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原禮
- 指定辯護人
- 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張秋嬿
- 指定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林鑫安
- 指定辯護人
- 阮皇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許陳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第5998號、第7160號、第7161號、第7162號、第7163號、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原禮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張秋嬿犯如附表二編號5、10、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10、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5、10、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鑫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許陳榮犯如附表二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編號9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周原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張秋嬿、林鑫安、許陳榮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原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逸帆1次以牟利。
㈡周原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經貴6次、蘇正雄1次、林鑫安1次以牟利。
㈢周原禮與張秋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經貴2次以牟利。
㈣周原禮與張秋嬿、林鑫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經貴1次以牟利。
㈤周原禮與許陳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經貴1次以牟利。
㈥周原禮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倫新3次、許陳榮1次。
二、嗣因警就周原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張秋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周原禮及張秋嬿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周原禮、張秋嬿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林鑫安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林鑫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陳榮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周原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查:
㈠周原禮之警詢筆錄,乃屬許陳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許陳榮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
㈡周原禮於檢察官偵查時,乃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已依法具結,而許陳榮及辯護人亦無法具體指明周原禮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周原禮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許陳榮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又許陳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周原禮行使對質詰問權,故亦已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原禮、張秋嬿、林鑫安犯罪之供述證據,暨據以認定許陳榮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周原禮、張秋嬿、林鑫安、許陳榮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周原禮、張秋嬿、林鑫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第333頁,本院卷二第43頁,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詳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82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21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465頁至第48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53頁),此外,尚有其等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各含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附表四)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463頁至第464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周原禮、張秋嬿、林鑫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許陳榮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那天有幫忙送,當時是用白色的衛生紙包起來,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當時陳經貴有沒有給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為伊當時是施打海洛因的狀況,那天周原禮告訴伊要送東西去指定的地點,但是周原禮有沒有說要收錢伊已經忘記了,伊有問周原禮是什麼東西,伊聽到周原禮說「吃硬的」(臺語),所以伊覺得是威爾剛云云。惟查:周原禮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是跟陳經貴約在豐稔街的7-11,伊拜託許陳榮拿菸盒給陳經貴,菸盒内有安非他命1公克,許陳榮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伊事先有跟許陳榮說,許陳榮也有幫伊收2,000元,許陳榮當天有給伊2,000元,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是許陳榮本人,他騎著機車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8頁);且其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許陳榮是朋友關係,從國中就認識,至案發時最少有20年,伊與許陳榮之間沒有金錢糾紛或私人恩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周原禮並無誣陷許陳榮之動機。且證人陳經貴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交易過程,是伊先騎機車到現場,後來許陳榮也是騎機車到現場,伊有拿錢給許陳榮,許陳榮也有當面交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確定那是安非他命,許陳榮沒有跟伊說「這是吃硬的」,他只有說是周原禮叫他來的,伊就直接給他錢,他拿東西給伊,在伊跟周原禮聯絡的時候,周原禮就有跟伊說會請1個小小個子的人來跟伊交易,伊事先就知道了,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就是交易的過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又上揭證人之證述,尚有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綜上,足認許陳榮上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周原禮、張秋嬿、林鑫安、許陳榮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對象既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送交毒品之理,故周原禮、張秋嬿、林鑫安、許陳榮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周原禮、張秋嬿、林鑫安、許陳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周原禮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核張秋嬿如附表二編號5、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核林鑫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許陳榮如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周原禮如附表一、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周原禮、張秋嬿、林鑫安、許陳榮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公克以上,惟周原禮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轉讓數量不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周原禮與張秋嬿間就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犯行、周原禮與張秋嬿、林鑫安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周原禮與許陳榮間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周原禮所犯上開17罪、張秋嬿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林鑫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另4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許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故林鑫安、許陳榮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其等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其等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予加重之。
2.周原禮、林鑫安、張秋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原禮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販賣之金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而林鑫安、許陳榮、張秋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1次、1次、3次,且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尚低,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等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係因周原禮查獲許陳榮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就周原禮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等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周原禮、張秋嬿、林鑫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周原禮、張秋嬿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係周原禮所犯販賣毒品罪後剩餘之物等情,業據周原禮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15頁),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周原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周原禮 曹逸帆 109年8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阿樂哈大飯店房號520號房內 曹逸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曹逸帆,並向曹逸帆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5公克),金額4,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5-1頁) ⒉證人曹逸帆10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78-2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155頁) 周原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周原禮 陳經貴 109年7月20日上午6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 鈕淮剛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窗戶前 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5-2頁) ⒉證人陳經貴109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17頁至第318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17頁) 周原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周原禮 陳經貴 109年7月23日上午6時5分許 鈕淮剛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窗戶前 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5-2頁) ⒉證人陳經貴109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0頁至第49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0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319頁) 周原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周原禮 陳經貴 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 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5-2頁) ⒉證人陳經貴109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22頁至第324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83頁、第545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187頁、偵字第7162號卷第131頁、偵字第7163號卷第35頁) 周原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周原禮 陳經貴 109年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鈕淮剛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窗戶前 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5-2頁) ⒉證人陳經貴109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25頁至第326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3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325頁) 周原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周原禮 張秋嬿 陳經貴 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 鈕淮剛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窗戶前 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委請張秋嬿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後轉交予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5-2頁至第576頁) ⒉被告張秋嬿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28頁至第529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65-1頁) ⒊證人陳經貴109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26頁至第327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1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83頁、第545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187頁、偵字第7162號卷第131頁、偵字第7163號卷第35頁) 周原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秋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周原禮 陳經貴 109年7月30日晚間11時45分許 鈕淮剛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窗戶前 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6頁) ⒉證人陳經貴109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28頁至第329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1頁至第492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6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328頁) 周原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周原禮 蘇正雄 109年8月3日凌晨0時3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女中門口 