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阮氏秋賢、阮彩婷、黎氏清、阮氏惠及余氏蓬。
事實
一、陳玉蝶因經營生意不善,財務週轉不靈,陷入窘境,為解決經濟難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玉蝶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4 年9月6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止,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其越南同鄉阮氏秋賢、阮氏惠、阮氏鶯、阮彩婷、陳氏蘭、陳素惠、黎氏清、余氏蓬、武欣華、黎郡柔等人參加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等7個互助會,並虛列其越南同鄉「Qoanh」或「Ly」、阮氏秋賢「Hien bac」、「Huyen 」、阮氏秋賢「Hien」、「Hanh」、「mymy」或「hai 」、「tien」等人為上開互助會之會員,成立含會首共計16人至27人次不等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或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6日或10日,固定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越南小吃店內開標標取合會金(各會會期、會員名稱、會員人數、金額、開標日期,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所示)。陳玉蝶於需錢孔急之際,即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日期,在越南小吃店標會地點內,於空白紙上偽造依習慣表彰投標人參與各該會次標會之標單,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虛列會員「Qoanh 」等人之姓名、標息金額,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Qoanh 」等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甲、乙、丙、丁、戊、己、庚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給陳玉蝶,陳玉蝶乃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詐得活會金額欄」所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之被虛列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
(二)陳玉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上旬某日,在上開越南小吃店內,向會員黎郡柔佯稱戊會(會單詳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3「Hien」阮氏秋賢一會,欲為讓與,致黎郡柔陷於錯誤,同意買下該互助會,並於同年月10日於上開越南小吃店,交付現金9萬元予陳玉蝶;另於105年12月間某日,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會員黎郡柔、阮氏秋賢佯稱其所虛列丁會(會單詳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5「Hanh」會員之母病重亟需用錢,而願意出讓該會,致使黎郡柔、阮氏秋賢分別陷於錯誤,同意買下該互助會,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由黎郡柔交付7萬5,000元、阮氏秋賢交付8萬7,500元予陳玉蝶收受(犯罪時間、詐欺內容、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106年3月10日陳玉蝶結束開標後,自翌日起驟然倒會,旋避不見面,經活會會員阮氏秋賢等人相互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秋賢、阮氏惠、阮氏鶯、阮彩婷、陳氏蘭、陳素惠、黎氏清、余氏蓬、武欣華、黎郡柔告訴,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玉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黎氏清、阮彩婷、陳氏蘭、阮氏秋賢、陳素惠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即證人阮氏鶯、阮氏惠、余氏蓬、武欣華、黎郡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107 年度他字第486號卷第7頁;107 年度他字第964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07年度核交字第873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3015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7 頁),且有甲乙丙丁戊己庚會之會單及告訴人黎郡柔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及交付9 萬元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728號卷第11頁、第13頁;106年度他字第732號卷第13頁;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13頁、第15頁;10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第13頁;106 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1頁、第13頁;106 年度他字第731號卷第13頁、第15頁;106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第153頁、106 年度他字第964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107年度核交字第3015號卷第65頁、第86頁後方),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虛列會員名義投標時,於標單上謹記載姓名及標息(本院卷第8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及依民間合會之習慣,既尚能認定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標單可用以表彰某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標取合會金之證明,應當屬準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各次以冒標方式詐欺取財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各次偽造虛列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標單並行使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3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2罪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惟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7 