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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成

徐建河

李威晟

蕭財發

黃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甲○○、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丙○○、丁○○、甲○○、己○○、黃建豪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丙○○、甲○○、己○○前曾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經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甲○○、己○○、丁○○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丙○○、甲○○、己○○、丁○○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丙○○、甲○○、己○○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積欠款項仍態度不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與被告丁○○、甲○○、己○○、黃建豪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指之傷勢,所為非可取,兼衡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月3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
    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基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均不知反省,丙○○因不滿乙○○積欠款項仍態度不佳,
    竟與丁○○、甲○○、己○○及黃建豪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乙○○彼時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三民街之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徒手毆擊乙○○,
    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4.5公分、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
    傷、左腳第一和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勢。嗣經乙○○報警,始悉
    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及黃建豪於偵訊時、丁
    ○○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6張、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9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5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黃建豪、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己○○、黃建豪、丁○○
    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丙○○、甲○○、己○○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然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
    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
    而已。而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通常可由兇器種類及危險程
    度、兇器之用法及打擊力道、創傷部分及個數、創傷程度、
    殺人動機有無、犯行前後之行動等,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經查,告訴人乙○○之傷勢均集中於四肢,而未傷及
    重要器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5人有持棍棒、刀械等武器攻
    擊告訴人,且本案之起因係被告丙○○不滿告訴人積欠款項仍
    無償還意願,甚出言挑釁,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故難以想
    像被告5人有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故核與殺人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