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基簡字第444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方佩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佩莉背包內之COACH長夾(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方佩莉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淑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此節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信義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21-23頁、第27頁),係由市場管理單位以機器設備依據現場實物形貌而攝製,及自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擷取所得,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擷取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況檢察官、被告(未到庭且無提出書狀)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有再開偵查庭確認事情屬實,只聽告訴人單方面供詞,告訴人提供之照片並非伊本人,根本沒有的事情,竟簡易判決云云。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惟其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中稱: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在信義市場竊取人家的皮夾。(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的女子是我本人。我趁人潮多時,靠近被害人,後將右手深入被害人包包內竊取皮夾。竊取完後,到市場對面招車離開,返回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9-13頁);嗣數月後,於112年4月6日在偵查中亦稱:我有竊取被害人的長夾,警詢所述實在,(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人是我本人,竊取的長夾不知放哪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02頁),其對於上情亦完全未為反對之陳述。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佩莉、證人即司機蔡宇穆分別於警詢中所述合致(見偵查卷第15-18頁),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原審基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雖非重,但應予被告一定程度之非難,期使被告知所悔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且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就沒收部分,原審亦詳盡闡明:被告竊得之COACH長夾(價值7,000元)及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其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品,於被害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是原審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亦合於規定。
三、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稱適當而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