個合會,本應確保各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因生意週轉不靈,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虛列會員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再將虛列會員之互助會活會資格轉讓予黎郡柔、阮氏秋賢,使其2 人受有損害,所為顯然可議;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持續之時間、所生損害,暨被告已與到庭之阮氏秋賢、阮彩婷、黎氏清、阮氏惠、余氏蓬調解成立,允盡力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調解筆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於台南從事按摩業、離婚等情(本院卷第97頁),暨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告訴人阮氏秋賢、阮彩婷、黎氏清、阮氏惠、余氏蓬、陳氏蘭、陳素惠、武欣華、黎郡柔對於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經營生意,週轉不靈,始犯詐欺案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阮氏秋賢、阮彩婷、黎氏清、阮氏惠、余氏蓬調解成立,允盡力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調解筆錄),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雖尚有其餘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惟尚得另對被告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阮氏秋賢、阮彩婷、黎氏清、阮氏惠、余氏蓬已調解成立之情況,為維護渠等權益,及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為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附表二編號1至12「詐得活會金額欄」及附表三編號1至3「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阮氏秋賢、阮彩婷、黎氏清、阮氏惠、余氏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如有不履行情事,即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渠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就告訴人阮氏秋賢、阮彩婷、黎氏清、阮氏惠、余氏蓬處所獲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從而,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應扣除阮彩婷、黎氏清、阮氏惠各1 會之活會金額合計10200元(34003=1020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000=20400 元;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扣除阮彩婷1會之活會金額38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00=68400元;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得應扣除阮彩婷1 會之活會金額3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00=27000元;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應扣除阮氏惠、黎氏清各1 會之活會金額合計46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0000- 0000=39100元;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所得應扣除阮氏惠、黎氏清各1 會之活會金額合計5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00=37500 元;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得應扣除阮氏秋賢、余氏蓬各1 會之活會金額合計9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0000- 0000=40500元;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得應扣除余氏蓬1 會之活會金額25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0000- 0000=45000 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對阮氏秋賢詐得之87500 元,亦因已調解成立,如上所述,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附表二編號編號2、3、8、9、10「詐得活會金額欄」及附表三編號1、3「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因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均已丟棄(本院卷第84頁),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互助會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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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互助會│含會首│金額(│內標制│會期 │標會日期 │互助會單│
│ │名稱 │會員數│元) │ │ │ │詳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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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會 │24會 │5,000 │是 │104 年 10 月 6│每月6日 │如附表一│
│ │ │ │ │ │日至 106 年 9 │ │之一 │
│ │ │ │ │ │月 6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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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會 │24會 │10,000│是 │104 年 9 月 6 │每月6日 │如附表一│
│ │ │ │ │ │日至 106 年 8 │ │之二 │
│ │ │ │ │ │月 6 日 │ │ │
│ │ │ │ │ │ │ │ │
