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8
號、第2416號、第2503號、第2786號、第2798號、第2821號),
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3029號、第2986號、第315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拔釘器、扳手各壹支及鑰匙肆支,均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單獨或與莊建平、黃瑞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欄所載),嗣分別為警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黃瑞麟所有供其與戊○○為如附表編號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及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3 支,及非戊○○或莊建平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繩索1條。
二、另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POE─666號機車(含車鑰匙1 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壬○○所有,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48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6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四腳亭地區,加以收受。
三、戊○○復於94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中正公園草叢內,拾獲杜曼菁所有之GPV─249號車牌1面(該車牌係於89年間在基隆市○○區○○街55號前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PO─666號機車上供己騎乘使用。嗣為警於94年6月10日晚間5時許,在基隆市○○路、義四路口查獲其騎乘上開機車及懸掛之車牌(均業據被害人領回),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發動原車牌號碼為POE─666號機車之鑰匙1支。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寅○○、庚○○、林偉仲、卯○○、午○○、黃阿麵、丙○、辰○○、丑○○、乙○○、甲○○、陳美秀、己○○、壬○○於警詢中指述;證人蘇志晟、子○○、劉濟威、丁○○於警詢中證述;同案被告黃瑞麟、莊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13紙、手機讓渡書1紙、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4份、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認可資料2份、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失竊證明單1 份在卷可稽,復有共犯黃瑞麟所有供其與被告犯如附表編號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及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3 支,及非被告或共犯莊建平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繩索1 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發動原車牌號碼為POE─666號機車之鑰匙1 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連續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行兇之意圖,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扳手、編號㈧所示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上開物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該款所指之兇器。另按裝置於牆壁通風口上之抽風機主要作用固在流通室內空氣,然因其需安裝於分隔室內外牆壁或窗戶上之洞口,則其裝設完成後亦有防止外人自該洞口進入之功能,是以其亦為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故共犯黃瑞麟將如附表編號㈧所載牆壁通風口之抽風機卸下後由該洞口進入,渠等行為即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
㈢㈣㈦㈨㈩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㈤㈥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㈧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所載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所載三、部份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㈡㈩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核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就附表編號㈩所示部分,因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表編號㈩所示部分起訴法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附表編號所示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此部分自不生刑事訴訟法300 條依職權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屁」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㈡㈩所示部分,與莊建平間;就附表編號㈦㈧所示部分,與黃瑞麟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犯罪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收受贓物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僅就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㈢㈤㈥㈨㈩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其餘事實欄附表所載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屬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為共犯黃瑞麟所有供其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扣案之鑰匙3 支為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係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繩索1 條,雖係供被告與共犯莊建平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然該繩索係在大樓內取得,非被告或共犯莊建平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用以發動原車牌號碼為POE─666號機車之鑰匙1支,係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於被告收受該贓車時所一併交付,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瀞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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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得財│備註 │
