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宥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宥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沈昱豪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向崔翔泰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向羅浩維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十三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
一、劉宥庭因常賭玩拉斯維加斯線上賭博遊戲,該網站遂傳送訊息詢問劉宥庭是否要解平台提供之任務,領取海外資金,任務完成即可獲取上開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劉宥庭預見所領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即縱使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領取現金。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沈昱豪等人詐騙,致沈昱豪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羅仁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2號偵辦,並聲請移轉管轄)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陳楚翔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8時1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林新閔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宥庭、不知情之張志豪(陳楚翔、張志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小白」之男子,至新北市○○區○○00號便利商店內,由劉宥庭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再依指示將領取之8 萬元放在新北市新莊區體育場周圍步道椅子下,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劉宥庭則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遊戲幣2,000 點(價值2,000 元)。
二、案經沈昱豪、崔翔泰、羅浩維、蔡旻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宥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5至32頁)、偵查(偵卷第361 至365 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1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昱豪(他卷第51至53頁、第125 至129 頁、第171 至172頁)、崔翔泰(他卷第95至97頁、第139 至143 頁、第171至172 頁)、羅浩維(他卷第79至80頁、第177 至182 頁、第191 至193 頁)、蔡旻翰(偵卷第275 至278 頁、第339至345 頁);證人陳楚翔(偵卷第55至56頁、第57至73頁、第374 至375 頁)、證人張志豪(偵卷第91至102 頁、第105 至113 頁、第377 至379 頁、第435 至438 頁)、證人林新閔(他卷第13至17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5 至400 頁)、存摺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他卷第61至63頁)、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71至74頁、第133 至137 頁、第153 至167 頁、第87至90頁、第185 至187 頁;偵卷第305 至328 頁、偵卷第3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他卷第101 頁、第147 至151 頁)、中壢自立郵局存摺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他卷第85至87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35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33至41頁、偵卷第147 至15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 年12月6 日偵查報告(他卷第9 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 年3 月2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85 至39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7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425 至43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崔翔泰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經本院核對告訴人崔翔泰警詢之證述、上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後,正確之匯款時間應係107 年10月27日,此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完全無缺,僅係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拉斯維加斯線上賭博網站之指示,而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雖僅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不同,然其主觀上對於詐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行為既具有不確定故意,卻仍受指示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有容任其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為其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用,而使其所為構成要件行為供該等人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足認與其餘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4 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4 人之財物,而遂行上開4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未洽,然本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0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正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沈昱豪、崔翔泰、羅浩維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蔡旻翰部分則因其未到庭而無從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之車手,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31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土木臨時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年紀尚輕,且係初犯詐欺案件,兼衡其已知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沈昱豪、崔翔泰、羅浩維調解成立,堪認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支付告訴人沈昱豪6 萬元、崔翔泰2 萬元、羅浩維2 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為拉斯維加斯線上賭博網站之遊戲幣2,000 點(價值2,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沈昱豪、崔翔泰、羅浩維調解成立,有附件之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扣案之IPHONE8 手機1 支、現金600 元,均係證人張志豪所有之物(偵卷第110 至111 頁、第133 頁,IPHONE8 手機1 支已發還證人張志豪),且並非違禁物,亦與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偵卷第389 至39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然其係依拉斯維加斯線上賭博網站之指示,持該網站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拉斯維加斯線上賭博網站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浩維,使其於107 年11月6日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為本件被告所提領,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時間為107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16分許(偵卷第22至23頁、第147 頁、第400 頁),而告訴人羅浩維該次之匯款時間為107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9 分許(他卷第80、85、87頁;偵卷第400 頁),該筆3萬元款項顯非被告所提領,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
│ 一 │107 年6 月15日│沈昱豪│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NINA」在交友軟體│
│ │17時許 │ │、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邀約被害│
│ │ │ │人加入十六浦娛樂城網站投資賺錢,致被│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0月17日匯款│
│ │ │ │2 萬元、1 萬元,於107 年10月29日匯款│
│ │ │ │3 萬元至系爭帳戶。 │
├──┼───────┼───┼──────────────────┤
│ 二 │107 年10月中旬│崔翔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
│ │某日許 │ │被害人聯絡,邀約被害人加入十六浦娛樂│
│ │ │ │城網站投資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於107 年10月17、27日、同年11月5 日分│
│ │ │ │別匯款1 萬元、1 萬元、1 萬6000元至系│
│ │ │ │爭帳戶。 │
├──┼───────┼───┼──────────────────┤
│ 三 │107 年10月26日│羅浩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
│ │13時57分許 │ │被害人聯絡,邀約被害人加入十六浦娛樂│
│ │ │ │城網站投資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於107 年10月30日匯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
│ │ │ │。 │
├──┼───────┼───┼──────────────────┤
│ 四 │107 年11月4 日│蔡旻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
│ │21時許 │ │被害人聯絡,邀約被害人加入十六浦娛樂│
│ │ │ │城網站投資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於107 年11月4 日21時53分許,匯款1000│
│ │ │ │元至系爭帳戶。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
聲請人 沈昱豪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聲請人 崔翔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聲請人 羅浩維 住桃園市○○區○村街00號5樓
相對人 劉宥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第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
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
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林育玄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沈昱豪 到
聲請人 崔翔泰 到
聲請人 羅浩維 到
相對人 劉宥庭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沈昱豪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分十
二期,每期伍仟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帳戶(戶名:沈昱豪;帳號:00
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崔翔泰貳萬元,共分四期,每期伍仟元
,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
每月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戶(戶名:崔翔泰;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羅浩維貳萬元,共分二期,每期壹萬元
,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
每月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
局之帳戶(戶名:羅浩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沈昱豪
聲請人 崔翔泰
聲請人 羅浩維
相對人 劉宥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