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曄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第2429號、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自稱「彥宏」、「慈慈」、「CEO-榮凡」、「rou」、「慈愛」及「燕玲 會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彥宏」等人)組成之群組,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依指示操作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匯入指定錢包即可賺取報酬之訊息,遂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重新申請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至111年9月27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群組使用。丁○○與「彥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A欄所示方式,提供假投資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乙○○、丙○○、戊○○、甲○○等人(以下簡稱乙○○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B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丁○○則依指示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購入虛擬貨幣,俟輾轉將之匯至指定錢包(匯款時間、金額、轉出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二所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乙○○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第15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60-16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申請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虛擬貨幣,就是「彥宏」和群組裡的老師告訴群組裡的人,在什麼時間點幫公司購入類似股票有高低點的東西,他說高點買一百我就買一百,他有給我一個網址,我不知道買賣的東西是什麼,他說買的東西類似股票,我不知道那是虛擬貨幣,錢都是公司出的,這個階段有賺到累積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話可以跟公司申請分紅,我有申請過,分紅大概一次900多元,這就是我們打工賺錢的酬勞,約申請過很多次,就如同辯護人整理的資料,都是匯到帳戶,群組裡的其他人也都有領到錢。轉正職後所謂的不同是指操作金額比較大,公司會匯錢到我指定的帳戶,就是本案帳戶,因為群組裡的人說統一用中信的帳戶,還有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對方有說要開通網銀,說方便公司匯款,公司匯款我就會知道,我要買虛擬貨幣可以直接用手機操作。轉正職後我有問他們,匯入的這個錢到本案帳戶要幹嘛,對方說因為公司要轉進去公司操作的網頁用的,我就還是按照他們指示買高低,但還是沒有跟我說是買虛擬貨幣,只有跟我說這是公司步驟。匯進去本案帳戶的錢,他們都說是公司的錢。他們說公司每天流量大,所以要請我們這種類似工讀的買,轉正職後要4,000元才能領,領的報酬也是對半分,我們是2,000元扣掉手續費,沒有申請時間的限制,以前工讀時每1個禮拜只能申請一次,我轉正職後都沒有領過分紅。(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些資料都是公司教我寫的,我也不知道轉入帳號是誰的帳戶,我一直以為這是網銀而已,我不知道上面寫的意思,是在臨櫃辦理的,他們有在LINE裡指示,櫃臺人員問我我就在LINE裡問對方,對方就教我怎麼回覆。我用LINE拍存摺封面和我的身分證,對方要求我要截圖每一個步驟給他們看,上面有顯示網銀的帳號密碼,他們說要預防我操作錯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是先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裡聽從群組內成員「彥宏」指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期間約一個月,111年7月22日開始加入群組,該群組內除被告外也有許多跟被告一樣做相同工作的人,期間被告有領取薪資,也沒有被警示帳戶之情形,後續群組內成員「rou」詢問被告是否要一起投資,但被告因沒有錢而作罷。「rou」接著詢問被告是否要轉正職人員後,操做金額會比較高,後續被告才轉正職與本案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才會有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到被告的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是利用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取得被告信任,所以被告才誤認為這是真實存在的工作,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6頁)。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彥宏」等人之上開群組使用;嗣再依指示操作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匯至指定錢包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另告訴人乙○○等4人因遭詐騙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B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各節,並據乙○○等4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參附表二D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10月21日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6578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變更/補發新申請等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申請紀錄等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04頁)、被告於114年3月4日庭呈刑事答辯狀檢附詐欺集團提供之廣告文宣、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8頁),及附表二D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見附表二D欄各該編號⑴以外所示其餘證據出處),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被告年逾40歲,曾有工作經驗,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或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轉匯至指定之陌生帳戶,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工作始加入上開群組,亦係遭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彥宏」等人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見偵二卷第161頁至第447頁)。被告既係應徵工作,惟繹之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該群組成員間似乎互不相識,不僅彼此間對於公司之詳細工作內容並不熟悉,甚且完全看不出所謂工作內容所要求之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為何,尤有甚者,公司之真實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分之重要事項,全然不見隻字片語,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常情顯然不符。佐以,於111年9月21日「燕玲 會計」告知被告可以轉「正職」時,被告詢問「燕玲 會計」:「那我要付出什麼呢」等語(見偵二卷第353頁);另於111年9月26日「rou」詢問被告:你中信的網銀有去綁定了嗎?,被告答:「她是不是很忙..我在銀行裡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24頁),其間並未見被告對於所謂轉正職應「付出」之作為,有多所詢問確認之對話內容,此為其身分異動獲取更高報酬之關鍵所在,竟付之闕如,其中緣由為何,更值存疑。
⒊又參酌被告所述:轉正職後的不同,是指操作金額比較大,公司會匯錢到我指定的帳戶,就是本案帳戶,他們說匯入的錢是公司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而,合法成立之公司在法律上既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均無任何困難,且公司進項銷項軌跡均應有憑據始能收支平衡,稅務分明,復以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此即該公司營業之重要項目,何以該「公司」,並未與員工謀面,尚未掌握員工資訊之下,會甘冒公司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用,徒增無信賴關係之人經手款項之風險,而竟選擇將公司營業用之款項直接匯入員工個人帳戶而非公司自己帳戶,且必須額外支付高於通常手續費之報酬予被告,之舉亦顯與正常商業模式截然相悖。反而據被告說詞,所謂轉正職之最大不同即在於將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所謂「公司」供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匯至指定錢包。簡言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至指定收款處即為獲取更高報酬之「正職」工作內容。觀之此等工作內容,無固定上班時間,上班期間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無論何時、何地,僅依公司指示線上操作即可完成,而此種完全依指示操作之內容,毫無專業性,此即可多獲報酬。可見此類「工作」內容與現今勞動市場付出與收穫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薪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社會年齡,對於此種「工作」內容,當無可能未察覺其中異常之處。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群組中有「彥宏」、「慈慈」、「CEO-榮凡」、「rou」、「慈愛」及「燕玲 會計」等人,且「rou」詢問被告關於會計告知轉正職一節時,被告明確回稱:「他有拉我到一個三人的群組裡」等語;另依上開對話紀錄,其至少於111年7月22日起即加入群組,其間多次與「彥宏」等人持續聯繫至111年10月5日,又於111年9月26日起與「林先生86」、「Jock821個人..」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見偵二卷第161頁至第447頁),自足認依被告所認知之上開成員,至少有被告本人、「彥宏」、「慈慈」、「CEO-榮凡」、「rou」、「慈愛」及「燕玲 會計」等三人以上之情事。
