣於隔(即
12月1日)日5時許,庚○○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離開,
於與乙○○共同施用早餐後,持開山刀威嚇乙○○命其上車
,待車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新五路2段路口停等紅
燈時,乙○○即趁機開車門逃進附近超商,央求超商店員幫
忙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
│ │之陳述與證述(已具結)│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搭│
│ │ │載告訴人乙○○前往被告陳│
│ │ │建勳上開新北市五股區壟溝│
│ │ │路7之2號之居處,被告李庭│
│ │ │瑋及戊○○毆打告訴人,告│
│ │ │訴人於上開路口,趁停等紅│
│ │ │燈之際逃離等事實。 │
├──┼───────────┼────────────┤
│2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丁○○於上開時間,與│
│ │之陳述與證述 │被告庚○○及告訴人在上開│
│ │ │地點見面,嗣後被告庚○○│
│ │ │與告訴人前往被告丁○○前│
│ │ │揭居處等事實。 │
├──┼───────────┼────────────┤
│3 │被告己○○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己○○與告訴人在前開│
│ │與證述 │時間、地點碰面,嗣後被告│
│ │ │庚○○及丁○○亦抵達之事│
│ │ │實。 │
├──┼───────────┼────────────┤
│4 │被告甲○○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與戊○○於上開│
│ │與證述 │時間,在被告丁○○前揭住│
│ │ │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5 │被告戊○○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戊○○與甲○○於上開│
│ │之陳述與證述(已具結)│時間,在被告丁○○前揭住│
│ │ │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6 │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被告己○○於前開時間,先│
│ │中之陳述與證述(已具結│約告訴人在上揭宮廟見面,│
│ │) │被告庚○○及丁○○繼而將│
│ │ │告訴人帶返被告丁○○前開│
│ │ │居處頂樓毆打,被告戊○○│
│ │ │與甲○○抵達後,亦一併毆│
│ │ │打告訴人,至其受有上開傷│
│ │ │害。被告庚○○嗣後持刀脅│
│ │ │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趁車│
│ │ │行途中停等紅燈時跳車逃離│
│ │ │等事實。 │
├──┼───────────┼────────────┤
│7 │證人陳柏翔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為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成│
│ │ │泰路3段175號之1 之超商店│
│ │ │員,證人於上開時間值夜班│
│ │ │時,有人沒穿鞋子衝進店內│
│ │ │,向證人表示遭人毆打,並│
│ │ │請證人協助報警,當時該人│
│ │ │頭部流血,神情慌張、害怕│
│ │ │,一直喊有人打他,之後就│
│ │ │躲藏於超商廁所內等事實。│
├──┼───────────┼────────────┤
│8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1份 │。 │
├──┼───────────┼────────────┤
│9 │照片36張 │告訴人與被告己○○、蘇文│
│ │ │隆及丁○○於上開地點見面│
│ │ │,嗣後前往被告丁○○前揭│
│ │ │居處等事實。 │
├──┼───────────┼────────────┤
│1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被告庚○○、丁○○、蘇文│
│ │年度偵字第4985號、 108│昌及告訴人因殺人未遂、頂│
│ │年度偵字第1192號、2055│替等案件同案遭起訴之事實│
│ │號、2072號、2296號、25│。 │
│ │28號及毒偵字第1083號起│ │
│ │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108 年度訴字第375號判 │ │
│ │決書各1份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包含間
接聯絡者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也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分別著有
判例。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
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7972號意旨亦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6758
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嫌。
被告等人固有恐嚇、強制等犯行,惟因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諸前開見解,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傷害罪嫌,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傷害罪嫌。被告等人就前揭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