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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震學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告
史于甄
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林恒廷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告
王建宏
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張銘村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告
張玄融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告
林明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3616號、第4994號、第618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4632號、第5182號、第5188號、第5189號、第5190號、第53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二、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六、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七、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綽號「Chen Win」、「奧特曼」、「光哥」)、己○○、丙○○、戊○○、乙○○、甲○○、丁○○、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杰」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詎辛○○、己○○、丙○○、戊○○、乙○○、甲○○、丁○○、庚○○及「王杰」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杰」與辛○○共同議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5包(淨重97,870公克,純度78.78%,純質淨重77,102公克)自馬來西亞運至臺灣之事,再由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委由己○○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設立鑫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力公司),並擔任鑫力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充作本件毒品倉庫(下稱神岡倉庫),並由己○○出面簽收本件毒品,己○○為避免事跡敗露,即商請其夫丙○○及其友人戊○○於其簽收本件毒品時在場把風;辛○○復指示乙○○於111年3月8日,將現金13萬8,000元寄放己○○居住之臺中市潭子區開心一百社區管理室,用以支付本件貨運費用,並指示乙○○於己○○簽收本件毒品時在場監看收貨過程暨把風;復由辛○○以10萬元為報酬,於111年2月間,在臺中市北區總站夜市,委由甲○○待本件毒品運輸至臺灣後,進行本件毒品之拆箱及分裝,並監看本件毒品,因本件毒品數量龐大,甲○○遂以1至2萬元為報酬,指示丁○○、庚○○與其共同進行上揭工作,甲○○、丁○○、庚○○並先行至神岡倉庫勘查位置,嗣由辛○○出資委由甲○○、丁○○、庚○○承租貨車,並購買如附表編號9至13、15至19所示之物以供拆箱、分裝之用;嗣王杰即將本件毒品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鋼琴7臺內,以鑫力公司為收件人、神岡倉庫為收件地址,於111年2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該批貨物自馬來西亞起運出口,於111年2月25日運抵基隆港後,放置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陽明貨櫃場,並由不知情之商有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4日,以編號AA/BA/11/260/R3025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以此等方式將本件毒品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察覺有異,於111年3月7日進行開櫃查驗,發現裝貨木箱底部之支撐木樁內夾藏本件毒品,然為追查本件毒品之來源及收件人,仍予放行,嗣經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於111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將該批貨物運抵神岡倉庫,由己○○出面簽收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己○○及在場把風之丙○○、戊○○、在場監看收貨過程暨把風之乙○○、在場監看本件毒品之甲○○、丁○○、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己○○、丙○○、戊○○、乙○○、甲○○、丁○○、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辛○○、己○○、乙○○、甲○○就本件事實均坦承不諱,丙○○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且我並未在場把風云云。戊○○、丁○○、庚○○固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對於本件毒品是自國外運輸至臺灣乙節並不知情,故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辛○○、己○○、戊○○、乙○○、甲○○、丁○○、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9頁至第24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9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第9頁至第2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91頁至第19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下稱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259頁、第318頁、第402頁,本院卷二第371頁、第407頁、第40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報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8日鑑定書、簽收單影本、鑫力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8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21頁至第61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8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7,870公克,純度78.78%,純質淨重77,10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6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丙○○業於調詢時自承:己○○曾告知我神岡倉庫的位置,且我曾在家中看到經濟部標檢局對己○○開立的檢驗不合格15萬元罰單,己○○告訴我電視進口前應先經標檢局檢驗,所以我推測己○○曾至神岡倉庫收過電視;於己○○收這批樂器前,我從己○○緊張的反應,加上得知己○○有聯繫堆高機師傅派出2台堆高機的舉動,研判己○○收的貨不是軍火、槍砲就是毒品,所以我出於擔心,開車載己○○到神岡倉庫;因為我有販售毒品咖啡包未遂的前科,依我的經驗來判斷,我猜測這批鋼琴內可能有夾藏違法的物品,我推測可能是原料;己○○有請我幫忙看看有沒有警察等語明確(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

