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樺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經長期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慮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林維晨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維晨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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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金樺前因(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乙)恐嚇取
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丙)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
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甲)(
乙)(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6
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28日。復因(丁)妨害家庭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
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
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己)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丁)(戊)(己)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
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
刑11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二、林金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1日18時33分許,在林
維晨所經營之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夾夾趣娃娃機店
,由該成年女子在機旁掩護,再由林金樺以強力磁鐵吸附,
將娃娃機內之KITTY行動電源【市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
)】吸附至洞口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源:復於109年2
月20日1時48分,在同址,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投幣夾物
未成,竟與該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在一旁掩護,林金樺先以板子遮住監視
器畫面後,徒手拆開機台板子後,共同竊取藍芽耳機1個(
市值1990元)後離去。嗣經林維晨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維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承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 2 告訴人林維晨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維晨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不詳
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
科行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
犯罪所得39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