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恐嚇案件,遭撤銷緩刑,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且與前揭一年十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嗣因恐嚇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在假釋中無法出國,竟與友人蔡嚲毅(另案審理),共同謀議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護照)。而蔡嚲毅之同鄉友人簡榮宗(另案審理)明知上情,仍基於供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將其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換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蔡嚲毅。甲○○於蔡嚲毅取得簡榮宗國民身分證後,即與蔡嚲毅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六張照片、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退伍令正本予蔡嚲毅,將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請護照之事全部委由蔡嚲毅辦理,並約定事成後再給付蔡嚲毅二萬五千元。蔡嚲毅於收受前揭現金、照片及證件後,旋即在甲○○面前,將甲○○之照片換貼於簡榮宗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甲○○及蔡嚲毅復明知簡榮宗之退伍令未遺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由蔡嚲毅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持上開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至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以簡榮宗之名義,填具臺北縣團管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申報簡榮宗之退伍令遺失,並提出簡榮宗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份供查對、影本一份供存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申請書反面以供核對,經審核、批示後,據以將簡榮宗退伍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編號(九○)芸心字第三五五八號職務上所掌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之公文書,並在證明書上黏貼甲○○之相片,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團管部對退伍令遺失補發管理之正確性。蔡嚲毅取得上開退伍遺失證明書後,乃將簡榮宗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委由其不知情之父簡忠春(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至臺北縣政府金山分局,申報簡榮宗之護照在自宅遺失,所取得並於數日後由簡榮宗交付蔡嚲毅,供甲○○以簡榮宗名義補發護照之用,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護照專用證明章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連同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甲○○相片及李玉峰(另案審理)另交付之申請護照等相關資料,分置於二紙牛皮紙袋內,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三十五號木頭咖啡店,交予不知情之臺中一全旅行社職員陳大謨,委其代為申請簡榮宗及李玉峰之護照及臺胞證。陳大謨乃代為填寫護照申請書,且將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甲○○相片一張黏貼其上,連同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正本、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及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提出申請,而行使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簡榮宗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申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發現簡榮宗申請護照時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疑經變造,經核對簡榮宗口卡,亦與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人像不符,因而檢附經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正本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函轉臺北縣政府警局金山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甲○○、蔡嚲毅所有供冒名申辦護照之甲○○相片一張、貼有甲○○相片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各一張、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一張、貼有甲○○相片之簡榮宗名義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一紙、李玉峰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片各一張;另簡榮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提出簡榮宗護照、退伍令正本及工作證明各一份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明知在假釋中無法出國,竟與友人蔡嚲毅,共同謀議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申請護照,並於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伊以五萬元之代價,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六張照片、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退伍令正本予蔡嚲毅,將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請護照之事全部委由蔡嚲毅辦理,並約定事成後再給付二萬五千元。蔡嚲毅收受前揭現金及物品後,旋即在伊面前,將伊之照片換貼於簡榮宗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且扣案簡榮宗名義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上所黏貼之相片人係伊本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係將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請護照之事全部委由蔡嚲毅辦理,至於辦理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之實際過程,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貼有被告相片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因相片欄處發現有切割痕跡,印刷紋線發現有遭破壞痕跡,膠膜上鋼印印文與相片間發現有氣泡,判係有變造之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鑑驗通知書(含附件鑑證)一紙在卷可稽(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八頁),堪認被告自白共犯蔡嚲毅在伊面情將伊照片換貼於簡榮宗國民身分證上,而變照國民身分證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共犯蔡嚲毅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持上開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至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以簡榮宗之名義,填具臺北縣團管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申報簡榮宗之退伍令遺失,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申請書反面以供核對,經審核、批示後,據以將簡榮宗退伍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編號(九○)芸心字第三五五八號職務上所掌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之公文書,並在證明書上黏貼甲○○之相片等情,有臺北縣團管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正、反面及退伍令(證)遺失證明書存根(以上均影本)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偵查卷可稽。