├───┼───┼───┼───┼───┼───────┼─────┼────┤
│3 │丙會 │25會 │5,000 │是 │104 年 10 月 6│每月6日 │如附表一│
│ │ │ │ │ │日至 106 年 10│ │之三 │
│ │ │ │ │ │月 6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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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會 │27會 │5,000 │是 │105 年 4 月 6 │每月6日 │如附表一│
│ │ │ │ │ │日至 107 年 6 │ │之四 │
│ │ │ │ │ │月 6 日 │ │ │
│ │ │ │ │ │ │ │ │
├───┼───┼───┼───┼───┼───────┼─────┼────┤
│5 │戊會 │16會 │10,000│是 │105 年 4 月 10│每月10日 │如附表一│
│ │ │ │ │ │日至 106 年 7 │ │之五 │
│ │ │ │ │ │月 10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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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會 │16會 │10,000│是 │105 年 8 月 10│每月10日 │如附表一│
│ │ │ │ │ │日至 106 年 11│ │之六 │
│ │ │ │ │ │月 10 日 │ │ │
│ │ │ │ │ │ │ │ │
├───┼───┼───┼───┼───┼───────┼─────┼────┤
│7 │庚會 │24會 │5,000 │是 │105 年 11 月 6│每月6日 │如附表一│
│ │ │ │ │ │日至 107 年 10│ │之七 │
│ │ │ │ │ │月 6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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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歷次冒標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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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互助會│冒標日期 │遭冒標之會│虛列│冒標標息│剩餘│詐得活會金額│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名稱 │ │員編號及姓│會員│(元) │活會│ │ │
│ │ │ │名 │ │ │人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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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會 │105年12月6日│Qoanh或Ly │是 │1,600 │9 │3,400X9=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第15期) │ │ │ │ │30,6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2 │乙會 │105年12月6日│Hien bac │是 │3,000 │7 │7,000X7=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第16期) │ │ │ │ │49,0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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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會 │106年2月6日 │同上 │是 │3,000 │6 │7,000X6=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第18期) │ │ │ │ │42,0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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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會 │104年12月6日│Huyen │是 │1,200 │19 │3,800X19=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第3期) │ │ │ │ │72,2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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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會 │105年10月6日│同上 │是 │2,000 │10 │3,000X10=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第13期) │ │ │ │ │30,0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6 │丁會 │105年9月6日 │mymy │是 │2,700 │19 │2,300X19=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第6期) │ │ │ │ │43,7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参萬玖仟壹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丁會 │105年12月6日│tien │是 │2,500 │17 │2,500X17=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第9期) │ │ │ │ │42,5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参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戊會 │105年9月10日│mymy或hai │是 │3,200 │8 │6,800X8=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第6期) │ │ │ │ │54,4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戊會 │105年11月10 │Hien │是 │4,500 │7 │5,500X7=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日 │ │ │ │ │38,5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第8期)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参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戊會 │106年3月10日│同上 │是 │8,500 │4 │1,500X4=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第12期) │ │ │ │ │60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11 │已會 │105年12月10 │Ha │是 │5,500 │11 │4,500X11=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日 │ │ │(起訴書│ │49,5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第5期) │ │ │誤繕為「│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5000元」│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應予更正│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2 │庚會 │106年2月6日 │Huyen │是 │2,500 │19 │2,500X19= │陳玉蝶犯行使偽造準私│
│ │ │(第4期) │ │ │ │ │47,5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詐得金額│詐欺詳細過程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 │ │ │(元) │ │收 │
│ │ │ │ │ │ │
├──┼──────┼────┼────┼────────┼─────────┤
│1 │105 年 8 月 │黎郡柔 │90,000 │陳蝶向互助會會│陳玉蝶犯詐欺取財罪│
│ │上旬 │ │ │員黎郡柔佯稱互助│,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會會員阮氏秋賢欲│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出售其戊會編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3 「 Hien 」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會,致使黎郡柔陷│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 │ │ │ │於錯誤,於同年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 日,在陳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經營之越南小吃店│追徵其價額。 │
│ │ │ │ │內,將現金 │ │
│ │ │ │ │90,000 元交付陳 │ │
│ │ │ │ │蝶。 │ │
├──┼──────┼────┼────┼────────┼─────────┤
│2 │105 年 12 月│阮氏秋賢│87,500 │陳蝶向會員阮氏│陳玉蝶犯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 │ │秋賢佯稱其所虛列│,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丁會編號 15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Hanh 」會員,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母親在越南病重瀕│ │
│ │ │ │ │死,急需用錢,願│ │
│ │ │ │ │意以 87,500 元出│ │
│ │ │ │ │讓該會,致使阮氏│ │
│ │ │ │ │秋賢陷於錯誤,在│ │
│ │ │ │ │上開越南小吃店,│ │
│ │ │ │ │將現金 87,500 元│ │
│ │ │ │ │交付陳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5 年 12 月│黎郡柔 │75,000 │陳蝶向互助會會│陳玉蝶犯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 │ │員黎郡柔,以同前│,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編號 2 之相同手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法,騙取黎郡柔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下其所虛列丁會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號 15 「 Hanh 」│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 │ │ │ │一會,致使黎郡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陷於錯誤,於同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月 21 日,至基隆│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市光二路郵局,匯│ │
│ │ │ │ │款 75,000 元至陳│ │
│ │ │ │ │蝶所有之局號:│ │
│ │ │ │ │0000000 、帳號:│ │
│ │ │ │ │0000000 號之郵局│ │
│ │ │ │ │帳戶內。 │ │
├──┴──────┴────┼────┴────────┼─────────┤
│合計: │252,500 │ │
└──────────────┴─────────────┴─────────┘
【附表一之一】
┌───────────────────────────────┐
│甲會:含會首共24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104年10月6日 │
│至106年9月6日,每月6日開標1次(參見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1頁 │
│、第728號卷第11頁、第726號卷第13頁) │
├────┬─────┬────┬─────┬─────┬───┤
│會單編號│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
├────┼─────┼────┼─────┼─────┼───┤
│1 │Diep 陳 │ │ │Loan │ │
│ │蝶 │ │ │ │ │
│ │ │ │ │ │ │
├────┼─────┼────┼─────┼─────┼───┤
│2 │Hong │ │ │nuong │ │
├────┼─────┼────┼─────┼─────┼───┤
│3 │Qoanh/Ly假│0000000 │ │THuy │ │
│ │會員 │1600元得│ │ │ │
│ │ │標 │ │ │ │
├────┼─────┼────┼─────┼─────┼───┤
│4 │Hue阮氏惠 │活會 │ │THuy │ │
├────┼─────┼────┼─────┼─────┼───┤
│5 │Hue阮氏惠 │ │ │Trong 黎氏│活會 │
│ │ │ │ │清 │ │
│ │ │ │ │ │ │
├────┼─────┼────┼─────┼─────┼───┤
│6 │yen │ │ │Hanh │ │
├────┼─────┼────┼─────┼─────┼───┤
│7 │phuong │ │ │Quyen │ │
├────┼─────┼────┼─────┼─────┼───┤
│8 │phuong │ │ │Quyen │ │
├────┼─────┼────┼─────┼─────┼───┤
