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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謀榮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第59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耀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之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如起訴書所載之王道B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林建勳、鄭閔分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前已因提供王道銀行B帳戶而經本院以108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業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提供帳戶而犯下本案,考量被告已非首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刑罰手段後,仍再犯同類型犯罪之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前案提供王道B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當時自已遭標示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解除限制後始得再為使用,從而益徵被告本次提供該帳戶之行為,與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係於解除警示帳戶之限制後始再行提供之不同行為,一併敘明。

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之告訴人3人均係於112年6月17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王道銀行A帳戶、王道銀行B帳戶既遂,從而被告應適用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被告就提供王道銀行B帳戶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17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提供王道銀行A帳戶部分既於偵查中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101頁),即無由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一併指明。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就其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就其所犯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部分犯行予以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潘耀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戊案);上開乙丙丁戊4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甲
    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
    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交
    給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
    許,以電話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向黃振維佯稱:之前所購
    書籍,因系統誤植為訂單會大量扣款,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及密碼始能解除云云,致黃振維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而申辦註冊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戶),並綁定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9時12
    分、19時16分許,各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9
    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17)日
    19時25分、19時26分許,自上開電支帳戶內各轉帳4萬9,999
    元、4萬9,999元至上開王道銀行A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3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冠豪」(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之人,嗣自稱「陳冠
    豪」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交給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電話
    假冒博客來網站人員,向林建勳佯稱:之前多下單一筆訂購
    15本書籍,會被扣款,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轉帳,始能取消
    云云,致林建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9時11分
    許,匯款4萬9,988元元至上開王道銀行B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潘耀主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黃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建勳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耀主於偵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申辦王道銀行A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1年6月間在臺北遊玩時,皮包遺失了,內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現金、身分證件等,而提款卡上有張貼密碼,伊沒有詐騙被害人黃振維云云。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4張及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2份 			證明告訴人黃振維受騙儲值至上開電支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A帳戶內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22張 			證明告訴人林建勳受騙匯款至上開王道銀行B帳戶之經過。 4 ⑴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函附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附告訴人黃振維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振維受騙儲值至上開電支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A帳戶內之事實。 5 ⑴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函附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林建勳受騙匯款至上開王道銀行B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曾因擔任自稱「陳冠豪」所屬詐欺集團之監管被害人車手之起居、作息等加重詐欺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就上揭2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
    被   告 潘耀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36號(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耀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鄭閔分佯稱:之前所購書籍,因系
    統誤植消費為10,200元,會遭大量扣款,須提供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及密碼,始能解除云云,致鄭閔分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而申辦註冊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17日
    儲值新臺幣(下同)17萬8,999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17)日19時14分、19時19分許,自
    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各轉帳4萬9,999元、2萬9,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閔分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閔分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
      明細、ATM匯款收據各1份及遠傳電信訊息6張。
    ㈡被告潘耀主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鄭閔分之悠遊付電支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593、59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36號(義股)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
    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提供相同
    之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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