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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鄭景文鄭培麗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庚○○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43號、95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將本件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合併審判,分別判決如下︰

主文

壬○○、庚○○及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瑞發(另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有罪)明知臺北縣瑞芳鎮○○○段419-356地號土地為黃文巧、黃文朋、黃文生、黃文勇、劉聰明、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等人所共有之私有山坡地,而同段419-41、419-45、419-344及419-345等地號(起訴書漏載419-45、419-345地號,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土地,則分別係黃柿駗(原名黃怡蕙)、黃文生、黃文生、陳怡臻所有之私有山坡地,上開土地並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陳瑞發為在上開山坡地旁經營寵物靈骨塔設施,需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範圍之土地整理以利車輛通行,乃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徵得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透過不知情之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之介紹,結識從事出租挖土機之業者壬○○,壬○○亦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之規定,竟與陳瑞發共同基於違法占用山坡地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前某日,由陳瑞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壬○○承租挖土機1日(該挖土機為壬○○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承租),並由壬○○以3,000元之代價,雇用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至上開私人山坡地操作挖土機整地1日。

二、又壬○○、庚○○利用整地需有材料填平土地之機會,萌生利用上開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與丙○○及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共約10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庚○○在94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挖土機至前述土地後,即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無線電1具與庚○○,供其在現場聯絡、指揮前來棄置廢棄物之車輛進出及傾倒之位置等事宜;再由現場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指示庚○○整地範圍,並以不明方式聯絡約6、7名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庚○○在上開地點整地以挖土機剷除雜草整地期間,陸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35噸之營業大貨車,紛自不詳建築或裝修房屋工地,載運每車12至14立方公尺不等,夾雜營建廢棄土、磚及廢塑膠、廢木材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進入上開山坡地傾倒該工地所拆卸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再由庚○○駕駛挖土機自該廢棄物中挑出可利用之碎石、磚塊整地,再將剩餘之廢棄物碾平,而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丙○○經由不詳之人亦得知上開地點可棄置廢棄物,遂駕駛車號787-HE號曳引車(連結車號7P-51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同性質之一般廢棄物1車,於同日下午某許,至該處山坡地上傾倒以供庚○○整地,擅自占用該等山坡地清除、處理廢棄物,面積總計達964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之範圍,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且經整地、傾倒廢棄物後,雜草已遭剷除,無任何植物覆被,且如附圖所示A至E土地範圍之地勢係由左向右邊(由泥土路面對現場看)往下傾斜,後方更有一窪地、小山溝(與邊緣下方之溪流高度相差為負11.75公尺),會有表層沖刷現象,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警於94年10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據報至距離整地傾倒廢棄物現場約1.1公里處之臺北縣瑞芳鎮第一公墓旁山坡地旁馬路查獲丙○○所駕車牌號碼787-HE號曳引車及其連結之車號7P-51號營業半拖車各1部,發現其車斗內有未傾倒完全之廢棄物殘渣(含錄影帶、塑膠管、塑膠袋、泥土等),該殘渣與現場之廢棄物種類相同,車輪有殘留新的爛泥巴痕跡,係剛傾倒過廢棄物,再經警循線發現庚○○正於現場以挖土機整地處理廢棄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提無線電1台及日立廠牌200型挖土機。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壬○○、庚○○之警詢、偵訊筆錄,就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壬○○、庚○○均已於本院97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18日審判期日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庚○○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聽說本案現場附近有棄土場,遂與同事相約駕車前往察看,然在其將卡車停於現場附近,等候其他同事來到前即為警查獲,其並未載運廢棄物至本案現場傾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庚○○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辛○○、甲○○、陳瑞發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就壬○○與陳瑞發洽談整地之過程、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己○○、陳志成就就本件查獲經過於本院審判時之結證相符,並有查緝時之照片12張、無線電1台、挖土機1部、車牌號碼787-HE號曳引車及其連結之車號7P-51號營業半拖車各1部扣案可佐外,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1.本件被告庚○○清除、處理被告丙○○及其他不詳之貨車司機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環保局、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及清潔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確屬臺北縣瑞芳鎮○○○段419-41、419-45、419-344、419-345、419-356等地號之土地範圍內(位置如附圖A、B、C、D、E所示),所占用之面積總計達964(344+65+17+80+45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照片25張)、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6年6月8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372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6年11月26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7475號函檢送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被告壬○○、庚○○等人於案發時亦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文件,即為本件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4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220928號函及96年7月9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413780號函在卷可稽。

