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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9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鄭景文林淑鳳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為台灣地區男子,與欲非法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丁○○,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人蛇集團成員黃舜鴻(所涉偽造文書、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現由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43號通緝中)允諾將代乙○○支付前往中國大陸之食宿、機票等花費,且支付人民幣500元作為乙○○於中國大陸期間之零用錢,且於大陸女子來台即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乙○○,對保完成後,再支付5000元予乙○○,之後每個月則支付乙○○5000至10000元之報酬,乙○○見有利可圖,而與黃舜鴻及黃舜鴻之人蛇集團成員楊敏隆(所涉偽造文書、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現由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43號偵辦中)形成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黃舜鴻於民國92年10月7日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安排假結婚事宜,再由楊敏隆偕同不知如何在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乙○○共同於92年10月11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出發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惟因該次漏帶結婚所需文件,楊敏隆便於92年10月15日帶同乙○○返台,楊敏隆再於同年月20日唆使人蛇集團中某一不詳成員陪同乙○○至桃園中正機場再度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乙○○、黃舜鴻、楊敏隆、上開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在寧德市尋得有意非法來台之大陸女子丁○○(由本院通緝中,另結)後,渠等即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22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乙○○與丁○○之假結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西元2003年10月22日(2003)寧證字第2836號「結婚公證書」交予黃舜鴻,於同年11月5日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乙○○再於同年11月6日與黃舜鴻一起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蔡欣妤將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大陸地區女子丁○○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乙○○連同其印章1枚一併交予黃舜鴻,由黃舜鴻蓋用乙○○印章製作委託書1紙,以乙○○名義委託楊敏隆於同年11月11日,持前揭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丁○○來臺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該局承辦人員將乙○○與丁○○於92年10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及電腦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0000000000號)予丁○○,丁○○於93年1月7日持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非法入境,實施面談之桃園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利明正先行於該日22時50分許面談丁○○並製作面談紀錄,再於該日23時50分許面談乙○○,利明正發現乙○○所述結婚內容與丁○○有所出入,懷疑乙○○與丁○○係假結婚,遂勸質疑乙○○,乙○○見無法自圓其說,始坦承供出上情,而使丁○○被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拒絕入境並強制出境,且撤銷該局所核發之上開旅行證。嗣經乙○○於95年2月7日下午3時6分許自動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檢察官乃發交警方依法究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所供核與卷附共犯黃舜鴻、楊敏隆之入出境紀錄相符,且被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陳呈之書狀內亦有「介結人黃舜鴻」之記載,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陳呈之委託書則有受託人楊敏隆之親筆簽名、蓋印,且有楊敏隆之身分證正、反影本黏貼其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被告與丁○○入出境查詢列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被告與丁○○於93年1月7日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製作之面談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證人利明正於本院95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先行面談的被告丁○○並不承認她是假結婚,你後來再面談被告乙○○時,他為何就直接向你承認說,是他喝酒認識的「阿鴻」叫他當人頭老公?)我問完被告丁○○之後,就按照被告丁○○的面談內容來詢問被告乙○○,被告乙○○回答內容與被告丁○○有些出入,後來他自己認為無法就我所問的問題自圓其說,才向我坦承他是假結婚,其實應該有另外一份面談紀錄,該份面談紀錄因為被告乙○○後來有向我坦承,我就沒有把那份原始筆錄附在公文卷裡,但是所謂原始筆錄是我邊問邊作的小抄,並不是正式的筆錄,我沒有將該張小抄留下來。」、「(問:這樣說來本案是你主動發現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乙○○才承認,對否?)本案是被告乙○○已經接受我的面談,他有說出大陸新娘的姓名,這是基本資料一定要說,但是我在就被告丁○○陳述過的事情進一步問被告乙○○,他就沒有辦法回答,所以才向我承認是假結婚。」等語,又於本院95年10月5日合議審理時證稱「我是支援境管局作大陸新娘入境的面談,丁○○是大陸新娘,她入境時要實施面談,是與丁○○面談完之後,然後在入境大廳與被告乙○○作面談,二人是分開面談,不是一起面談。」、「(問:面談結果如何?)我問過丁○○之後,因為只是她單方面說詞,沒有辦法核對另一方的說詞,等到我面談被告乙○○時,就發現二人說詞不一致,所以我就懷疑他們二人是假結婚,我又繼續質疑被告乙○○為何他們二人說詞不一致的地方,被告乙○○無法自圓其說,所以就承認是假結婚。」、「(問:在被告乙○○承認與丁○○假結婚之前,你是否有合理的懷疑或線索被告二人間是假結婚?)沒有線索,我是問過二人之後得到合理的懷疑。」等語,由此可見,在被告向檢察官主動到案前,司法警察利明正即已因其職務而對被告與丁○○間之假結婚得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自首,並不因嗣後警方漏將被告與丁○○移送法辦有何差異,公辯辯護人以此指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丁○○、黃舜鴻、楊敏隆、上開人蛇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與黃舜鴻、楊敏隆、上開人蛇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彼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彼等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未遂,又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與修正後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之。被告於第1時間即向航警供承犯罪,並主動供出其之上手共犯,使檢警得以勾勒出人蛇集團之上手並偵辦之,本院認即使課以法定最輕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感,又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較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並應遞減之。又上開刑法第214條規定有罰金刑,而本案就該條有上開連續犯加重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該條則並無法定罰金刑須加重之規定,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7條之規定,而毋庸加重該條之罰金刑;再刑法第214條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利得而與人蛇集團共謀引進年輕之大陸女子來台、被告犯行對國際人權之嚴重危害性、然犯後在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而阻止悲劇進一步發生、主動供出上手人蛇集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3143號案件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曾雨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
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
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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