⒉己○○亦於調詢時證稱:(丙○○與戊○○對於你受辛○○委託收領繫案貨品是否知情)他們都知道我的工作是幫人收貨、打掃,我是110年間跟戊○○講過工作内容,戊○○沒跟我說什麼只說錢很少,今年過年前我才跟丙○○說我的工作内容,他當時有跟我說聽起來很危險等語在卷(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18頁)。

⒊又依丙○○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己○○曾向丙○○提及「兩個星期前 同樣工作 走日本 順利完成了」、「同樣的東西 進去不同國家 沒道理日本順利 我這出事....」、「他現在已經跟我講日期跟海運公司的名字.....我不做也不行了你知道嗎......」、「雖然要我簽名東西才能進來....可是我不簽名卡在海運 也會出事餒」、「這次7架鋼琴 我估計半小時左右」、「這樣我們是不是可以先拼.....再跑路」、「000000-000000(貨運費)=11607」、「00000-0000(堆高機)=8607」、「0000-0000(會計室)=3974」、「幫我注意」等語(見署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丙○○亦曾以通訊軟體向己○○表示:「不用緊張,我在這裡看」(見同卷第89頁)。

⒋綜上,足認丙○○就己○○為辛○○收領貨物之細節知之甚詳,且其對己○○所收之本件貨物為國外運抵之毒品乙事,主觀上亦已知悉,進而應允於己○○收貨當日在場把風。其辯稱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未在現場把風云云,尚難採信。

㈢戊○○、丁○○、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己○○於調詢時證稱:(丙○○與戊○○對於你受辛○○委託收領繫案貨品是否知情)他們都知道我的工作是幫人收貨、打掃,我是110年間跟戊○○講過工作内容,戊○○沒跟我說什麼只說錢很少,今年過年前我才跟丙○○說我的工作内容,他當時有跟我說聽起來很危險;我有叫戊○○去倉庫現場,要他幫我環看四周是否有警察,我有跟戊○○說跟不法物品有關;我約於110年間,跟戊○○說我找了一份租房子並協助簽收貨品的工作,並且有設立鑫力公司支付工廠租金與該公司營運所需之相關財務費用,戊○○有時會幫我處理匯款支付公司相關的財務費用;戊○○在111年3月8日前,有幫我去郵局寄送文書給報關行等語在卷(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15頁、第1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依己○○所述,戊○○就鑫力公司之運作方式、己○○與辛○○之合作方式甚為了解,且戊○○既曾協助己○○寄送本案報關文件,則其就本件毒品係自國外輸入乙節,即難諉為不知。

⒉甲○○於調詢時證稱:我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群組,其中我的暱稱為「少年強」、丁○○的暱稱為「貝佐斯」、庚○○的暱稱為「宇智波」,另尚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之友人,暱稱為「豪(急事請打電話)」。我們在群組討論的內容是辛○○要我們找的下次的收貨地點,我們都有想到可能是要為了下次毒品收領做準備。我是在111年3月6日接收到辛○○交代要我們找合適倉庫的訊息,於是我把訊息轉發到群組,要讓大家一起幫忙找,辛○○有向我告知找尋的倉庫條件可能要找内部空間比較大的倉庫且是在大路旁邊,以方便車輛或是堆高機移動等語(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且其上揭證述,亦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上揭證據資料雖非本次收領貨物前之討論內容,然該對話時間與本件毒品運抵我國之時間甚為接近,故可依上述證據推知,依辛○○與甲○○、丁○○、庚○○之合作模式,甲○○、丁○○、庚○○於收貨前,對運輸之細節必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俾利其等順利進行後續工作,是丁○○、庚○○於本件毒品運抵我國前,就本件毒品之來源暨運抵倉庫之模式等節,當無不知之理。

二、綜上所述,丙○○、戊○○、丁○○、庚○○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公告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8人均係在本件毒品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貨物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運輸毒品既遂,迄至送達目的地後,運輸毒品行為始算完成,則被告8人所為,參與之時點均係在毒品起運進入我國領域前,且嗣後走私物品均已運抵國境,自均應負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是戊○○、庚○○辯稱其等僅構成幫助犯、暨丁○○、庚○○辯稱其等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均非可採。