雖證人即臺北縣團管部資料管理員李菁茹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證稱:退伍令遺失補發可由退伍人員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若是代辦,或在申請書申請人欄旁註記代辦,而且會核對代辦人的身分證件並留存代辦人身分證件,本件申請書申請人欄旁未註記代辦,所以應為親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似可據此推論前揭退伍遺失之申請人係被告甲○○,惟被告堅詞否認係由其所親辦,且前揭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上申請人所捺印之指紋一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申請表上,簡榮宗簽名處指紋一枚,經比對與本局檔存簡榮宗指紋不符;復將該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一四五六一號函附於前揭偵查卷可按,而被告與共犯蔡嚲毅於為本件犯行前均有多項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在卷可按,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必有被告及蔡嚲毅之指紋存檔,然該局將前揭申請表上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既未發現相符者,足見本件前往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申請簡榮宗之退伍令遺失者,並非被告甲○○、蔡嚲毅或簡榮宗本人。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簡榮宗」之名字二十次及「申請娶太太」五次,其所書寫之筆跡,經本院勘驗結果,顯與前揭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上書寫之「簡榮宗」、「申請娶太太」等字跡不符,益見被告甲○○並未前往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申請簡榮宗之退伍令遺失,其自白係以五萬元之代價,將冒用他人名義之事委由蔡嚲毅辦理等情,應堪採信。故本件應係蔡嚲毅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前開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以簡榮宗之名義,向臺北縣團管部申報簡榮宗退伍令遺失,而由該部承辦人員審核文件無誤後,將甲○○之相片黏貼於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而核發扣案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再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交予蔡嚲毅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對此退伍令遺失申請之實際過程並不知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悉要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請護照,必須要變造身分證、退伍令或申請退伍令遺失以取得貼有伊照片之退伍令,且蔡嚲毅亦有告知伊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認前揭行使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均在被告與蔡嚲毅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就此部分被告自應與蔡嚲毅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共犯蔡嚲毅將扣案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正本、貼有被告甲○○相片之簡榮宗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簡榮宗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被告甲○○相片及李玉峰申請護照之相關資料,分置於二紙牛皮紙袋內,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三十五號木頭咖啡店,交予臺中一全旅行社職員陳大謨申請護照;嗣由陳大謨將前揭資料送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該局承辦人員發現以簡榮宗名義申辦護照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符資料上所黏貼之相片,與簡榮宗口卡人像不符等情,業據證人陳大謨於偵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另案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領(一)(九○)字第九○五二○四六五四三號函可按(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五頁)。由此益足證被告甲○○自白其與蔡嚲毅共同謀議以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請護照,並將此事委由蔡嚲毅辦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申請退伍令遺失以取得貼有被告相片之退伍令,俾供被告申請護照,既在被告與蔡嚲毅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被告就蔡嚲毅持用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上揭貼有甲○○相片之簡榮宗名義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申辦護照而行使之犯行部分,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再另案被告簡榮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委由其父簡忠春,至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申報簡榮宗之護照在自宅遺失,所取得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護照專用證明章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均未被竊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簡榮宗於偵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及本院另案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卷九十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則簡榮宗所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既未遭竊,何以會同時由蔡嚲毅持以申辦護照?再參以簡榮宗與蔡嚲毅認識,且與蔡嚲毅為同鄉友人,業據另案被告簡榮宗、共犯蔡嚲毅分別於警訊(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頁、十二頁、十六頁)、偵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另案調查(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時自承及供承不諱;被告甲○○於本院供稱:蔡嚲毅於本件案發後,有告知伊係以同鄉友人簡榮宗名義申辦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簡榮宗迭於警訊(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偵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及本院另案調查(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時供稱:不認識被告張用有等語,足見被告與蔡嚲毅共同謀議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申請護照辦理後,蔡嚲毅即邀其同鄉友人簡榮宗提供國民身分證,供蔡嚲毅及甲○○變照,並先持以申領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再由簡榮宗提供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由蔡嚲毅持以冒簡榮宗之名義申辦護照之事實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既與共犯蔡嚲毅間有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護照之謀議,且知悉以他人名義申辦護照,須持變造之身分證先申請他人名義之退伍令遺失,以取得貼有其相片之他人名義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等情,則被告甲○○所辯其對蔡嚲毅如何取得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之實際過程並不知情云云,縱係屬實,亦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與共犯蔡嚲毅共同謀議以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請護照,並委由蔡嚲毅將變照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交予旅行社人員陳大謨而行使之,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㈡明知簡榮宗護照未遺失,由共犯蔡嚲毅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持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至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以簡榮宗名義填具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申報簡榮宗之退伍令遺失,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㈢於取得登載不實之公務員職掌之退伍令證明書後,復交予旅行社人員陳大謨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上開各罪,與共犯蔡嚲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另案被告