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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邱志平蔡岱霖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至五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乙○○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見理由欄三部分),竟意圖以乙○○為人頭,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行詐取行動電話用戶識別片(SIM卡)及手機,藉以出售營利或留供己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乙○○之受乙○○委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自行或推由、不知情上開通訊行店員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同意書上,以複寫方式接續偽造乙○○之簽名,並提供乙○○反面影本及偽造之乙○○健保卡影本黏貼於前揭申請書上,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復持以行使,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使用權及專案優惠手機,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乙○○、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被保險人資料之正確性(各次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申請之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及偽造之文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甲○○於取得上開申辦門號及手機後,旋將手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並自各該申請日或取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起,連續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用、月租費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下列其他證據相符,其上開自白應堪採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申請書上黏貼之乙○○健保卡影本,係遭人偽造,非其所有之情形甚詳,並有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四頁)。

(三)被告冒名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使用部分,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乙○○面及偽造乙○○健保卡影本)、同意書各五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函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

(四)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並積欠通信費及月租費未繳,業經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拆機停話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基營字第92C0700082號函載明0000000000門號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共計欠費九五六二元及該門號部分通聯記錄(偵查卷第二五至三二頁、第九十至九二頁),臺灣大哥大公司湯城辦公室函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及各月欠費明細各三份(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第八七至八九頁)可佐。

(五)綜上,右揭事實之積極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健保卡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此由本案中以健保卡影本即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觀之甚明,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故被告行使偽造乙○○健保卡影本,自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及乙○○本人。次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

(二)核被告甲○○持乙○○之以乙○○之名義製作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提出行使,而詐得SIM卡共六張、手機五支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使用該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服務,其因而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手機,應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同一時間、地點,冒名申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行使二份偽造私文書(每份均含申請書及同意書),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同一時間、地點,冒名申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行使三份偽造私文書(每份均含申請書及同意書),分別均係基於同一偽造行為之接續犯意為之,均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健保卡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漏引起訴法條,然於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使用所申請之門號通話,自屬業經起訴;另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一併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竟因貪圖利益,持偽造之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通信使用,嚴重影響被害人乙○○之經濟信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他人財產、社會經濟信用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申請書、同意書上「王嬿如」之簽名共計二十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乙○○健保卡影本,因被告持以行使已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執,而喪失其所有權,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地點拾得乙○○所遺失之國民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取得被害人乙○○遺失之國民乙○○發覺具切結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查明,再由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請基隆市警察局調查偵辦,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訊問,有乙○○書立之切結書、乙○○警詢筆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基政字第91A4300053號函、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基警刑一字第0九一00四五二四五號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是自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至五月二十六日前某日侵占拾得乙○○遺失之國民身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日起,迄本案開始偵查之日止,已逾一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拾得乙○○所遺失之健保卡,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二九號通訊行,冒用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上述SIM卡通話,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約同意書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侵占乙○○遺失之健保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乙○○之健保卡是偽造的,是丙○○將乙○○之資料填寫在空白的健保卡上再交給伊行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伊冒用乙○○身份申辦,申請書、同意書上「乙○○」簽名非其偽簽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有之健保卡並未遺失,卷內申請書上之乙○○健保卡影本非其所有,因為其非基隆市油漆工程職業工會員工等情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查依卷附和信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約同意書記載,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二九號和昇通訊有限公司申辦,此有上開申請書、合約同意書、乙○○之名申請時(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尚未取得「乙○○」遺失之另查卷附之申請書、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書、同意書上之字跡明顯有所不同,確足令人對其上「乙○○」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所偽簽生疑,則被告辯稱其不曾申辦該只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乙○○」之簽名非其字跡,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申請行動│ 地 點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犯 罪 之 方 法  │所得財物│積欠通話費│
│號│電話門號│        │門號所屬│號    碼│(含偽造之文書)│        │ 及月租費 │
│  │日    期│        │電信公司│        │                │        │ (新臺幣) │
├─┼────┼────┼────┼────┼────────┼────┼─────┤
│  │九十年五│臺灣電店│台灣大哥│○九三九│台灣大哥大公司行│SIM卡二 │ 一千二百 │
│  │月二十六│股份有限│大股份有│六三四一│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張及手機│ 八十四元 │
│  │日      │公司基隆│限公司  │一0號  │(一式四聯,即公│二支。  │ 及一千一 │
│  │        │愛三特約│        │(起訴書│司使用聯【白色】│        │ 百九十二 │
│  │        │服務中心│        │誤載為○│、客戶留存聯【紅│        │ 元。     │
│  │        │(基隆市│        │九三九六│色】、代理商使用│        │          │
│一│        │愛三路十│        │四三一一│聯【黃色】、經銷│        │          │
│  │        │五號)  │        │○)    │商使用聯【藍色】│        │          │
│  │        │        │        │○九三九│)及專案優惠手機│        │          │
│  │        │        │        │五四一七│與門號同意書各二│        │          │
│  │        │        │        │七三號  │份其上偽造乙○○│        │          │
│  │        │        │        │        │署押共十枚。並提│        │          │
│  │        │        │        │        │出乙○○身分證正│        │          │
│  │        │        │        │        │反面影本及偽造王│        │          │
│  │        │        │        │        │嬿茹健保卡影本。│        │          │
├─┼────┼────┼────┼────┼────────┼────┼─────┤
│  │九十年五│中華電信│中華電信│○九二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SIM卡一 │ 九千五百 │
│  │月三十日│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六七五│公司行動業務租用│張。    │ 六十二元 │
│  │        │公司基隆│公司    │九四號  │申請書上偽造王嬿│        │ 。       │
│二│        │營運處(│        │        │茹署押共二枚。  │        │          │
│  │        │基隆市仁│        │        │                │        │          │
│  │        │一路二九│        │        │                │        │          │
│  │        │九號)  │        │        │                │        │          │
├─┼────┼────┼────┼────┼────────┼────┼─────┤
│  │九十年五│清容電器│台灣大哥│○九五八│臺灣大哥大公司行│SIM卡三 │一千二百五│
│  │月三十一│有限公司│大股份有│三四八四│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張及手機│十八元、一│
│三│日      │(台北縣│限公司  │九七號  │(一式四聯)及同│三支。  │千一百六十│
│  │        │瑞芳鎮中│        │○九五三│意書各三份,其上│        │六元、一千│
│  │        │正路五九│        │八五二四│偽造乙○○署押共│        │一百六十六│
│  │        │號)    │        │三九號  │十五枚。並提出王│        │元。      │
│  │        │        │        │○九五三│嬿茹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九七二一│影本及偽造乙○○│        │          │
│  │        │        │        │四一號  │健保卡影本。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