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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桂金李岳陸怡璇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錦誠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LINE暱稱「笑臉(表情符號)」及通訊軟體飛機不詳暱稱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依指示將自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之第三人,並約定報酬為收取現金的0.015。嗣A07加入前開組織後,分工既定,則分別參與下列犯行:

㈠、A07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建偉」之人自112年12月間,與A03於網路上交談,並藉機遊說A03參與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方案,並可向A07使用之「藍星USDT交易商」LINE官方帳號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藍星USDT交易商」聯繫,A07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與A03分別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21時許、同年7月19日0時10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分別面交新臺幣35萬元、30萬元、161萬6375元(起訴書誤載為167萬)予A07。而A07則分別自其持有之電子錢包TEkc7sQM2cMdu2tqws6SuzktHZu4N9pq5i(下稱被告TEk錢包),將10447.7顆、10149.2顆、48250顆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轉至A03持有之電子錢包TKVcFyV8cTSkUa6DqirRinHUNqVDCwfFiV(下稱A03TKV錢包)。嗣A07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逐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4,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07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俊霖」之人自113年6月10日起,對A02佯稱:下載「KEN-EX」APP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計損失576萬元(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再向A02佯稱:需再繳交200萬才能解決先前可能涉及洗錢的投資,避免牢獄之災云云,A02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於113年7月25日20時52分許,與A07使用之「藍星USDT交易商」LINE官方帳號取得聯繫,假意與A07相約於113年7月26日下午以200萬元購買59171.5顆泰達幣,而A07於113年7月26日1時26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泰達幣後,逐依約於113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於新北市○里區○里○○000號與A02碰面,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予A02簽署,其準備將泰達幣自TEk錢包傳至A02TTFp6aR2ymDkmDsGoyQcR4DKjdc7hDL2Bh錢包之際,旋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於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被告A07涉嫌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下稱A卷】卷一第85頁及第280頁)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03、A02均經傳喚到院並具結陳述,且渠等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A03、A02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於114年3月3日及114年5月26日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2份,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即其辯護人爭執本案2份幣流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A卷卷一第279頁),然本案2份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本案鑑定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小隊長A04(即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製作人,並持有國際反洗錢證照及TRM虛擬貨幣分析軟體的專業證照,見本院A卷卷二第5頁至第7頁,下稱鑑定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兼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被告、告訴人A03、A02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TRM虛擬貨幣分析軟體)等事項,是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所製作之本案2份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判決之裁判基礎。。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A卷卷一第85頁及第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特此敘明);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藍星USDT交易商」LINE官方帳號為其所使用,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告訴人A03、A02交易泰達幣,並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A03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告訴人A02交易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既、未遂犯行,辯稱:「藍星USDT交易商」是我個人的交易商名稱,我沒有參加組織,都是告訴人A03、A02主動連繫我的,款項都有收到,我有交付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見本院A卷卷一第22頁、第81頁、第278頁)等語。