2.再臺北縣瑞芳鎮○○○段419-356地號土地,為黃文巧、黃文朋、黃文生、黃文勇、劉聰明、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等人所共有之土地,而同段419-41、419-45、419-344及419-345等地號土地,則分別係黃柿駗、黃文生、黃文生、陳怡臻所有之土地,且上開土地均係經行政院以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為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核定,再由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事實,有土地謄本9張及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4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220928號函及96年7月9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41378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6年4月30日農林試推字第0960002367號函、96年7月13日農林試推字第096000398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4月30日林企字第0961607017號函、96年8月8日林企字第0961612831號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其上整地占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黃文巧、黃文朋、黃文勇、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黃柿駗等人,均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並無將上述土地租、出借予他人,亦未同意、授權他人整地、傾倒廢棄物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壬○○及庚○○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再按,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經人為破壤所發生有限度之沖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壤,沖蝕逐漸加遽進行之現象,則稱之「變態沖蝕」(亦稱加速沖蝕)。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本件依卷附前述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經被告整地後,原覆被之雜草已遭剷除,無其他任何植物覆被,且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如附圖所示A至E土地範圍之地勢,係由左向右邊往下傾斜(由泥土路面對現場看),其後方有一窪地,窪地後方有一小山溝,而上開土地與窪地後方溪流高度經測量後,相差值已達負11.75公尺,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6年6月8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3728號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為,已使該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等植物覆被,且後方之邊坡已逾11公尺,復未設置擋土設施,致有表層沖刷現象,如未妥加處理與維護,表層土壤恐將持續沖刷,造成崩坍之虞,因之被告前開整地之行為,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雖辯稱,其於案發前2天駕駛上開拖車至臺北縣林口鄉某建築工地載運廢土後,即未曾再載運他物,案發當日伊係駕駛空車至現場附近約1公里處等候其他同事來到前即為警查獲,其並未載運廢棄物傾倒該物云云,惟查:被告丙○○雖係於本案現場附近約1.1公里處為警查獲,然就該查獲時之過程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其過去8、9次承辦傾倒廢棄物之經驗,如車輛剛傾倒完,車尾門會遺有廢棄物殘留的痕跡,車斗內部會殘有未傾倒完全之廢棄物卡在凹槽或縫隙位置,且邊緣會有剛傾倒的新刮痕,且案發當日現場滿是爛泥巴,如果有去現場,輪胎刮痕一定會殘留爛泥巴。其查獲被告丙○○時,發現其車斗內有未傾倒完全之廢棄物殘渣,經比對發現該殘渣與現場之廢棄物種類相同,且經其查證案發當日現場附近區域並無其他棄土現場。又其有注意到被告丙○○之車輪有殘留新的爛泥巴痕跡,尤其在車後方之輪胎更看的出來該爛泥巴是甫沾上去的新痕跡,若係如被告丙○○所言,案發前2日該車未曾載運廢土,應無可能出現此種新痕跡,且經其查證案發當日現場附近區域並無其他棄土現場。是從被告丙○○所駛車輛之車尾門及輪胎所殘留的痕跡判斷,可認定該部卡車係剛傾倒過廢土。」等語;另查獲員警戊○○亦結證稱:「查獲被告丙○○之地點是通往案發現場必經之路,當時該車車頭係朝山下(即案發現場之反向)之方向,其發現該車斗有剛傾倒完廢棄物之新痕跡,輪胎亦沾有泥土等污穢物,且查獲地點為馬路,無爛泥巴可沾附。」等語。復參諸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現場一片泥濘,載運廢土的卡車駛至現場時,車輪都陷在土裡無法動彈,故司機遂以無線電呼叫其,其就用怪手推動車子前進,幫助渠離開泥巴堆,其記得其間有1部拖車之樣式、顏色與扣案丙○○駕駛之拖車相同,又被告丙○○為警查扣之拖車上殘留之廢棄物與本案現場之廢棄物屬同種類等語明確。是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現場附近並無其他棄土之地點,然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其駕駛之拖車車斗內竟殘有與案發地點相同種類之廢棄物,而車尾門及車斗凹槽或縫隙位置邊緣亦有剛傾倒的新刮痕,且車輪胎壁亦殘有因車輪陷入泥巴而沾附淤泥之新痕跡等情,再參以被告丙○○所陳:案發當日係從臺北縣林口鄉之建築工地駕車直接前往案發處,所行駛之路線均為馬路,過程沒有經過其他山坡地等語,其並坦承依卷附照片所示,其車胎胎壁沾附爛泥狀態,必須是在車子行駛過爛泥巴路面,致車輪陷入泥巴內之情況,始會出現如此之污穢程度等語,復經本院質問此與其前述當日未曾行經泥巴地之陳述矛盾時,僅回答:「我不知道」而無法合理交代等情,況本院於95年9月25日請移送機關將案發當時查獲被告丙○○車斗上之殘留物與現場之廢棄物採樣送化驗比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將2者樣品送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化學實驗室檢驗結果,被告丙○○車上採取之泥土樣本分析結果「質地:砂質壤土,砂粒(%):63.7,坋粒(%):18.3,粘粒(%):18.0」,查獲現場之泥土樣本分析結果「質地:砂質壤土,砂粒(%):60.2,坋粒(%):23.4,粘粒(%):16.4」,又「所送兩個土壤樣品,其土壤質地測值在採用比重計分析方法測定之砂粒、坋粒及粘粒含量,經土壤質地類別區分兩者皆為砂質壤土(見分析結果報告)。本次土壤質地測值只能判定兩個土壤之質地類別相同」等節,有該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化學實驗室96S0564號、96S0565號委託分析結果報告及該土壤調查試驗中心97年1月17日興土調字第0970000003號函附卷可憑,因之被告丙○○車上採取之泥土樣本與查獲現場之泥土樣本經檢驗結果皆為砂質壤土,且兩個土壤之質地類別相同。足證被告丙○○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有在上址傾倒該車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庚○○及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新法僅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同法第1項並未修正,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刑祇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則僅規定「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總則限制。茲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如附表所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釋在案。本件依卷附現場及曳引車含裝載物照片所示情節,核已足見經被告丙○○及其他不詳之司機載運之物,不乏「磚塊」、「木材」、「廢塑膠袋」等營建廢棄物,且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在內,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訛,此亦據且臺北縣瑞芳鎮清潔人員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李尚倫於本院現至場會勘時分別證稱:「(現場廢棄物)是將營建廢棄物篩選出可再利用之大型材料後,剩餘之不可利用部分」及「依案發時拍攝之照片觀之,現場遭傾倒之廢棄物應屬營建廢棄混合物,尚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本案廢棄物」等語明確,復有94年10月29日即案發當日現場勘查照片況照片12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洵可認定,至上開現場雖亦有廢磚瓦及混凝土塊,然揆諸前揭函釋所示,非屬廢棄物範圍,併此敘明。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準此,本案被告等人,逕將前開未經分類、篩選之「涉案廢棄物」,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方式,車載至前述土地傾倒、堆放,核彼等所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此殆無可疑。