蘇正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蘇正雄,並向蘇正雄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5-1頁至第575-2頁) ⒉證人蘇正雄109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00頁至第50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411頁至第412頁) 周原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周原禮 陳經貴 109年8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麥金路口天橋下 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6頁) ⒉證人陳經貴109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32頁至第335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2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332頁至第333頁) 周原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周原禮 許陳榮 陳經貴 109年8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 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委請許陳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後轉交予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6頁至第577頁)、109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46頁)、109年11月6日第3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20頁) ⒉被告許陳榮109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109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⒊證人陳經貴109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35頁至第339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2頁)、109年10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86頁至第389頁)、109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27頁、偵字第7161號卷第33頁) ⒌監視錄影器照片4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偵字第716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周原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陳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周原禮 張秋嬿 陳經貴 109年8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 周原禮先前已與陳經貴約定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後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由張秋嬿接聽,再由張秋嬿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並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後轉交予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7頁) ⒉被告張秋嬿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29頁至第532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65-1頁至第565-2頁) ⒊證人陳經貴109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39頁至第344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2頁至第493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84頁、第546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188頁、偵字第7162號卷第132頁、偵字第7163號卷第36頁) 周原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秋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周原禮 林鑫安 109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 周原禮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 林鑫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周原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林鑫安,並向林鑫安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7頁) ⒉證人林鑫安10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210頁至第212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1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105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221頁、偵字第7162號卷第27頁、偵字第7163號卷第131頁) 周原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周原禮 張秋嬿 林鑫安 陳經貴 109年9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 陳經貴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陳經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周原禮先向陳經貴收取右列對價,再由周原禮委請張秋嬿交付右列毒品予林鑫安,後由林鑫安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經貴。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77頁) ⒉被告張秋嬿109年9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32頁至第536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65-2頁) ⒊證人林鑫安10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212頁至第218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 ⒋證人陳經貴109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344頁至第348頁)、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493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549頁至第551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偵字第716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字第716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偵字第716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周原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秋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鑫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被告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犯罪事實 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周原禮 黃倫新 109年5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 鈕淮剛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黃倫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左列轉讓時間、地點後,再由周原禮依約轉讓右列毒品予黃倫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35公克)。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11月6日第3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 ⒉證人黃倫新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95頁至第699頁)、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22頁至第72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13頁至第714頁、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字第7161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偵字第7218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第7218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周原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周原禮 黃倫新 109年6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 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外面 黃倫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左列轉讓時間、地點後,再由周原禮依約轉讓右列毒品予黃倫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量約0.3公克)。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11月6日第3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20頁) ⒉證人黃倫新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699頁至第700頁)、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2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14頁至第715頁、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偵字第716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偵字第7218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字第7218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周原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周原禮 黃倫新 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 鈕淮剛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黃倫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左列轉讓時間、地點後,再由周原禮依約轉讓右列毒品予黃倫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1公克)。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11月6日第3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20頁) ⒉證人黃倫新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00頁至第703頁)、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2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15頁、卷二第87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81頁、偵字第7161號卷第115頁、偵字第7218號卷第73頁、偵字第7218號卷第219頁) ⒋監視錄影器照片2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一第715頁、卷二第88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82頁、偵字第7161號卷第116頁、偵字第7218號卷第74頁、偵字第7218號卷第219頁) 周原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周原禮 許陳榮 109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 周原禮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 許陳榮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周原禮聯繫,約定左列轉讓時間、地點後,再由周原禮依約轉讓右列毒品予許陳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注射針筒3至5格)。 ⒈被告周原禮109年11月6日第3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二第120頁) ⒉證人許陳榮109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⑴顯示介面為被告周原禮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⑵顯示介面為證人許陳榮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周原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第463頁至第464頁) 1 2樓編號2 海洛因 1包 淡棕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0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08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餘重0.405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2 1樓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68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1樓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20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9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5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樓編號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18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9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4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1樓編號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黃棕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71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40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334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1樓編號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62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8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2樓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2.09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7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77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2樓編號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790公克(含1袋),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2樓編號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8.0000公克(含1袋),淨重17.4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7.42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2樓編號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2.49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1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15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2樓編號1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78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2樓編號14-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81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