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6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廷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之「2107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更正為「107 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賴廷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係主動交出毒品云云(毒偵卷第142 頁),然經本院電詢本件執行搜索員警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後,該所所長林家隆稱本案當時係執行員警請被告出示證件,並詢問其身上有無違禁品時,被告從口袋掉出毒品並坦承犯行,警方始悉上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49頁),是本件被告係為警搜索時,被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18 公克)及吸食器2 組、吸管1 支等物,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時雖供稱:我施用之毒品係於民國108 年3月3 日向「陳文宗」所購買,「陳文宗」住在北投溫泉路7 -11 樓上,我願意帶警方去現場等語(毒偵卷第142 至143 頁),然經本院分別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後,金山派出所所長林家隆稱:因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上游具體資料,故未繼續追緝上游等語(本院訴卷第5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承辦股稱:本件未續為追查等語(本院訴卷第47頁),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5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18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5頁、第14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被 告 賴廷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8年1 月2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案)。繼於103 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
上字第596 號分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乙案)。續於10
4 年間,因持有20公克以上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分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丙案);
甲乙丙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2107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已於108 年2 月2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 年3 月3 日晚間7 、
8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某不詳朋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捲煙後用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仁七街
7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
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4 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18 公克)
、吸食器2 組及吸管1 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賴廷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犯行,及於前開時│
│ │之供述 │、地為警查獲,在警局採尿│
│ │ │送驗之事實。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晚間│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北)108 年3 月20日濫用│,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藥物檢驗報告1 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 號對照表1 份(檢體編號│他命之事實。 │
│ │ P0000000) │ │
├──┼────────────┼────────────┤
│ ㈢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品目錄表各1 份 │ │
│ │2.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 │
│ │ 105 公克) │ │
│ │3.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合計│ │
│ │ 驗餘淨重0.418 公克) │ │
│ │4.吸食器2 組及吸管1 支 │ │
│ │5.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 │
│ │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903│ │
│ │ 02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 │
│ │ 紙 │ │
├──┼────────────┼────────────┤
│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98年1 月23日強制│
│ │ 。 │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再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 │ 1 份。 │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
│ │3.矯正簡表1 份。 │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10
5 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18 公克)
均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