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5號、第806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勇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台、泡麵壹箱(共陸碗)、伯朗咖啡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探照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所載「、手機」均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現已修正為「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時、地,攀爬大門進入太平國小,並打開工地鐵捲門侵入工地內,使該大門、鐵捲門均喪失防盜、防閑作用,依據前開說明,自屬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誤。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雖漏未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論被告以累犯,並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犯行,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因為吃安眠藥神智不清云云,然查:被告行為後旋即於警詢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犯行發生動機、手段、過程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甚且尚能明確供稱查扣之藥品為其母住院隔壁床的人所有(偵6945卷第17頁),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顯然知悉自己行竊財物之目標為何,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應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另又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並進而為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偵查中表示想要和解等語(偵8066卷第168頁),然告訴人曾基榕、金俊雲、楊閔斌均表示損失金額小,毋庸談和解或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55-57頁),致無從成立調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就其遭判處拘役之2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無線電1台、泡麵1箱(共6碗)、伯朗咖啡2罐,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探照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行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8066卷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帽子1頂,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8066卷第16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5號
第8066號
被 告 周政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6年度訴字第2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㈠106
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㈡106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嗣前開㈠、㈡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上開案
件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周政勇以陪病家屬身分,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後
,於110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步行進入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室之助理準備室,並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其內無
線電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攜該無
線電1台信步至醫院地下1樓,復因缺錢購買食物,見竣富物
流公司送貨員金俊雲所管領並臨時置放在板車上之統一滿漢
大餐泡麵1箱(共6碗,價值330元)無人看顧,竟臨時起意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泡麵1箱,得手後攜至
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居所食用完畢。嗣因基隆
長庚醫院警衛亦即無線電保管人曾基榕於同日上午9時許,
發現無線電遭竊,經調取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8日20時26分許
,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為警在現場發現食畢之上開泡
麵垃圾,另扣得陳月碧之藥品(所涉竊盜藥品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周政勇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由楊閔
斌所管理施工之太平國小工地附近停車,隨即頭戴帽子及探
照燈,步行至太平國小前,攀爬大門進入太平國小,並打開
工地鐵捲門侵入工地內,竊取校長室中伯朗咖啡2罐(價值4
0元),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嗣因觸動警報器,為保全公
司系統工程員陳憬褕收到警訊而通知保全公司報警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與員警一同趕至現場,周政勇發現
形跡敗露後,乃破壞工地圍籬,倉惶逃逸離去,員警在現場
扣得其留下之帽子1頂、探照燈1個、其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
而查獲。
三、案經曾基榕、金俊雲、楊閔斌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勇於警詢、偵訊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基榕、金俊雲、楊閔斌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憬褕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現
場搜索照片、110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等存卷可證,另有被告之帽子、探照燈、手機等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核被告上揭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未扣案之失竊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探照燈1個,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虹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士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