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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福康石蕙慈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765號、第815號、第10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39號、第6629號、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棋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紀錄吳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

(一)詎吳棋新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詳見後述附表編號一、二、六犯罪事實欄)。

(二)吳棋新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附表編號三、五、七所述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力交通工具上路(詳見後述附表編號三、五、七犯罪事實欄)。

(三)吳棋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詳見附表編號四)。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除附表編號四查獲之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罪部分(施用毒品【附表編號一、二、六】及毒駕【附表編號三、五、七】)證據部分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外(詳如附件壹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及附件貳之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及114年7月16日審判筆錄之自白。

(二)否認部分(持有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四】)被告吳棋新固不否認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該次伊反對員警搜索伊BXS-5738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副駕駛座座位上、藏置有此9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包包),員警要看伊身體及口袋,伊配合主動自褲子左前口袋內,取出裝有15顆胃藥之夾鏈袋給警方,員警將伊帶回派出所,測試胃藥結果,竟然說含有「愷他命」成分,所以就帶伊回到BXS-573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對BXS-5738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才搜到黑色包包內藏放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所交出之15顆藥錠,明明是胃藥,怎麼可能驗出愷他命毒品反應?所以伊認為警方是違法搜索,所搜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也因此不能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之意),所以此部分應該不能對伊判刑,應該無罪云云(詳見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79頁);惟查:

1、被告於113年5月18日遭警查獲持有白色透明結晶9包,經警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7.171公克、採樣0.049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67.122公克、純度64% 、驗前總純質淨重42.98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及113年7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毒偵757卷第185頁、第183頁),被告亦不否認該9包查扣物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首堪認定。

2、被告固不否認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辯稱當日查獲時,伊反對員警搜索其所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主動拿出自己所購買及友人所贈送之「胃藥」共15顆給警方查扣鑑定,殊料員警將伊帶回派出所檢測該15顆藥錠時,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雖然認為15顆藥錠是胃藥,不可能驗出毒品愷他命成分,但是看到檢驗結果,員警表示伊是現行犯(持有毒品),要搜索汽車,伊才配合,讓員警搜索,員警雖然沒有強迫,但伊認為伊是被騙的,所以伊認為員警搜索違法,不能作為證據,經查:

⑴、被告遭查扣所謂「胃藥」藥錠 (白色圓形藥錠6顆、米白色圓形藥錠8顆、白色橢圓形藥錠1顆)15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較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僅各含有「Metoclopramide」(白色圓形藥錠)、「Hyoscyamine」(米白色圓形藥錠8顆)等醫療用品成分,均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包含白色橢圓形藥錠),雖有該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5439號卷第191頁、第195頁)附卷可稽。然「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是極為精確之鑑驗方法,如要定罪,採取該精確之鑑驗方法,確為正辦,然警方調查犯罪時,為求時效,不可能採取此種檢驗方法,實務上以毒品檢測包(毒偵5439號卷第59至61頁)鑑驗毒品,亦未違法。是員警以毒品檢測包檢驗藥錠,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堪確認。

⑵、被告自動交付上開胃藥藥錠給員警檢測,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有公訴檢察官114年7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告對員警查獲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表示異議,此亦有採證光碟2片及警員蔡明斌114年7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被告113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毒偵5439號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證,是證員警搜索、採證過程,並無違法不當可言,再堪確認。

⑶、又本件查獲搜索過程,業據證人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蔡明斌、蘇昱達到庭結證證述,互核一致(本院114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74頁);而被告自動提出之胃藥藥錠,經員警以毒品測試包測試結果,確實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於前詳述,並有測試結果附卷可稽(毒偵5439號卷第59至60頁),此時警方已有被告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兼以被告於遭警攔檢盤查時,有趕緊關上駕駛座車窗及多次試圖於車外以身體遮檔車窗,似有防止避免員警透過車窗直接目視車內情況之情形(見毒偵5439號第14至15頁),配合毒品初步測試結果,使員警已有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帶同被告至其汽車停放處搜索,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證(毒偵5439號卷第25至28頁),綜上,本件員警搜索、查獲過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辯稱搜索程序不合法,並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本件程序查無違法不當之處,復有毒品扣案及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再按所謂「吸收犯」,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我國審判實務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件所持法律意見,可認為高度行為「非」必然吸收低度行為,而置刑度輕重於不顧。是遇有行為人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其持有毒品之輕度行為,固為其施用之重罪行為所吸收,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重,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遭查獲4次之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詳各次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成立本條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六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五、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二、六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所犯附表編號四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罪)、3年10月(1罪)、3年9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前揭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各罪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類型相同、罪質相似、均為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所犯7罪,均具有實質關聯性,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7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不久後,即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可輕易取得毒品;且被告持有數量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猶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算良好,及被告在此以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並亦曾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紀錄,顯見被告時時刻刻離不開毒品,且與毒品為伍,不思反省,本應嚴懲;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自述「國中肄業」)、未婚、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

