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承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倉庫門口前,見余友明所有之C型鋼5支(重約78公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搬運上車後,載運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黃綉蘭,得款新臺幣(下同)624元,並花用殆盡。嗣經余友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連家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友明、證人即回收場之負責人黃綉蘭、證人即不知情之自小客貨車所有人周景煌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車行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出貨單(告訴人提供訂購C型鋼之訂購單)及收購物品登記證明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106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減輕實際上之損害,前曾有科刑執行之紀錄,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C型鋼,業經其變賣得款624元等情,已據其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1頁),且為證人黃綉蘭證述在卷(參偵查卷第29-33),該經被告變賣所得價款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C型鋼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5-27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