│號│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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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94年5 月│基隆市港西│巳○○│與姓名、年籍不詳│戊○○於94年6月1日│
│ │初某日12│街37號鄭滿│ │,綽號「細屁」(│為警查獲後,於警詢│
│ │時許 │全所經營之│ │臺語)之成年男子│中自白該次犯行,其│
│ │ │早餐店 │ │,趁早餐店中午休│分得之款項已花用殆│
│ │ │ │ │息無人注意之際,│盡。 │
│ │ │ │ │共同走進店內,竊│ │
│ │ │ │ │取巳○○所有置於│ │
│ │ │ │ │櫥櫃內之現金新臺│ │
│ │ │ │ │幣(下同)1,7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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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94年5 月│基隆市觀海│寅○○│與莊建平利用自樓│於94年5 月18日下午│
│ │18日凌晨│街2 號16樓│ │梯間取得之繩索垂│1 時許,戊○○與莊│
│ │1 時許 │寅○○住處│ │降攀爬方式,共同│建平得手後,於該址│
│ │ │ │ │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頂樓休憩時為警查獲│
│ │ │ │ │窗戶侵入寅○○之│(竊得之物業據熊國│
│ │ │ │ │住處,竊取寅○○│武領回)。 │
│ │ │ │ │所有之三洋家電貴│ │
│ │ │ │ │賓卡1 張、十字起│ │
│ │ │ │ │子1 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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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94年5 月│基隆市愛二│庚○○│趁庚○○疏未拔機│為警於94年6月1日凌│
│ │27日下午│路61號前 │ │車鑰匙之際,發動│晨5時許,在基隆市 │
│ │4 時許 │ │ │後竊取庚○○所有│義二路13號前查獲蘇│
│ │ │ │ │之車牌號碼NQ2─ │志晟騎乘該機車懸掛│
│ │ │ │ │158 號機車1輛。 │LDW─723號之車牌 │
│ │ │ │ │ │後,經戊○○於94年│
│ │ │ │ │ │6月1日警詢中自白該│
│ │ │ │ │ │機車及車牌均係伊竊│
│ │ │ │ │ │得後,於94年6月1日│
│ │ │ │ │ │凌4 時30分,在基隆│
│ │ │ │ │ │市○○路、忠一路口│
│ │ │ │ │ │,借予蘇志晟騎乘,│
│ │ │ │ │ │始查悉上情。另經警│
│ │ │ │ │ │帶同戊○○至基隆市│
│ │ │ │ │ │月眉路路邊起出失竊│
│ │ │ │ │ │之NQ2─158號車牌及│
│ │ │ │ │ │其另外竊得之LDN─ │
│ │ │ │ │ │681號之車牌(機車 │
│ │ │ │ │ │業據庚○○領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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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94年5 月│基隆市暖暖│辛○○│趁友人辛○○未注│戊○○於94年6月1日│
│ │27日下午│區○○街10│ │意之際,竊取林韋│為警查獲後,於警詢│
│ │3 時許 │8之17號林 │ │仲住處內之護照 1│中自白該次犯行(護│
│ │ │韋仲住處 │ │本。 │照業據辛○○領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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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94年5 月│基隆市東光│卯○○│持其所有客觀上對│同附表㈢備註欄(車│
│ │29日下午│路東光國小│ │人之生命、身體、│牌業據趙彩雲領回)│
│ │某時許 │停車場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
│ │ │ │ │危險性可為兇器之│ │
│ │ │ │ │扳手(未扣案)1 │ │
│ │ │ │ │支,竊取趙彩雲所│ │
│ │ │ │ │有之車牌號碼LDN │ │
│ │ │ │ │─681號之車牌1面│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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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94年5 月│基隆市東光│午○○│持同上未扣案之扳│同附表㈢備註欄(車│
│ │30日上午│路環保局停│ │手,竊取午○○所│牌業據午○○領回)│
│ │10時許 │車場 │ │有之車牌號碼LDW │。 │
│ │ │ │ │─723號之車牌1面│ │
│ │ │ │ │,並將之懸掛於如│ │
│ │ │ │ │附表㈢所示竊得之│ │
│ │ │ │ │機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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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94年5 月│基隆市精一│黃阿麵│由戊○○把風,黃│被告於94年6月1日為│
│ │31日上午│路15號「大│丙 ○│瑞麟侵入未上鎖之│警查獲,自白該次犯│
│ │10時許 │華旅社602 │ │大華旅社旅社602 │行,並字承將竊得之│
│ │ │室」 │ │號室內(侵入住居│其中1支手機,變賣 │
│ │ │ │ │部分未據告訴),│予基隆市○○路24之│
│ │ │ │ │竊取黃阿麵所有之│1號劉濟威所經營之 │
│ │ │ │ │皮包1個(內有行 │「威琳通訊行」變賣│
│ │ │ │ │動電話1支、手錶1│得款1000元,已花用│
│ │ │ │ │只、鑰匙1串、零 │殆盡(手機業據丙○│
│ │ │ │ │錢約100元、印章1│領回),另1 支手機│
│ │ │ │ │枚、電話簿1本) │由黃瑞麟取走,皮包│
│ │ │ │ │、及丙○所有之行│等物則丟棄於八堵隧│