㈣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被告壬○○、庚○○及丙○○等人雖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㈤臺北縣瑞芳鎮○○○段419-41、419-45、419-344、419-345、419-35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屬私有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壬○○、庚○○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範圍,違法傾倒廢棄物,擅自占用該等土地,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壬○○、庚○○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同地段第419-45、419-354等地號土地之事實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漏未起訴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且漏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倘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基於概括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經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3937、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庚○○自案發當日上午8時30許至現場整地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查獲止,陸續計有之6、7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營業大貨車司機及被告丙○○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地,再由被告庚○○駕駛挖土機將其輾平之清除、處理行為,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而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㈦被告壬○○、庚○○及丙○○與陳瑞發間,就本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及被告壬○○、庚○○及丙○○及9、10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廢棄物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之刑罰,本及含有竊佔之性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上開4罪,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又起訴書誤載被告等所為係犯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罪部分,惟因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壬○○、庚○○、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占用他人山坡地傾倒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且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壬○○及庚○○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甚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占用土地面積、處理廢棄物數量、所圖得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丙○○無前科,然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至扣案由被告庚○○操作使用之日立牌200型挖土機1部及無線電1台,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分別係被告壬○○向他人承租及不詳姓名之人在現場交付與被告庚○○使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另扣案之車牌號碼787-HE號曳引車及其連結之車號7P-51號營業半拖車各1部,均係登記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丙○○所有,亦經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車號7P-51號半拖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挖土機、無線電、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依水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壬○○、庚○○、丙○○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共犯陳瑞發堅詞否認有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為了在本案現場附近籌設寵物靈骨塔,始委請朋友辛○○透過甲○○介紹挖土機業者,向挖土機業者承租挖土機及司機至上開土地整平地面,以方便車輛通行,而對方並表示整地所需之碎石、磚塊會自行處理,故案發當日,其將挖土機司機庚○○帶至現場後即離去,並未聯絡任何人前來傾倒廢棄物,不知為何現場會堆滿廢棄物等語。經查:1.共犯陳瑞發計畫在本案現場附近籌建寵物納骨塔,為便利車輛通行,始透過辛○○、甲○○介紹從事挖土機出租業務之壬○○,是案發前雙方商議時,僅約定由壬○○提供挖土機,僱請工人至現場除草、整地,未提及聯絡卡車載運碎石、磚或廢棄物至現場一事之過程,業據證人辛○○、甲○○及壬○○於審理中證述甚詳。又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係當地之里長,擔任里長約10年,陳瑞發係其里民,陳瑞發曾在多年前說往大唐別莊的路坑坑洞洞,車子很難走,他想修路把路填平,但不知陳瑞發為何要整路,陳瑞發稱要整平往大唐別莊之路就是要往案發現場的路等語,堪認共犯陳瑞發辯稱案發前僅委託共犯等人在上開土地整地,方便車輛通行乙節屬實,應堪採信。