1、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共9包(113年度安證字第279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樣1包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7.171公克、採樣0.049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67.122公克、純度64% 、驗前總純質淨重42.989公克)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公司113年6月24日及113年7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毒偵757卷第185頁、第183頁),均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113年度安證字第335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樣1包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613公克、採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3.609公克)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公司113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毒偵815號卷第201頁),均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吳棋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113年4月3日4時25分許為警通知製作筆錄後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13年度毒偵字   第1014號 2、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      吳棋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竹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3年度毒偵字   第765號 2、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前   段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三 吳棋新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住處出發,搭載陳雅嬌,欲至陳雅嬌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之住處時,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後車廂未關且車尾燈未亮而遭警攔查,發現陳雅嬌為通緝犯,另徵得吳棋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2,800mg/mL)安非他命(閾值4,3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13年度毒偵字   第765號 2、113年度偵字第   6990號  3、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後   段  吳棋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四 吳棋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前2至3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湯姆熊」遊樂場(已關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合計67.171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67.122公克、純度為64%、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2.989公克)而持有之。 1、113年度偵字第   757號 2、113年度偵字第   5439號(併辦) 3、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前   段 4、併辦意旨書一   、犯罪事實㈠ 吳棋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九包(驗餘總淨重合計六十七點一二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四十二點九八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九只),均沒收銷燬之。  五 吳棋新於113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起訴書誤為在上址「湯姆熊」遊樂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日凌晨4時1分許,吳棋新駕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二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述(編號四)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9包及吸食器、夾鏈袋、吸管等吸食工具。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31,820ng/mL)及安非他命(閾值3,12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13年度偵字第   757號 2、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 3、113年度偵字第6746號(併辦) 4、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後   段 5、併辦意旨書一   、犯罪事實㈡       吳棋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六  吳棋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中山區復興路259巷66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吳棋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一路、西定高架橋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吳棋新為通緝犯,乃欲實施通緝犯附帶搜索時,吳棋新自知法網難逃,始自行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共4包(驗前總淨重合計3.613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3.609公克)。 1、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 2、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四包(驗餘總淨重合計三點六0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四只),均沒收銷燬之。  七 吳棋新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於同日(113年5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復興路住處出發,欲至基隆市區訪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吳棋新駕車行經基隆市中山一路、西定高架橋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包(詳上述六),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2,720ng/mL)、安非他命(閾值2,1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 2、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 3、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併辦)  4、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 5、併辦意旨書一  、犯罪事實㈢   吳棋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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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棋新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3年10月、3年9月確定,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拘役為接續
    執行後,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
    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及第
    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棋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斯時
    位於新竹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13年4月
    16日1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4月16日1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前,因後車廂未關且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查
    獲車上所載友人陳雅嬌為通緝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62,800m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吳棋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信義區
    月眉路某湯姆熊遊樂場,向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 (總淨重67.171公克、驗餘總淨重67.122公克 、純度為
    64.0%、純質淨重42.959公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18日7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上址湯姆熊遊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於113年5月1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日4時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仁五路、愛二路口,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
    前揭安非他命9包、愷他命15顆(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
    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820ng/mL)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㈢吳棋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6、17時間,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於113年5月30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23時10分許,行
    經基隆市中山一路、西定高架橋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車道,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7
    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濃 度 2,140ng/mL )、甲 基 安 非 他 命(濃 度22,720n
    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吳棋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4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
    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棋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2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1-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證人陳雅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5張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 檢 體 編號:0000000U015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
    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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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6746號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併案審理(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6990、113年度毒偵字第757、765、815、1014號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棋新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日,在基隆市
    信義區湯姆熊遊樂場,向「阿宗」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9包(鑑驗純質淨重共42.959公克),非法持有之。㈡復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二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
    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3120ng/mL、甲基安
    非他命3182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
    而查獲。㈢另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3年5月30日11時1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中山一路
    、西定高架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
    4包(毛重4.79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2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720ng/mL,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尿液檢驗對照表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所涉施用毒品罪,業經前案起訴)
三、所犯法條:犯罪事實㈠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
    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質20公克以上罪嫌、犯罪事
    實㈡及㈢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990 、113 年度毒偵字第757、
  765、815、10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案件,與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前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㈢)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屬於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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