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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眞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皓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皓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捌仟元及廠牌Iphone8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湯皓詠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林子翔、「兩面宿儺」、「小偉」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湯皓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等判決有罪)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報酬。湯皓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IKTOK抖音軟體暱稱「敏琳」之人,以介紹郭思欐從事鉛筆代工,再介紹LINE暱稱「黃珮慧」之人,偽裝為外包鉛筆代工業者,要求提供郭思欐提供金融卡,擔保代工材料不會遺失,使郭思欐於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不詳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提款卡後,湯皓詠遂與「小偉」、「兩面宿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宛儒佯稱為蝦皮商城客服人員,謊稱其商品無法下標,須配合操作等語,致李宛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1萬8340元至不知情郭思欐上開合庫帳戶內,湯皓詠則依於111年5月25日傍晚至基隆依照「小偉」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兩面宿儺」拿取郭思欐上開合庫提款卡,並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至8分許,至基隆廟口旁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郵局,於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次)、1萬8000元(1次),合計提領11萬8千元得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嗣於完成上開提款後未久,於行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欲至指定地點交付上開所提領款項予「兩面宿儺」時,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現金11萬8000元、Iphone8之行動電話1具、郭思欐之上開合庫提款卡1張。

二、案經李宛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湯皓詠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儒、證人郭思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35-37、303-308頁),且有告訴人郭思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宛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蝦皮對話擷圖及通話紀錄、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提領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 年10月18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31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思欐)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38-50、55、57-61 、73-75、79-85、87-95、193、201、199、227-230、273-283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第51-52、79頁;本院卷第109-119頁),且有扣案之上開合庫金融卡、Iphone8之行動電話及贓款現金11萬8000元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案係由「小偉」、「兩面宿儺」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李宛儒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人頭帳戶)之帳號內,再由擔任車手角色之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約由被告隨後將領得款項交予「兩面宿儺」,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提領贓款與轉交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李宛儒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再推由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4分至8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次)、1萬8000元(1次),被告乃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小偉」、「兩面宿儺」及其餘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包含劉晟揚在內之詐欺集團,且劉晟揚、林子翔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林子翔是伊上一次工作的收水,這次沒有一起工作;車號數字7155的白色Camry,就是伊的共犯;而經警方提示包含劉晟揚在內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令被告指認,被告則表示這次工作的「小偉」、「兩面宿儺」都不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221-225頁),又依警方之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241頁)記載,警方認為車號000-0000號車主劉晟揚即是「小偉」,惟此與被告所陳相左,且無證據證明,故難認劉晟揚為組織成員,亦無法認定劉晟揚、林子翔就本案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為洗錢之犯行,始終坦承,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李宛儒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所犯,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並參酌被告所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合庫之款項11萬8000元未及繳回詐欺集團即為警及時查獲所生之犯罪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系統櫃組裝相關工作、未婚、需扶養阿嬤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及其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所領取之現金11萬8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李宛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8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聯繫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合庫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洪于婷,聲稱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因作業錯誤將洪于婷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排除上述錯誤,洪于婷因而陷於錯誤,而㈠於同日晚間10時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轉帳2萬9985元、㈢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轉帳2萬9985元至NGUYEN THI HOA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湯皓詠於111年5月25日傍晚抵達基隆等侯「小偉」指令領款,於洪于婷遭詐騙匯款項後,於廟口夜口旁暗巷內,自「兩面宿儺」取得NGUYEN THI HOA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隨即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店,提領洪于婷受騙而匯入之4萬元,再返回上述暗巷,將該4萬元交付「兩面宿儺」,「兩面宿儺」則將該4萬元擲入劉晟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號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號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于婷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NGUYEN THI HOA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被告湯皓詠與該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提領洪于婷上開匯款,辯稱:伊忘記伊於111年5月25日傍晚時領錢是領哪張金融卡,國泰世華的提款卡是當天2號車手拿給伊,伊去領發現沒有錢,伊拍照給「兩面宿儺」看,「兩面宿儺」叫伊把提款卡還給2號車手,這就是手機內有國泰世華提款卡照片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51、154頁),經查:

(一)111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告訴人洪于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日晚間10時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晚間10時7分轉帳2萬9985元、晚間10時8分轉帳2萬9985元至NGUYEN THI HOA之上開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婷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31-33頁),且有NGUYEN THI HOA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414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告訴人洪于婷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77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57-101頁),堪以認定。

(二)細稽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存戶往來資料記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5日(帳務日期5月26日)雖有告訴人洪于婷上開款項匯入之記載,但其後並無提款紀錄,且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婷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分、7分、8分,分別存入3萬、29985、2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則係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至8分許持上開合庫提款卡領取告訴人李宛儒之匯款共11萬8000元(參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79-85頁監視器提領畫面),提領完未久,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合庫提款卡及現金11萬8000元,並無扣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核足認定被告並未擔任告訴人洪于婷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且被告雖手機內攝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9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洪于婷遭詐騙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洪于婷確有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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