(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實際上認知是告訴人主動來跟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且交易的時候其實都會跟買家確認購買意願,並且有特別向買家說明確認不是遭到詐欺的情況,其實是跟實務上常見的詐欺案件是由車手直接交換虛擬貨幣的情況有所不同;本案針對告訴人A03與告訴人A02案件相同,被告認知都是告訴人與被告購買「泰達幣」,與告訴人A03部分,三次交易都有依約將泰達幣交付到告訴人指定的錢包地址,且依照A03於交易時所簽署之文件也都確定相關交易條件,以及該錢包為本人之錢包,至於告訴人取得虛擬貨幣後如何去使用該虛擬貨幣,因買賣交易已銀貨兩迄,被告不會多問(見本院A卷卷一第81頁及第278頁)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一)告訴人A03因「陳建偉」對其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騙術,致其主動聯繫被告使用之「藍星USDT交易商」,並與被告先後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分、113年6月26日21時、113年7月19日0時10分許,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於前揭時地到場,並分別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A03之錢包後,向其收取35萬、30萬、161萬6375元現金後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A卷卷一第404頁至第41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與告訴人A03有進行交易乙節所不爭執(見本院A卷卷一第281頁),並有告訴人A03提出與「陳建偉」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APP操作截圖、被告手機內存有與告訴人A03交易之對話框截圖、告訴人A03於113年7月19日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1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47頁至第77頁;本院A卷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下稱基隆偵卷】第20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是告訴人A03確實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繼而主動聯繫被告,並與被告完成3次虛擬貨幣交易,且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金額給被告,均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A02因「李俊霖」對其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騙術,致其主動聯繫被告使用之「藍星USDT交易商」,並與被告相約於113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地點,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於前揭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假鈔後,尚未交付虛擬貨幣之際,遭埋伏警方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A卷卷一第392頁至第40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與告訴人A02相約進行交易乙節所不爭執(見本院A卷卷一第281頁),復有告訴人A02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李俊霖」之對話紀錄(含「李俊霖」提供予告訴人A02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憑、客服資料)、告訴人A02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及手寫紀錄、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A0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基隆偵卷第115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4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A卷卷二第51頁至第113頁)、被告與告訴人A02交易現場照片(見基隆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搜索被告萬里加投處所、車輛)(見基隆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告訴人A02確實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繼而主動聯繫被告,並與被告相約本次虛擬貨幣交易,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詐騙告訴人A03、A02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觀諸告訴人A03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2與「李俊霖」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A03、A02之所以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分別係由「陳建偉」、「李俊霖」於對話紀錄中要求告訴人A03、A02加入被告「@529vodwp」帳號與之聯繫(見桃園地檢卷第61頁;本院A卷卷二第61頁),均非告訴人A03、A02自行上網瀏覽查悉虛擬貨幣訊息,進而主動聯繫被告,足徵告訴人A03、A02陷於錯誤後所交涉之「購幣」對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衡情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增加交易成本侵蝕詐團獲利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詐騙集團當不可能隨意讓任一「幣商」取得集團費心詐得之大額現金。

(二)基此前提,詐騙集團會透過告知告訴人A03、A02應如何與「幣商」應對(見桃園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A卷卷二第61頁至第75頁),渠等說詞顯與告訴人A03、A02實際如何知悉「幣商」之過程不符(詐騙集團均要求告訴人A03、A02表明是自己看到被告刊登之交易訊息,然實際上告訴人A03、A02均未自己親自閱覽交易訊息),以讓指定「幣商」車手(即被告)可以正確認出告訴人A03、A02係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之主動聯繫者,被告繼而再透過對話訊息(例如提供個人資訊、填寫問卷)、告訴人A03及A02亦經由「陳建偉」、「李俊霖」之指示回覆與被告之對話(見桃園偵卷第65頁;本院A卷卷二第68頁及第69頁),此由對話紀錄均可見告訴人A03、A02與被告連繫後,均會截圖回傳向「陳建偉」、「李俊霖」確認無訛,透過回傳如例稿式之回答,宛如「通關密語」般互核身分,如非二者交互配合以購幣掩飾取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對「購幣」流程如此瞭如指掌,又對一切應答細節注重如斯,當認被告自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聯繫而相互配合。

(三)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等方式交易,以確保交易安全。本件被告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靠買賣賺取差價,又與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告訴人A03、A02交易,為何不採取更有保障之匯款方式取得款項,反需面交大筆現金,徒增風險?且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我辦錢包,加入賴群組,然後幫我設立官方群組,客人會加入我的官方群組,對方要我跟對方對接,就說單純打幣給對方,跟客人簽合約、傳送問題要客人回答、確認錢包地址,然後點錢,打幣給客人,收的現金,群組的人會叫我將現金放在某個地方,每次都不一樣,我直接從收取的現金抽0.015,我從5月開始做,賺了5萬,價錢都是對方決定(見基隆偵卷第20頁及第172頁);復於準備程序改稱:因為跟網友調幣,網友就是「笑臉(表情符號)」,我賣掉後再結算(見本院A卷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不分晝夜花費勞力時間與告訴人A03、A02聯繫,終完成交易取得對價後,竟輕易將收取之款項隨意依指示丟包給其聲稱調幣之網友,那是數十萬元的現金,非毫無價值之物,被告竟能毫不猶豫丟包,未確認是否由調幣者確實取得、亦不擔心後續萬一對方沒收到反需重複支付虛擬貨幣款項,更可見被告顯有意藉現金轉手交付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足證被告與詐騙告訴人A03、A02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就是面交車手之行為。

