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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李岳姜晴文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第8921號、第8937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6、5869、6419、6420、6421、6422

、6423、64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家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家承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而社會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財產犯罪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7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提供予柬埔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杰哥」使用,並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因林佳立之兄黃建順、林佳立之鄰居林坤蒝於111年5月29日,經廖偉庭安排暨經黃臣毅陪同至柬埔寨後,在柬埔寨遭當地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廖偉庭、黃臣毅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理在案),嗣「杰哥」復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黃建順、林坤蒝恫稱其等需聯繫家人將指定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始能返臺,黃建順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佳立求救,林佳立遂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7分、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750元(共501,5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連家承即以此等方式,幫助「杰哥」從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嗣因林佳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蒝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周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吳煌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梁捷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康哲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靜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郭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賴奕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171頁、原審基金簡卷第68頁,本院簡上卷第13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事實一㈠部分:❶證人林佳立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他1011卷第31-41、329-331頁、111偵8456號卷三第231-239頁)。❷證人黃建順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他1011卷第17-29、315-318頁,111偵8456號卷二第287-290頁、111偵8456號卷三第299-307頁、354-358頁)。❸證人林坤蒝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偵8456號卷二第291-299頁、111偵8456號卷三第253-277頁、351-354、357頁,111他1011卷第321-324頁)。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他1011卷第77頁)。❺黃建順、林坤蒝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12金訴21卷第253-256頁)。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照片2張(111他1011卷第79-81頁)。

⒉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之證述、張育寧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112偵4956影卷第27-29頁、112偵4956影卷第197-220頁)。

⒊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真於警詢之證述、周淑真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手機LINE對話截圖(112偵5869卷第31-34頁112偵5869卷第51-55、119-127頁)。

⒋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3至7部分:❶證人即告訴人吳煌堯於警詢之證述、吳煌堯之匯款單、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截圖(112偵2640卷第11-13頁、第39、51-62頁)。❷證人即被害人梁捷登於警詢之證述、梁捷登之匯款紀錄、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截圖(112偵3003卷第19-21頁、第77-93頁)。❸證人即告訴人康哲彰警詢之證述、康哲彰之匯款單、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截圖(112偵1463卷第13-18頁、第19-29頁)。❹證人即告訴人周靜子於警詢之證述、周靜子之匯款單、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截圖(112偵1985卷第11-15頁、第43-45、53-57頁)。❺證人即告訴人郭莉娟於警詢之證述、郭莉娟之匯款單、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截圖(112偵2037卷第11-15頁、第37-39、55-62頁)。

⒌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兆於警詢之證述、賴奕兆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052卷第11-13頁、第17-19頁、第22-23、36頁)。

⒍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❶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8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9448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640卷第19-27頁)。❷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8月15日一松山字第0019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2日交易明細(111偵8456號卷一第287-291頁)。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0186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985卷第27-36頁)。❹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松山字第002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869卷第35-43頁)。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13日一松山第003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037卷第41-53頁)。❻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17日一松山第0031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463卷第73-89頁)。❼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956影卷第49-51頁、112偵4052卷第55-257頁、112偵3003卷第29-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等金融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恐嚇取財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之犯意。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非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原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併案各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本案帳戶係用以收受林佳立匯入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法條及罪名,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67頁、簡上卷第13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於本案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56、5869、6419、6420、6421、6422、6423、642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上開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至8),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行,致未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除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黃嘉妮、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移送併辦部分 1 張育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I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育寧聯繫,並佯稱:在投資網站PRO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Tether可獲利云云,致張育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1日9時57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56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周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Baby若蘭」、「楊經理」對周淑真聯繫,並佯稱:投資「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 年7 月5 日10時39分許 1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吳煌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吳煌堯誤信而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 年6月30日14時14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19、6420、6421、6422、6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康哲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康哲彰誤信而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 年7月1 日9時42分許 4萬1100元 112 年度偵字第6419、6420、6421、6422、6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 年7月5 日9時21分許 5萬530元     111 年7月5 日11時8分許 6萬8480元  5 周靜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周靜子誤信而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0時37分許 12萬元 112 年度偵字第6419、6420、6421、6422、6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5日10時29分許 36萬元  6 梁捷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周靜子誤信而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4日14時9分許 1萬1000元(轉匯至尤嘉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尤嘉琳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38號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6419、6420、6421、6422、6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郭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郭莉娟誤信而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5日10時9分許 80萬元 112 年度偵字第6419、6420、6421、6422、6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5日10時41分許 55萬元  8 賴奕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ID「alin0000000」聯繫,並佯稱:在投資網站PROEX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賴奕兆陷於錯誤,匯款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6 月30日11時45分許 3 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