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請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2、3至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且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96年度臺非字第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張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一欄,補充偵查案號「第1557號」,編號5、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一欄,補充偵查案號「第82號」),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378 號受理,於108年3月6日判決,並於108年4月1日確定;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受理,於108年8月16日判決,並於108 年9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各就附表編號1、2及3至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2不得重於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3至6不得重於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不得重於附表3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爰依上開說明,分別就附表1、2,及附表3至6,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張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