(四)末查本件依被告前揭供述,即至少有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網友「笑臉(表情符號)」並依其指示丟包現金之人、通訊軟體飛機裡不詳暱稱之人,且告訴人指訴對其施用詐術之人「陳建偉」、「李俊霖」,而告訴人A02實際上曾與不同「幣商」車手交易過,益徵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部分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另關於告訴人A02部分,因告訴人A02已多次交款而查悉有異,本次與警方配合持用假鈔與被告進行交易,且於交易之際為警逮捕,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部分止於未遂階段,而洗錢部分因告訴人A02本次交付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雖收取假鈔,然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告訴人A02部分,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檢察官起訴認有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告訴人A03、A02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3、A02多次面交款項給不同「幣商」、被告取得款項後現金丟包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結識告訴人A03、A02,並以不同說詞取信告訴人A03、A02,並要求告訴人A03、A02主動聯繫被告、交付現金,再由被告出面以幣商身分收取現金、轉交虛擬貨幣,繼續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話術,再將告訴人A03、A02取得之虛擬貨幣轉移,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佐以被告就本案即有4次取款行為(告訴人A033次、告訴人A021次),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並非偶一,其亦自承自5月開始做,且被告為警逮捕時,身上有數份「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基隆偵卷第95頁至第106頁),是被告確有與其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丟包層轉之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礙難採信,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買泰達幣的資金來源係自己存款、貸款、與媽媽的借款,並提出相關存款及貸款資料(見本院A卷卷一第297頁至第313頁),以主張其確實從事個人虛擬貨幣交易,然上開貸款資料多為112年10月間所為,其所獲得之款項是否真實投入113年5月之虛擬貨幣操作尚有可疑;況查被告所有TEk錢包首次交易為113年5月29日,與其偵查中所述聽從網友要求開設錢包月份相同(見基隆偵卷第172頁),最後一次交易為113年7月26日(與被告為警逮捕日期相同),期間總共交易之總出金量高達719,574.7顆USDT,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B卷】第168頁)在卷可查,單以USDT計算新臺幣價值即高達逾2千萬元(以美元兌新台幣1:30估算),被告在短短不到2月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之總價值甚高,交易所帶來之經濟規模更遠遠超過許多中小企業或商號年營業額,堪為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之翹楚,然被告未能提出目前獲利頗豐之事證,反仍有多筆貸款未還,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家境勉持(見本院A卷卷一第445頁),實與經手價值數千萬虛擬貨幣交易之操盤手有別。

(二)且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泰達幣屬穩定幣,既結合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已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度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遭詐欺而對其特性一無所知者外,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況觀諸被告使用之TEk錢包,可知水位保持甚低,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3日及114年5月26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2份(見本院A卷一第237頁至第252頁;本院B卷第159頁至第174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幣流分析報告製作人A04於本院證稱:依被告TEk錢包原生帳本可以知道,被告幣進來很快就出去了,與交易常情不同,不符合個人幣商交易行為(見本院A卷卷一第431頁)等語,此與被告於本院自承:接獲買幣訊息後始購入虛擬貨幣(見本院A卷卷一第23頁)等語相符,此顯然不符合低價囤幣、高價出售之交易獲利常規,更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獲利與否,實際上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A03、A02實際交付之鉅額現金。