│9 │phuong │ │ │Quyen │ │
├────┼─────┼────┼─────┼─────┼───┤
│10 │Loan │ │ │小可+ phi│活會 │
│ │ │ │ │阮彩婷 │ │
│ │ │ │ │ │ │
├────┼─────┼────┼─────┼─────┼───┤
│ │Loan │ │ │小可+Phi │ │
├────┼─────┼────┼─────┼─────┼───┤
│ │Loan │ │ │Hoa武欣華 │活會 │
├────┴─────┴────┴─────┴─────┴───┤
│活會會員:阮氏惠 1 會、黎氏清 1 會、阮彩婷 1 會、武欣華 1 會,│
│共 4 會。假會員:Qoanh/Ly 1 會,共 1 會,得標 1 會。 │
│ │
└───────────────────────────────┘
【附表一之二】
┌───────────────────────────────┐
│乙會:含會首共24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104年9月6日 │
│至106年8月6日,每月6日開標1次(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第153 │
│頁) │
├────┬─────┬────┬─────┬─────┬───┤
│會單編號│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
├────┼─────┼────┼─────┼─────┼───┤
│1 │Diep 陳 │ │ │phuonglon │ │
│ │蝶 │ │ │ │ │
│ │ │ │ │ │ │
├────┼─────┼────┼─────┼─────┼───┤
│2 │Phuong │ │ │Qoangco │ │
├────┼─────┼────┼─────┼─────┼───┤
│3 │Phuong │ │ │Qoangco │ │
├────┼─────┼────┼─────┼─────┼───┤
│4 │Chong hien│ │ │Len my 梁 │ │
│ │ │ │ │景發 │ │
│ │ │ │ │ │ │
├────┼─────┼────┼─────┼─────┼───┤
│5 │Chong hien│ │ │Len my 梁 │ │
│ │ │ │ │景發 │ │
│ │ │ │ │ │ │
├────┼─────┼────┼─────┼─────┼───┤
│6 │Hien bac │0000000 │ │chong giao│ │
│ │假會員 │3000元得│ │ │ │
│ │ │標 │ │ │ │
├────┼─────┼────┼─────┼─────┼───┤
│7 │Hien bac │0000000 │ │ngan │ │
│ │假會員 │3000元得│ │ │ │
│ │ │標 │ │ │ │
├────┼─────┼────┼─────┼─────┼───┤
│8 │Len co 梁 │ │ │mai │ │
│ │景發 │ │ │ │ │
│ │ │ │ │ │ │
├────┼─────┼────┼─────┼─────┼───┤
│9 │Len co 梁 │ │ │Kieu │ │
│ │景發 │ │ │ │ │
│ │ │ │ │ │ │
├────┼─────┼────┼─────┼─────┼───┤
│10 │Dung │ │ │Hien │ │
├────┼─────┼────┼─────┼─────┼───┤
│ │Dung │ │ │Qoanh 阮氏│活會 │
│ │ │ │ │鶯 │ │
│ │ │ │ │ │ │
├────┼─────┼────┼─────┼─────┼───┤
│ │phuonglon │ │ │Chin │ │
├────┴─────┴────┴─────┴─────┴───┤
│活會會員:阮氏鶯 1 會,共 1 會。假會員:Hien bac2 會,共 2 會 │
│,得標 2 會。 │
│ │
└───────────────────────────────┘
【附表一之三】
┌───────────────────────────────┐
│丙會:含會首共25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104年10月6日 │
│至106年10月6日,每月6日開標1次(參見106年度他字第727號卷第13頁│
│) │
├────┬────┬─────┬─────┬─────┬───┤
│會單編號│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
├────┼────┼─────┼─────┼─────┼───┤
│1 │Diep 陳 │ │ │giao │ │
│ │蝶 │ │ │ │ │
│ │ │ │ │ │ │
├────┼────┼─────┼─────┼─────┼───┤
│2 │Lien │ │ │Hien 假會 │未標 │
│ │ │ │ │員 │ │
│ │ │ │ │ │ │
├────┼────┼─────┼─────┼─────┼───┤
│3 │Loan2 │ │ │Hien 假會 │未標 │
│ │ │ │ │員 │ │
│ │ │ │ │ │ │
├────┼────┼─────┼─────┼─────┼───┤
│4 │yentiau │ │ │tHuy │ │
├────┼────┼─────┼─────┼─────┼───┤
│5 │tHo │ │ │tHuy │ │
├────┼────┼─────┼─────┼─────┼───┤
│6 │tan │ │ │mai │ │
├────┼────┼─────┼─────┼─────┼───┤
│7 │Huyen 假│0000000 │ │mai │ │
│ │會員 │1200元得標│ │ │ │
│ │ │ │ │ │ │
├────┼────┼─────┼─────┼─────┼───┤
│8 │Huyen 假│0000000 │ │tiang │ │
│ │會員 │2000元得標│ │ │ │
│ │ │ │ │ │ │
├────┼────┼─────┼─────┼─────┼───┤
│9 │phi │ │ │Hanh │ │
├────┼────┼─────┼─────┼─────┼───┤
│10 │phi │ │ │Hanh │ │
├────┼────┼─────┼─────┼─────┼───┤
│ │Seo Kho │活會 │ │Hauy │ │
│ │阮彩婷 │ │ │ │ │
│ │ │ │ │ │ │
├────┼────┼─────┼─────┼─────┼───┤
│ │phuong │ │ │Hauy │ │
├────┼────┼─────┼─────┼─────┼───┤
│ │phuong │ │ │ │ │
├────┴────┴─────┴─────┴─────┴───┤
│活會會員:阮彩婷 1 會,共 1 會。假會員:Huyen 、 Hien 各 2 會 │
│,共 4 會,得標 2 會。 │
│ │
└───────────────────────────────┘
【附表一之四】
┌──────────────────────────────────┐
│丁會:含會首共27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105年4月6日至107年6│
│月6日,每月6日開標1次(參見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15頁、第731號卷第13│
│頁、第728號卷第13頁、第964號卷第13頁) │
├──┬───┬──┬──┬───┬────┬──┬───┬─────┤
│會單│姓 名 │備註│會單│姓 名 │備註 │會單│姓 名 │備註 │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
│ │ │ │ │ │ │ │ │ │
├──┼───┼──┼──┼───┼────┼──┼───┼─────┤