│ │ │ │ │動電話1支。 │道內。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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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94年6 月│基隆市南榮│辰○○│由戊○○把風,黃│戊○○於94年6月1日│
│ │1 日下午│路6 號「依│ │瑞麟持其所有客觀│警查獲,自白該次犯│
│ │3 時許 │依小吃店」│ │上對人之生命、身│行,並自承所分得之│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現金已花用完畢。 │
│ │ │ │ │具有危險性可為兇│ │
│ │ │ │ │器之螺絲起子、拔│ │
│ │ │ │ │釘器(已扣案),│ │
│ │ │ │ │卸下安裝於該小吃│ │
│ │ │ │ │店牆壁上通風口屬│ │
│ │ │ │ │安全設備之抽風機│ │
│ │ │ │ │後,從該洞口進入│ │
│ │ │ │ │店內,再以上開拔│ │
│ │ │ │ │釘器、螺絲起子破│ │
│ │ │ │ │壞卡拉OK機檯、櫃│ │
│ │ │ │ │檯抽屜(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取其│ │
│ │ │ │ │內辰○○所有之硬│ │
│ │ │ │ │幣共計約30,000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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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94年6 月│臺北縣瑞芳│丑○○│持其所有之鑰匙3 │94年7 月8 日凌晨3 │
│ │24日凌晨│鎮火車站前│ │支(已扣案),發│時50分許,戊○○騎│
│ │零時許 │ │ │動竊取丑○○所有│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
│ │ │ │ │之車牌號碼GLG─ │七堵區長興里里民大│
│ │ │ │ │989 機車1輛,以 │會堂前,為警查獲(│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機車業據丑○○領 │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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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94年7 月│基隆市中和│大眾電│與莊建平共同由大│同附表編號備註欄│
│ │初某時 │路168 巷12│信股份│門走進該處(「起│(主機業據子○○領│
│ │ │弄10號3 樓│有限公│訴書所載「踰越門│回)。 │
│ │ │大眾電信股│司 │扇」業經蒞庭檢察│ │
│ │ │份有限公司│ │官更正刪除),竊│ │
│ │ │租屋處 │ │取大眾電信公司所│ │
│ │ │ │ │有由子○○所管理│ │
│ │ │ │ │之大眾電信PHS 主│ │
│ │ │ │ │機1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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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 月│基隆市中和│乙○○│與莊建平共同從未│94年7 月12日時許,│
│ │某日晚上│路168 巷12│ │鎖之後門(起訴書│莊建平騎乘其所竊車│
│ │8 、9 時│弄8 號3 樓│ │所載「踰越門扇」│牌號碼AF6─277號機│
│ │許 │乙○○住處│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車,行經基隆市中山│
│ │ │ │ │庭更正刪除)進入│區○○路168 巷10弄│
│ │ │ │ │後(侵入住居部分│口時,為警查獲,並│
│ │ │ │ │未據告訴),竊取│發現乙○○失竊之行│
│ │ │ │ │乙○○所有之手提│照,經莊建平及周尚│
│ │ │ │ │袋1只、行車執照2│志供述後,始悉上情│
│ │ │ │ │張(車號GLG─066│(竊得之物業據何信│
│ │ │ │ │號、251─8858 號│興領回)。 │
│ │ │ │ │)、駕照、行政院│ │
│ │ │ │ │環境保護署學員證│ │
│ │ │ │ │、汽車駕訓班學員│ │
│ │ │ │ │證各1張等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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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 月│基隆市孝三│甲○○│持其所有之鑰匙(│被告於94年7 月20日│
│ │4 日上午│路65巷16號│ │未扣案),發動竊│警詢中自白該次犯行│
│ │8 時許 │前 │ │取甲○○所有之車│,並自承於94年7月6│
│ │ │ │ │號PXL─746號機車│日晚上10時許,將竊│
│ │ │ │ │1 輛,以供己代步│得之機車棄置於基隆│
│ │ │ │ │之用。 │市七堵區○○○路山│
│ │ │ │ │ │區草叢間,且帶同員│
│ │ │ │ │ │警尋獲(機車業據王│
│ │ │ │ │ │朝宗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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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6│基隆市中和│陳美秀│與莊建平共同踰越│戊○○於94年8月1日│
│ │日上午7 │路168像34 │ │未鎖之氣窗(屬安│警詢中自白該次犯行│
│ │、8時許 │號1樓陳美 │ │全設備),進入陳│,並自承於將銅製大│
│ │ │秀住處 │ │美秀住處(侵入住│象、唐彩陶駱駝變賣│
│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予位於基隆市○○街│
│ │ │ │ │,竊取陳美秀所有│186號資源回收廠不 │
│ │ │ │ │之壁畫5 幅、銅製│知情之店主蔡朝宗(│
│ │ │ │ │大象1 對、唐彩陶│上開物品業據陳美秀│
│ │ │ │ │駱駝1隻。 │領回,另壁畫1幅遺 │
│ │ │ │ │ │失,其餘4幅陳美秀 │
│ │ │ │ │ │表示因遭竊後保存不│
│ │ │ │ │ │當已失其價值,不需│
│ │ │ │ │ │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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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 月│基隆市復興│己○○│趁己○○疏未拔取│戊○○於94年7月17 │
│ │14日中午│路26號前 │ │車上鑰匙之際,發│日凌晨1 時許,於其│
│ │12時許 │ │ │動竊取己○○持有│住處為警查獲,並帶│
│ │ │ │ │之車牌號碼NM8─ │同員警起出停放於住│
│ │ │ │ │056號機車1輛,以│處附近山上之機車(│
│ │ │ │ │供己代步之用。 │機車業據己○○領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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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弟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