(三)再者,被告雖對告訴人A03、A02進行粗糙的KYC程序,然亦未建立內部風險管理、留存交易紀錄,且被告對於購幣來源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無真實姓名年籍、日期、金流等紀錄),亦無購幣之金流明細(見本院A卷卷一第82頁,嗣本院已送鑑定還原被告LINE對話,其內並無任何被告購幣之對話紀錄),審酌被告既然知悉賣幣給告訴人A03、A02時要完成KYC,又為何其購賣鉅額虛擬貨幣時,卻對交易對象一無所悉,極不合理,更顯見被告對其購幣來源認識淺薄、無信賴基礎,但(如果真的有交付)卻輕易交付大筆金錢向其購買價值數十萬、數百萬的虛擬貨幣,以便續而與告訴人A03、A02進行交易,而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其毫不擔心賣家不交付虛擬貨幣之原因,只可能係自己並未實際付出價值數十萬、數百萬之新臺幣,實際上毫無損失而已,更可見被告僅係詐騙集團分工之一員,藉扮演「幣商」角色而擔當取款車手,前揭簡陋之KYC及使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等程序,均僅係配合前揭購幣劇本,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擔任個人幣商云云,俱屬無稽。

六、證據聲請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針對被告手機內「藍星USDT交易商」對話紀錄部分再做採證或當庭勘驗手機內容,以證明告訴人A03是否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的市場機制(見本院A卷卷一第429頁)等語,惟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進行被告手機鑑識員警練仲軒到庭證稱:法院收到的原始鑑識檔案是被告手機LINE的對話紀錄,後續瞭解LINE官方帳號與通訊軟體的應用程式是兩個不同的應用程式,被告係以LINE官方帳號與告訴人A03、A02聯繫,因此當初擷取版本沒有包含到被告與告訴人A03、A02的對話紀錄,而後續點擊LINE官方帳號軟體時,發現需連網才能看到紀錄,但因鑑定都須要在飛航模式下進行,以避免遭遠端刪除,因此目前無法檢視(見本院A卷卷一第412頁至第416頁)等語;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亦到庭證稱遭詐及與被告聯繫之過程,足證告訴人A03確實因詐術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縱過程曾與被告商議虛擬貨幣金額,亦無法動搖本院前揭認定,故認無調查必要。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最先繫屬的案件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案件(告訴人A02),縱追加起訴之告訴人A03部分屬事實上先發生之犯行,仍應以繫屬先後做為論以組織犯罪之標準,故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告訴人A02部分,論以被告參與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就告訴人A02部分認亦構成洗錢未遂部分,容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LINE暱稱「笑臉(表情符號)」、通訊軟體飛機不詳暱稱、「陳建偉」、「李俊霖」等不詳成員等人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告訴人不同,時間、地點亦不同,當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能以其勞力時間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快速獲得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負責擔任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對告訴人造成巨大財物及精神損害,亦使國家為此耗費成本查緝,其趁人之危之主觀惡性明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其刑度自當重於坦承犯行之犯罪者;復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A卷卷一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所參與之次數、間隔、犯罪實害結果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1支、泰達幣59,232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單12張,分別係被告持以與告訴人A03、A02聯繫及與告訴人A02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A卷卷一第8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報酬是我收取現金的0.015,我直接從我收取的現金中抽取出來;到現在我去拿了5次,賺了5萬元等語(見基隆偵卷第172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報酬是我收取現金的0.015,我直接從我收取的現金中抽取出來;到現在我去拿了5次,賺了5萬元等語(偵字第6485號卷第172頁),審酌被告就告訴人A03部分已交易成功,當可任被告實際取的之犯罪所得為33,996元(計算式:告訴人A03交付予被告共計《35萬元+30萬元+161萬6375元=226萬6375元》×0.015=33,995.625元,四捨五入算入個位數即33,996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香煙3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手機1支 ⑴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自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物。 二 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59,232顆 ⑴113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自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TEk錢包內,持以與告訴人A02交易所用之物。 三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單12張 ⑴113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自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旁BKZ-3912自小客車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所用之物。 四 香煙3包 ⑴113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自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旁BKZ-3912自小客車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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