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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曾淑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872號、第3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周文賢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如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㈢論罪部分更正及補充:

⒈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記載均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以甲SIM卡門號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俱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竊取或使用他人門號SIM卡,以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造成各告訴人損失,並損及GOOGLE公司,及電信公司對於用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110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540元、2990元之財產上利益,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甲SIM卡,固為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告訴人胡興隆於警詢供稱已於遭竊後申請掛失補發,而使該SIM卡失其功用,故宣告沒收該SIM卡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內容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2月20日13時59分20秒 金好運娛樂城金幣包(台幣60元) 60元 2 110年2月20日13時59分54秒 金好運娛樂城優惠包(台幣1490元) 1490元 3 110年2月20日14時2分31秒 錢街Online限時優惠NT$100 100元 4 110年2月20日14時2分59秒 錢街Online330點儲值任務 330元 5 110年2月20日14時3分14秒 錢街Online890點儲值任務 890元 6 110年2月20日14時3分46秒 錢街Online70點儲值任務 70元 7 110年2月20日14時4分54秒 錢街Online限時優惠NT$100 100元 8 110年2月20日14時5分56秒 錢街Online330點儲值任務 330元 9 110年2月20日14時6分13秒 錢街Online70點儲值任務 70元  110年2月20日14時8分54秒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00點 500元  110年2月20日14時9分18秒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00點 500元  110年2月20日14時9分37秒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 1000元  110年2月20日14時9分56秒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點數300點 300元  110年2月20日14時10分26秒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00點 500元  110年2月20日14時10分44秒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點數300點 3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行簽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仁一路上搭乘胡興隆所駕駛計程車,途中向胡興隆佯
    稱欲撥話予友人等語,胡興隆應允而交付手機後,周文賢趁
    胡興隆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內SIM卡(下稱甲SIM卡,
    門號0000000000,電信業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得手後將自己所持有SIM卡(下稱乙SIM
    卡)放入手機後返還胡興隆。嗣周文賢自110年2月20日下午
    1時59分許起,即擅自透過網際網路連結GOOGLE PLAY,登入
    不詳帳號並點選購買具經濟價值之不詳遊戲點數之方式,而
    偽冒胡興隆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胡興隆同
    意以其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
    至GOOGLE PLAY以行使,致GOOGLE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誤
    認係胡興隆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GOOGLE公司因而提供總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6,54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該門
    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
    中華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胡興隆該
    期電信帳單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胡興隆、GOOGLE公司及中華
    電信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巷
    00號許貴美住處,藉故借用手機充電器,趁許貴美疏未注意
    之際,抽取許貴美手機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電信
    業者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
    ,登入不詳帳號並點選購買具經濟價值之不詳遊戲點數之方
    式,而偽冒許貴美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許
    貴美同意以其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
    並傳輸至GOOGLE PLAY以行使,致GOOGLE公司及遠傳公司均
    誤認係許貴美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GOOGLE公司因而提供
    總價值計2,99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該門號所選定電信
    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遠傳公司請款,遠傳公司亦因而同
    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許貴美該期電信帳單費用,周文
    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許貴美、GOOGLE公司及遠傳公司。周文賢於使用完
    畢後,將SIM卡放回許貴美手機內。嗣經胡興隆、許貴美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胡興隆、許貴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胡興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2.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消費明細各1份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許貴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2.遠傳公司110年3月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 3.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10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
    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確定,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揭
    所竊得之物及無庸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力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