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9號、第480號、第481號、第482號、第486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志強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9行「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定璿」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定璿」之人」。
㈡、補充本案證據如下:
⒈被告江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6094號函暨所附110年4月16日開戶申請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調閱資料1份(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第57-76、153-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之減輕:
⒈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相異,無罪質上之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臺北港搬貨工作、家境貧寒、需撫養奶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第13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本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涉之詐欺案件(拘役5
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可
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0年4月16日14時50分許至同年月23日14時25分許間
某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前,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定璿」之人(下稱「劉定璿
」)。嗣「劉定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陳力維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並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力維等9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力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蔡金贛、林珉彥、
尤郁清、戴立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柏松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鄭千謙、孫義翔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及林宛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志強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定璿」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因為缺錢,就在網路上找貸款機會,「劉定璿」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才會交付該等帳戶資料給他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於本署110年12月27日訊問時辯稱:我是110年3、4月間提供本案帳戶,後來要領「永合利實業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帳戶的薪資,才發現被警示等語,復於本署111年5月30日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本來是要當我在「永合利實業有限公司」工作的薪轉帳戶,但後來沒有在這裡工作,所以把該帳戶拿來自用等語,惟後又改稱:我只有在上開公司工作1至2月,時間大概是110年1月至同年3月等語,堪認被告就其是否確有在上開公司任職以及工作期間前後所述矛盾,顯不可採等事實。 3、證明被告自承依其先前經驗,知悉借款不需將提款卡、存摺提供與他人,且辯稱:「劉定璿」拿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為了要將貸款的錢存到該帳戶,之所以沒有讓「劉定璿」直接把貸款匯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提款卡都隨便丟,卡片皆不見了等語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並不知悉「劉定璿」係替其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6、證明被告與「劉定璿」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惟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力維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張 3、告訴人陳力維所提供含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蔡金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金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珉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珉彥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影本各1紙、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尤郁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尤郁清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頁面等相關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戴立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立帆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⑸所示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黃柏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松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告訴人黃柏松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頁面等相關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⑹所示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鄭千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千謙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截圖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⑺所示之事實。 ㈨ 1、告訴人孫義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孫義翔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⑻所示之事實。 ㈩ 1、告訴人林宛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宛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⑼所示之事實。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力維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6日14時50分許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於同日15時22分許提領一空,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21時21分許、翌(17)日1時4分許,分別有1元、10元、100元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入本案帳戶,並即於同日1時41分、2時許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提供帳戶前,會將自己原有存款提領完畢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小額交易方式測試金融帳戶可用性之情節相符之事實。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登記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061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並無110年1月至同年3月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辯稱:我有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在「永合利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薪水是每月10日匯到本案帳戶等語為臨訟編撰之詞,無足憑採等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未曾有變更網路銀行登記門號紀錄,足徵被告辯稱:我在辦完網路銀行隔天有變更為我新申辦之門號等語並不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力維等9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
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陳力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平臺臉書主動聯繫陳力維並佯稱:可藉投資博弈平臺「金禾娛樂城」獲利云云,致陳力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3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⑵ 蔡金贛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金贛並佯稱:可藉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蔡金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3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⑶ 林珉彥 (原名:林韋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珉彥佯稱:可藉「安達交易所」網站投資匯率獲利云云,致林珉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2,069元 ⑷ 尤郁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尤郁清佯稱:加入投資平臺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尤郁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⑸ 戴立帆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立帆並佯稱:可藉由「giantwin」網站之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戴立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 6萬元 ⑹ 黃柏松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柏松並佯稱:可藉投資外匯平臺「ET資本」獲利云云,致黃柏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3日23時2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3日23時31分許 5萬元 ⑺ 鄭千謙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千謙並佯稱:可藉由「柯達比」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鄭千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3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⑻ 孫義翔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孫義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柯達比」網路博奕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孫義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3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3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⑼ 林宛宜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林宛宜佯稱:可透過「國際彩票」、「皇家博弈」平臺獲利云云,致林宛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3日19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