簡榮宗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蔡嚲毅,係另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且僅憑扣案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及卷附之簡榮宗名義之臺北縣團管部退除役官士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貼有被告甲○○相片之簡榮宗名義退伍令等文件,並無法證明另案被告簡榮宗有參與被告甲○○及共犯蔡嚲毅申辦退伍令遺失之行為,且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另案被告李玉峰與被告甲○○就前揭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玉峰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無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公訴人認另案被告簡榮宗、李玉峰與本件被告甲○○、蔡嚲毅就前揭各罪,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被告變造簡榮宗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申請護照而行使之,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既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揭申報簡榮宗退伍令遺失,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之犯行,分屬觸犯刑法之罪與觸犯刑事特別法之罪,且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不生連續犯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公訴人認兩者應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另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罪處斷。又被告甲○○前雖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惟其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其為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明知假釋期間無法出國仍為本件犯行,所犯影響戶政機關及外交部對於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核發之正確性,惟考量其並非以此行為營利或逃避案件追緝,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及共犯蔡嚲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李玉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片各一張及簡榮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提出之真正簡榮宗護照、退伍令正本及工作證明各一份,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簡榮宗名義,填具臺北縣團管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並於申請表申請人欄蓋上簡榮宗之印章一枚及按捺指印,再持交承辦之公務員核發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又簡榮宗委請其不知情之父簡忠春,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邱讚城謊稱簡榮宗護照遺失,使邱讚城依簡忠春告知遺失護照之日期、地點、經過情形等,代為填載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並於該申請表上受理報案警察機關應填寫之處填載報案日期、受理報案機關、發文日期、發文文號,且蓋上該局之護照專用章於承辦人邱讚城職務上所掌之護照遺失報案證明,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護照遺失管理之正確性,嗣並交付甲○○,再轉由蔡嚲毅交付陳大謨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與蔡嚲毅、簡榮宗、李玉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
九六、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夠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另案被告簡榮宗明知被告甲○○欲以其名義申請護照,仍將其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蔡嚲毅,業已認定如前述,而申辦護照時若係男子必須檢附退伍令,為眾所週知之事,簡榮宗係成年男子(五十七年一月六日生,參卷附簡榮宗之國民身分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其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蔡嚲毅,目的既係為供甲○○冒其名義申辦護照,自有同意蔡嚲毅及甲○○或其等另委請之人以其名義,填具臺北縣團管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蓋用其印章,並按捺指印,申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俾在該遺失證明書上黏貼甲○○之相片,用以與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上相片相符,以利甲○○冒簡榮宗名義申辦護照;被告甲○○及共犯蔡嚲毅既獲前揭申請表之名義制作人簡榮宗之同意以其名義申報退伍令遺失,均屬有權制作上揭申請表之人,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共犯蔡嚲毅委由第三人將所填前揭申請書交予臺北縣團管部承辦之公務員,以申請核發退伍領遺失證明書,亦無從論以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又另案被告簡榮宗委請其不知情之父簡忠春,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邱讚城稱簡榮宗護照遺失,使邱讚城依簡忠春告知遺失護照之日期、地點、經過情形等,代為填載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並於該申請表上受理報案警察機關應填寫之處填載報案日期、受理報案機關、發文日期、發文文號,並蓋上該局之護照專用章於承辦人邱讚城職務上所掌之護照遺失報案證明等情,固據證人邱讚城於偵查時(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證人簡忠春於偵查(見前揭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另案調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時證述明確,並有簡榮宗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簡榮宗係明知護照並未遺失,為取得護照遺失證明供被告甲○○以其名義申請補發護照始為前揭行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警員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案件,本有權限偵查民眾申報是否屬實,以明是否構成未指明犯人誣告罪,並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亦即警員對人民所為護照遺失之申報,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就前揭警員將簡榮宗未遺失護照等不實實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與共犯蔡嚲毅、另案被告簡榮宗、李玉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犯行。從而,共犯蔡嚲毅將簡榮宗所交付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交付旅行社職員陳大謨而行使之行為,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部分,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就填具臺北縣團管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部分,有與蔡嚲毅、簡榮宗、李玉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申報護照遺失部分,有與蔡嚲毅、簡榮宗、李玉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一、扣案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正本上「甲○○」之相片壹張。
二、扣案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
三、扣案之「甲○○」相片壹張。
四、扣案簡榮宗名義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壹張。
五、扣案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壹張。
六、臺北縣團管部備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證明申請表反面所貼變造之簡榮宗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甲○○」相片影本壹張。
七、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變造之簡榮宗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甲○○」之相片影
本壹張。
附錄論罪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