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第8921號、第8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家承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恐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7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提供予柬埔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杰哥」使用。嗣因林佳立之兄黃建順、林佳立之鄰居林坤蒝於111年5月29日,經廖偉庭安排暨經黃臣毅陪同至柬埔寨後,在柬埔寨遭當地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廖偉庭、黃臣毅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理在案),嗣「杰哥」復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黃建順、林坤蒝恫稱其等需聯繫家人將指定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始能返臺,黃建順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佳立求救,林佳立遂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7分、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750元(共501,5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連家承即以此等方式,幫助「杰哥」從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嗣因林佳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連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1頁,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卷<下稱基金簡卷>第68頁)。

㈡證人林佳立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下稱第8456號卷>三第231頁至第239頁)。

㈢證人黃建順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5頁至第318頁,第8456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90頁,第8456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54頁至第358頁)。

㈣證人林坤蒝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第8456號卷二第291頁至第299頁,第8456號卷三第253頁至第277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7頁,他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7頁)。

㈥黃建順、林坤蒝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8月15日一松山字第0019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2日交易明細(見第8456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

㈧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照片2張(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杰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林佳立匯入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法條及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基金簡卷第6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非鉅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恐嚇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基金簡卷第68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述),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