│1 │Diep │ │ │Lun 黎│活會 │ │tHuy │ │
│ │陳蝶│ │ │氏清 │ │ │ │ │
│ │ │ │ │ │ │ │ │ │
├──┼───┼──┼──┼───┼────┼──┼───┼─────┤
│2 │pha │ │ │Xuyen │ │ │tHuy │ │
├──┼───┼──┼──┼───┼────┼──┼───┼─────┤
│3 │Hao 黎│活會│ │Hanh │ │ │tien │0000000 │
│ │郡柔 │ │ │假會員│ │ │假會員│2500元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4 │Hao 黎│活會│ │mymy │0000000 │ │ │ │
│ │郡柔 │ │ │假會員│2700元得│ │ │ │
│ │ │ │ │ │標 │ │ │ │
├──┼───┼──┼──┼───┼────┼──┼───┼─────┤
│5 │Hao 黎│活會│ │tiet │ │ │ │ │
│ │郡柔 │ │ │ │ │ │ │ │
│ │ │ │ │ │ │ │ │ │
├──┼───┼──┼──┼───┼────┼──┼───┼─────┤
│6 │Loan │ │ │nhi │ │ │ │ │
├──┼───┼──┼──┼───┼────┼──┼───┼─────┤
│7 │Loan │ │ │Hieu │ │ │ │ │
├──┼───┼──┼──┼───┼────┼──┼───┼─────┤
│8 │Loan │ │ │Hieu │ │ │ │ │
├──┼───┼──┼──┼───┼────┼──┼───┼─────┤
│9 │Hui 阮│活會│ │tanyco│ │ │ │ │
│ │氏惠 │ │ │ │ │ │ │ │
│ │ │ │ │ │ │ │ │ │
├──┼───┼──┼──┼───┼────┼──┼───┼─────┤
│10│Tan │ │ │Vany │ │ │ │ │
├──┼───┼──┼──┼───┼────┼──┼───┼─────┤
│ │Loan2 │ │ │Yen │ │ │ │ │
├──┼───┼──┼──┼───┼────┼──┼───┼─────┤
│ │tiany │ │ │Yen │ │ │ │ │
├──┴───┴──┴──┴───┴────┴──┴───┴─────┤
│活會會員:阮氏惠 1 會、黎氏清 1 會、黎郡柔 3 會,共 5 會。假會員: │
│Hanh、mymy、tien各1會,共3會,得標2會。備註:以Hanh假會員名義,分別 │
│向黎郡柔詐騙75000元、阮氏秋賢詐騙87500元。 │
└──────────────────────────────────┘
【附表一之五】
┌───────────────────────────────┐
│戊會:含會首共16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105年4月10日│
│至106年7月10日,每月10日開標1次(參見106年度他字第732號卷第13 │
│頁、107年度他字第964號卷第15頁) │
├────┬────┬─────┬────┬────┬─────┤
│會單編號│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姓 名 │備註 │
├────┼────┼─────┼────┼────┼─────┤
│1 │Diep 陳 │ │ │Hien 假 │0000000 │
│ │蝶 │ │ │會員 │8500元得標│
│ │ │ │ │ │ │
├────┼────┼─────┼────┼────┼─────┤
│2 │mymy/Hai│0000000 │ │THien │ │
│ │假會員 │3200元得標│ │ │ │
├────┼────┼─────┼────┼────┼─────┤
│3 │toto 荳 │活會 │ │THien │ │
│ │荳陳素惠│ │ │ │ │
│ │ │ │ │ │ │
├────┼────┼─────┼────┼────┼─────┤
│4 │toto 荳 │活會 │ │THao │ │
│ │荳陳素惠│ │ │ │ │
│ │ │ │ │ │ │
├────┼────┼─────┼────┼────┼─────┤
│5 │Hong │ │ │ │ │
├────┼────┼─────┼────┼────┼─────┤
│6 │Hieu │ │ │ │ │
├────┼────┼─────┼────┼────┼─────┤
│7 │pha │ │ │ │ │
├────┼────┼─────┼────┼────┼─────┤
│8 │Hao 黎郡│活會 │ │ │ │
│ │柔 │ │ │ │ │
│ │ │ │ │ │ │
├────┼────┼─────┼────┼────┼─────┤
│9 │THuy │ │ │ │ │
├────┼────┼─────┼────┼────┼─────┤
│10 │Linh │ │ │ │ │
├────┼────┼─────┼────┼────┼─────┤
│ │Linh │ │ │ │ │
├────┼────┼─────┼────┼────┼─────┤
│ │Hien 假 │0000000 │ │ │ │
│ │會員 │4500元得標│ │ │ │
├────┴────┴─────┴────┴────┴─────┤
│活會會員:陳素惠 2 會、黎郡柔 1 會,共 3 會。假會員:mymy/Hai1│
│會、 Hien2 會,共 3 會,得標 3 會。備註:以 Hien 假會員名義, │
│另向黎郡柔詐騙 90000 元。 │
│ │
└───────────────────────────────┘
【附表一之六】
┌───────────────────────────────┐
│己會:含會首共16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105年8月10日│
│至106年11月10日,每月10日開標1次(參見106年度他字第731號卷第7 │
│頁、第964號卷第17頁) │
├────┬─────┬───┬─────┬─────┬────┤
│會單編號│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
├────┼─────┼───┼─────┼─────┼────┤
│1 │Diep 陳 │ │ │Lien │ │
│ │蝶 │ │ │ │ │
│ │ │ │ │ │ │
├────┼─────┼───┼─────┼─────┼────┤
│2 │Ngan │ │ │tHuy │ │
├────┼─────┼───┼─────┼─────┼────┤
│3 │Hai │ │ │phan │ │
├────┼─────┼───┼─────┼─────┼────┤
│4 │Hao黎郡柔 │活會 │ │Ha假會員 │0000000 │
│ │ │ │ │ │5500元得│
│ │ │ │ │ │標 │
├────┼─────┼───┼─────┼─────┼────┤
│5 │Hao黎郡柔 │活會 │ │ │ │
│ │ │ │ │ │ │
├────┼─────┼───┼─────┼─────┼────┤
│6 │Van余氏蓬 │活會 │ │ │ │
├────┼─────┼───┼─────┼─────┼────┤
│7 │tien │ │ │ │ │
├────┼─────┼───┼─────┼─────┼────┤
│8 │tien │ │ │ │ │
├────┼─────┼───┼─────┼─────┼────┤
│9 │Hien 阮氏 │活會 │ │ │ │
│ │秋賢 │ │ │ │ │
│ │ │ │ │ │ │
├────┼─────┼───┼─────┼─────┼────┤
│10 │phuny │ │ │ │ │
├────┼─────┼───┼─────┼─────┼────┤
│ │phuny │ │ │ │ │
├────┼─────┼───┼─────┼─────┼────┤
│ │Lien │ │ │ │ │
├────┴─────┴───┴─────┴─────┴────┤