㈢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錢包後,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乙○○等4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轉匯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錢包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錢包,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及輾轉匯入指定錢包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前曾提出郵局帳戶,惟並未遭警示,因而以為上開群組係正常工作等語。惟而,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且被告所謂之工作內容實與常情有違,均如前述。況且,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僅偶爾收取小額款項,並無收款轉匯出之情形,於此情形下,該帳戶未經發覺而不易遭警示之可能性甚高,難以據此即可認定可任意再另行依指示應允辦理約定業務而提供帳戶,進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是此部分辯解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匯至指定錢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錢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依指示提領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錢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本案犯行附表二所示金額未達500萬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無提及其等間有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又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詳載被告依詐欺集團「燕玲」、「rou」、「慈慈」、「榮凡」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錢包等情,已足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已提起公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本案起訴犯行,雖僅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顯係誤列法條,然上開2罪名均為同條項,且罪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加重條件不同,本院已就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乙○○等4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等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參與該群組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彥宏」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母親失智症於療養院安養中,父親過世,另有姊妹,均已成家,其目前任職物流業,月薪約2萬餘元,其母親、小孩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入指定錢包之任務,其等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附表二所示各罪外,尚有同類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審結,並上訴最高法院中,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群組之詐欺集團使用,旋即由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示之指定錢包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一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同時期所犯其餘各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認定被告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400元,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相關給付,其給付金額已逾越其犯罪所得,如沒收該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情。是以,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同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匯款時間、金額 C: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D:證據方法 備註 1 乙○○ (告訴) 乙○○於111年7月2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暱稱「Hao」(LINE暱稱亦同)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乙○○佯稱:可在「線上外匯交易」網路投資平台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9月27日下午10時6分許/5萬元 ⑵111年9月27日下午10時8分許/5萬元 111年9月27日下午10時25分許/17萬元 (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轉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57頁至第62頁) ⑵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3頁) ⑶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二卷第15頁至第4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丙○○ (告訴) 丙○○於111年9月4日下午7時20分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暱稱「耀東」(LINE暱稱「東」)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先後以暱稱「東」、「陳明鋒」、「湯鎮瑋」等身分向丙○○佯稱:可在「Apex-Coin.Co」網站體驗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一定會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13分13秒許/5萬元 ⑵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13分42秒許/5萬元 ⑶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⑷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3萬元 ⑴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3分許/10萬元 (丙○○匯款⑴、⑵部分) ⑵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35萬元 (丙○○匯款⑶、⑷部分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上開2次提領,均係轉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⑵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30頁、第132頁) ⑶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二卷第15頁至第4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戊○○ (告訴) 戊○○於111年3月1日某時,在FB上結識自稱理財專家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戊○○佯稱:可在指定之股市投資、博奕、加密幣、娛樂城等網路平台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2分許/4萬3,000元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11萬3,000元 (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轉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7頁至第15頁) ⑵戊○○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3頁、第115頁、第155頁至第167頁) ⑶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三卷第25頁至第6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甲○○ (告訴) 甲○○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FB上百家樂代操作廣告,依廣告所附聯絡方式聯繫暱稱「鈦坦百家科技」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甲○○佯稱:依指示申請尊堡娛樂城帳號,儲值後即可代操作賺錢,亦可在「YG GAMING」平台上代操作賺錢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2萬元 ⑵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2萬元 ⑶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2萬元 ⑷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2萬元 111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17萬5,000元 (甲○○匯款⑴至⑷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轉出本案帳戶約定之轉帳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⑵甲○○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詐欺網站、臉書廣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221頁) ⑶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一卷第43頁至第6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0號影卷 偵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號卷 偵三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 A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 B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卷 C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外放資料卷 本院卷、外放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