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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俊雄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判決,且於113年1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函覆意見略以:請求院方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卷第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魏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13日 110年7、8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29日 112年2月23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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