㈢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8人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8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貨運司機及報關業者,以為其等上揭運輸、私運進口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8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第67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號、第28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⑵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⑶丁○○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⑷戊○○、甲○○、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戊○○、甲○○、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犯罪次數非多等節,尚難逕認戊○○、甲○○、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戊○○、甲○○、丁○○本案所犯之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辛○○、己○○、戊○○、乙○○、甲○○、丁○○、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本件參與犯罪之程度不高,且本件毒品因遭及時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已大幅減輕,若逕予量處法定最低本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至辛○○、己○○、戊○○、乙○○、甲○○、丁○○、庚○○所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衡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本質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本院認其等所為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己○○、庚○○、乙○○、甲○○固主張其等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其函覆略以:①被告己○○部分:本站於111年3月8日16時許繫案貨物送抵神岡倉庫後,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簽收人己○○;其後,專案組欲藉由己○○之配合找出渠上手LINE暱稱「Chen Win」之人(後查明為辛○○),期間適甲○○、丁○○、庚○○等3人駕駛貨車前往神岡倉庫並向己○○索取鑰匙,隨即進入倉庫並關門準備拆領分裝毒品,專案組乃於17時許以現行犯逮捕該3員,此部分尚難謂因己○○之供述所查獲。②被告庚○○部分:甲○○、丁○○、庚○○等3人係於貨物抵達神岡倉庫該日時,共同乘坐一輛小貨車前往,準備拆領、分裝毒品,後由專案組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張員等3人,並無因庚○○之供述而查獲甲○○之事實。③被告乙○○部分:乙○○於111年3月9日、4月7日之調查筆錄中,僅供稱其上手Telegram之帳號暱稱為「奥特曼」,俟本站於111年6月7日詢問時提示辛○○與庚○○等友人合照後,渠方指認「奥特曼」係辛○○(另辛○○經拘捕到案後,亦坦承該相片中之男子係渠無誤),此部分尚難謂因乙○○之供述所查獲,惟渠指認乙節,確有利於本站後續確認渠上手辛○○。④被告甲○○部分:本站於查扣甲○○之持用手機後,檢視發現其内有辛○○、簡承暘等2人之護照資料,遂於111年6月7日向甲○○詢問此事,渠供稱曾協助「光哥」(甲○○當時所主張之上手名稱)辦理辛○○、簡承暘等2人之出入境,惟與辛○○之互動及關係較不熟識。嗣至6月13日(辛○○於7日遭本站逮捕)調查筆錄中方改口坦承「光哥」即辛○○;惟甲○○於3月至6月間多次調查筆錄中,早可明確指認上手辛○○,卻遲至專案組提示相關護照證物、拘捕辛○○到案後,方坦承其上手「光哥」即為辛○○,難謂因渠之供述所查獲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8月17日航基緝字第1115352164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2頁)。故己○○、庚○○、乙○○、甲○○均未合於前揭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8人無視於此,竟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辛○○、己○○、戊○○、乙○○、甲○○、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丙○○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均屬第三級毒品,且均係違禁物,復與被告8人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業據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被告8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8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琴7臺、編號3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6支(各含SIM卡1張)、編號14所示之紅色筆記本1本,均係被告8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被告8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8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15至19所示之物,均係辛○○、甲○○、丁○○、庚○○所管領,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辛○○、甲○○、丁○○、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8人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愷他命捌拾伍包(淨重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公克,純質淨重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捌拾伍個) 2 鋼琴柒臺 3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4 IPHONE 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6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7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8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9 電子秤壹臺 10 量杯參個 11 行李袋拾個 12 帆布袋壹批 13 工作手套參雙 14 紅色筆記本壹本 15 鐵鎚肆支 16 電鋸壹臺 17 電起子機壹組(含電池、充電座) 18 各式工具壹包 19 拔釘器參支及夾鏈袋壹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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