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韋民
廖信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胡韋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信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型號:Sony-XperiaXZ3、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韋民及廖信堯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胡韋民及廖信堯均為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二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胡韋民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包括與本案相同案由之竊盜案件,此外,尚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已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理應知所警惕,克制己行,以符合法治,其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無法自前案刑之執行獲取教訓;衡酌被告廖信堯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亦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韋民、廖信堯之素行(本院卷附之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胡韋民貪圖己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被告廖信堯亦貪圖私利,收受被告胡韋民竊得之贓物後供己使用,其等所為,顯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胡韋民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600元,係被告胡韋民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胡韋民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胡韋民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Sony-XperiaXZ3、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已轉交予被告廖信堯收受持用,則上開行動電話已非屬被告胡韋民所有,而廖信堯既收受該行動電話之贓物,自應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被告廖信堯所犯收受贓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胡韋民竊得被害人賴國中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考量屬個人專屬物品復價值非高,倘被害人賴國中申請註銷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胡韋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信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2日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賴國
中酒醉倒地、復無他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國中所有之黑
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行動電話1
支〔型號:SONY XPERIA XZ3,序號:000000000000000,價
值約2萬5,000元,下稱本件行動電話〕、花旗商業銀行信用
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信用卡〕等物)得手;得手後,將上開現金留予
自用,並於上揭時間後之當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樓(即廖信堯、帥宗統當時之居所),將本件行動
電話交與廖信堯(涉嫌收受贓物部分詳後述),其餘物品則
棄置在上開處所(其中本件信用卡嗣為林德凱所取用,林德
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
二、廖信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8年8月12
日2時20分後之當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即廖信堯、帥宗統當時之居所),可預見胡韋民所交付之
本件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遭胡韋民所竊得之贓物,竟基
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收受本件行動電話
,並於翌(13)日16時34分許,將其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曾繁濱),置入本件行動
電話使用。
三、案經賴國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韋民、廖信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帥宗統、胡韋民(即同案被告)及廖信堯
(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證人曾繁濱、賴國中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本件信用卡交易
明細一覽表、本件信用卡消費簡訊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鄰
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電
信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韋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廖信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一)被告胡韋民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5年
度易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
,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廖信堯前因: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北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㊁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㊅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㊀至㊃之罪刑,嗣經
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㊄、㊅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4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其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
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
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2,600元、
本件行動電話、本件信用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