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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福康鄭富容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樺

義務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樺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樺被訴於民國109年5月9日、10日犯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仕樺及余維彬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分持余維彬所有之鋁棒1支,在新北市瑞芳區鍾旻桓住處外,砸毀鍾旻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旻桓。

二、陳仕樺及余維彬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瑞芳區鄭㚤涵住處外,由余維彬攜帶所有之鐵槌、活動板手各1支至現場,余維彬持鐵槌、陳仕樺持活動板手砸毀鄭㚤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㚤涵。

三、緣於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曹勍至余三兆祖父家商討先前出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撞毀賠償事宜,一言不合後余三兆持刀欲傷害曹勍,因被一旁友人阻攔而未果,曹勍隨即離開。余三兆心有不甘將此事告知胞兄余維彬,余維彬與陳仕樺、余三兆、郭權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由余維彬攜帶其所有之未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四人共同至基隆市暖暖區「明德宮」遇見曹勍,由陳仕樺持西瓜刀、余維彬持瓦斯槍、余三兆、郭權御均持開山刀攻擊曹勍,致曹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等傷害。

四、案經鍾旻桓、鄭㚤涵、曹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仕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旻桓、鄭㚤涵、曹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旻桓車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東弘輪胎保養維修單1紙、告訴人鄭㚤涵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曹勍就醫受傷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仕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人認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陳仕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曹勍,嗣因告訴人曹勍經送醫後未死亡而未遂,被告陳仕樺則堅稱沒有殺人犯意,是本件告訴人曹勍受有上揭傷害固堪認定,然應審究者,被告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縱令造成傷害,亦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㈡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陳仕樺持西瓜刀攻擊曹勍,期間曹勍欲逃離時,致曹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又告訴人案發後於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26分至醫院急診求診,經診療縫合後於109年8月18日凌晨2時即離開急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仕樺之攻擊行為,除頭部外,並未造成告訴人曹勍身體要害部位之重大傷害,而告訴人曹勍頭部所受傷勢亦僅有開放性傷口。是被告陳仕樺之攻擊行為,經就醫後進行短暫診療縫合即可出院,並無致告訴人曹勍死亡之可能,其是否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曹勍之主觀犯意,尚屬有疑。

㈢以被告陳仕樺、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等人攻擊告訴人曹勍之過程觀之,被告郭權御先於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輛到達明德宮,被告余維彬亦駕車到達,同日晚上9時9分許告訴人曹勍與友人到達現場,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遭被告余三兆、余維彬、陳仕樺、郭權御等人持瓦斯槍、開山刀、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曹勍被攻擊後即逃離,並於9時11分許查看傷勢,隨後被告余維彬、郭權御駕車追趕,僅有被告郭權御下車持刀械攻擊告訴人曹勍右手,於9時12分許被告余維彬、郭權御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一第345至361頁)。衡諸被告陳仕樺手持西瓜刀,而告訴人曹勍被砍傷之後手無寸鐵,被告陳仕樺仍有攻擊機會,並非迫於態勢而無法再行攻擊,若被告陳仕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曹勍於死之殺人犯意,理應繼續直接持刀械攻擊告訴人曹勍致命之重要部位從容行兇,以遂其目的才是,然此時被告陳仕樺卻捨此未為,只僅造成告訴人頭皮、右上臂、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即停手離開現場,被告陳仕樺之行徑,不無教訓、洩憤之意味,顯見被告陳仕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取人性命之意思。況告訴人曹勍於警詢時稱本件起因係被告余三兆把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撞壞,告訴人曹勍向其索討後續賠償費用而起衝突(見110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一第115頁),被告陳仕樺與告訴人曹勍間並無深仇宿怨,亦無衝突無利害關係,實無殺死告訴人曹勍之動機,公訴人徒以被告陳仕樺持刀械攻擊告訴人曹勍,遽認被告陳仕樺有殺人之犯意,尚非確論。

㈣從而,被告陳仕樺與告訴人曹勍彼此無深仇大恨,綜合被告陳仕樺之犯罪動機、下手力道程度、攻擊的次數、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節,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被告陳仕樺所為雖造成告訴人曹勍驚恐不已且受有前述危及性命之嚴重傷害,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仕樺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院認定被告陳仕樺本件犯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公訴人認被告陳仕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三、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仕樺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陳仕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仕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仕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陳仕樺與被告余維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陳仕樺與被告余維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陳仕樺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仕樺所犯上開毀損罪2罪、傷害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陳仕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陳仕樺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仕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被告陳仕樺因被告余維彬之友人與告訴人鍾旻桓有所糾紛,即與被告余維彬共同以鋁棒砸毀告訴人鍾旻桓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仕樺因被告余維彬與告訴人鄭㚤涵之男友陳劭宇有爭執,即與被告余維彬共同以鐵鎚及活動板手、砸毀告訴人鄭㚤涵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仕樺僅因告訴人曹勍與被告余三兆間有車損賠償糾紛,即與被告余維彬、余三兆、郭權御共同持瓦斯槍、開山刀、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曹勍,上開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陳仕樺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改及反省之心,兼衡被告陳仕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為服務業,離婚有一子由其母照顧,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毀損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陳仕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仕樺、余維彬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9日晚上9時39分許、109年5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分持鋁球棒,在新北市瑞芳區鍾旻桓住處外,砸毀鍾旻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仕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上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陳仕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旻桓於偵查中證稱:「(是否還要提告?)只要5月1日那一次我要提告。9號及10號我不告,因為不曉得是誰砸的」(見109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一第480頁),故被告陳仕樺所涉上開犯行未經告訴人鍾旻桓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