│活會會員:阮氏秋賢 1 會、黎郡柔 2 會、余氏蓬 1 會,共 4 會。假│
│會員:Ha1 會,共 1 會,得標 1 會。 │
│ │
└───────────────────────────────┘
【附表一之七】
┌───────────────────────────────┐
│庚會:含會首共24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105 年11月6日│
│至107年10月6日,每月6日開標1次(參見10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第13頁│
│、第964號卷第19頁) │
├────┬─────┬────┬─────┬─────┬───┤
│會單編號│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
├────┼─────┼────┼─────┼─────┼───┤
│1 │Duny │ │ │Hoa 武欣華│ │
├────┼─────┼────┼─────┼─────┼───┤
│2 │Duny │ │ │Hoa 武欣華│ │
├────┼─────┼────┼─────┼─────┼───┤
│3 │Lan陳氏蘭 │活會 │ │tHoan │ │
├────┼─────┼────┼─────┼─────┼───┤
│4 │Lan陳氏蘭 │活會 │ │tiet │ │
├────┼─────┼────┼─────┼─────┼───┤
│5 │tuyen │ │ │Van余氏蓬 │活會 │
├────┼─────┼────┼─────┼─────┼───┤
│6 │tuyen │ │ │Huynh │ │
├────┼─────┼────┼─────┼─────┼───┤
│7 │Hao黎郡柔 │活會 │ │Huynh │ │
├────┼─────┼────┼─────┼─────┼───┤
│8 │Hao黎郡柔 │活會 │ │tHuy │ │
├────┼─────┼────┼─────┼─────┼───┤
│9 │Huyen 假會│0000000 │ │tHuy │ │
│ │員 │2500元得│ │ │ │
│ │ │標 │ │ │ │
├────┼─────┼────┼─────┼─────┼───┤
│10 │Huyen 假會│未標 │ │tHanh │ │
│ │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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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ien │ │ │tHan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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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ien │ │ │Diep 陳 │ │
│ │ │ │ │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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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會會員:陳氏蘭2會、黎郡柔2會、余氏蓬1會、武欣華2會,共7會。 │
│假會員:Huyen2會,共2會,得標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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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
聲請人 阮氏秋賢 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
阮彩婷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0
號8樓之1
黎氏清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4樓
阮氏惠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余氏蓬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相對人 陳玉蝶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407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
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佘筑祐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阮氏秋賢、阮氏惠、阮彩婷、黎氏清、余氏蓬到
相對人 陳玉蝶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阮氏秋賢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
柒仟伍佰元,並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以每月壹
萬元分期償還,匯入聲請人指定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秋賢)至全部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阮彩婷貳拾萬元,並於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五日起以每月肆仟元分期償還,匯入聲請人指
定汐止南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阮彩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黎氏清壹拾貳萬元,並於民國一○
八年八月十五日起以每月参仟元分期償還,匯入聲請人
指定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黎氏清)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阮氏惠壹拾萬元,並於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五日起以每月参仟元分期償還,匯入聲請人指
定基隆大武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阮氏惠)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余氏蓬陸萬元,並於民國一○八年
八月十五日起以每月貳仟元分期償還,匯入聲請人指定
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余氏蓬)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六、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七、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阮氏秋賢
聲請人 阮秋婷
聲請人 黎氏清
聲請人 阮氏惠
聲請人 余氏蓬
相對人 陳玉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佘筑祐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