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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6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持電鑽(含鑽頭壹支)、機車工具包(含鑽頭貳支與板手壹支)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手持電鑽(含鑽頭1支)與機車工具包內之鑽頭2支與板手1支,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⑤⑥⑦5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④2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拘役55日除外);前揭①②⑤⑥⑦5案之應執行刑,與③④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5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後照鏡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持電鑽(含鑽頭1支)、機車工具包(含鑽頭2支與板手1支)各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吳坤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友人張詠翔之
    母親趙麗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停車場時,見潘尚俊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所乘機車內之工具
    包中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手持電鑽(含鑽頭1支)、板手等工
    具竊取裝置在潘尚俊上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右後照鏡1支得手後,即騎乘原車離去。嗣潘尚俊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尚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坤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尚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裝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1支於110年5月30日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0年4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以及於上開時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停車場內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扣案之手持電鑽(含鑽頭1支)與機車工具包(含鑽頭2支與板手1支)各1組。 證明被告持該工具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採證照片共17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復經續執行拘
    役後,於109年1月7日出監,並於同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
    後照鏡1支,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持電鑽(含鑽頭
    1支)與機車工具包(含鑽頭2支與板手1支)各1組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2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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