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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儒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劉政儒明知林偉陞(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12、13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1 次,並於107年7月1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年5月14日與林偉陞的電話通聯是要還前1、2天向他買毒品安非他命的1000元,是在新北市瑞芳區金城旅社向他買安非他命等語;竟於108年2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審理林偉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時,經法官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於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7年5月12、13日間,沒有向林偉陞買毒品安非他命,同年5 月14日與林偉陞電話通聯是要還向他借的1000元旅館錢,偵查中說向他買安非他命不是事實,因為我後來想到不是那樣,我是真的跟他借錢繳旅社的錢等語,而就林偉陞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使職司審判之該案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政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儒於於偵訊(108年度他字第663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至52頁),並有被告於林偉陞販毒案中107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107 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第第31至3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9號卷108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及結文(該案卷二第309 至317頁、第337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定。惟查,前開林偉陞案件係於108年4 月2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33號卷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係於該裁判確定後,於108 年6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偽證」案件,而構成累犯,初觀似「罪質不同」,然細究之,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吸毒)、一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偽證),均屬侵害「公益」性之犯罪;尤有甚者,本件「偽證」係源自被告之購毒「施用」行為,被告自林偉陞處購毒施用,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又進一部為免林偉陞遭重判,不惜「說謊」「偽證」以維護販毒者,進而不顧「司法之正確性」,而侵害「國家法益」,究其實,其「偽證」犯行,亦來自於「吸毒」行為,二者有其因果關係;且無論吸毒或偽證犯行,均屬「故意」為之,被告前開吸毒犯行,經法院多次判決,然不知警惕,無視於「社會安全」與「國家司法之尊嚴」,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性格。又本案雖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然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2 月,仍屬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類。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審理中,經法官提醒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為迴護林偉陞起見而恣意虛捏謊造情詞,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本案(偽證案)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已坦承認錯,兼衡其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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