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連家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④案件及另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 月14日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3 行所載「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等語,更正為「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嗣於同日」等語,更正為「嗣於同月14日」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連家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連家承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
14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
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家承經傳喚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9 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
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