2.次查,依案發當日於現場施做整地之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現場後,即有一名年約30歲、非被告之不詳男子,指示其整地之地點範圍,並表示會找人載送碎石、磚塊等材料至現場,供其鋪設在土質鬆軟處以便整地,嗣即有數輛大卡車載運碎石、磚塊夾雜廢棄物前來傾倒,起先前來傾倒之物雖夾有廢棄物,惟仍以碎石、碎磚塊為主,其就將磚塊挑出,鋪設在泥土上,然至下午後,前來傾倒之卡車所載運之物卻以廢棄物垃圾居多,其無法繼續整地,遂以電話向老闆壬○○反應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壬○○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其接到其雇用前往整地之庚○○從現場打電話告知,載運來現場傾倒之物多為廢棄物,已無法繼續整地等情,而因此次工作是辛○○介紹,其遂與辛○○聯絡,而未向陳瑞發反應等語情節相符。

3.是綜合上開證人即被告壬○○及庚○○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在現場指示共犯庚○○整地範圍,並負責聯絡卡車載運碎石、磚塊及廢棄物等物至現場者應另有他人,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與陳瑞發有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復參以被告庚○○及壬○○發現傾倒之廢棄物過多,已無法進行整地時,亦非向陳瑞發聯絡反應,益徵陳瑞發僅單純委託被告壬○○、庚○○在上址整地乙節屬實。況陳瑞發委請被告壬○○、庚○○等人占用上開土地整地,目的在於便利車輛通行,已如前述,則豈有聯絡他人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致被告庚○○無法遂行整地之理?是陳瑞發辯稱其僅租用挖土機及工人至現場整地鋪路,不知現場為何會遭人傾倒廢棄物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陳瑞發確有直接或間接聯絡被告丙○○及前述不詳之人,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之行為,是陳瑞發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與壬○○、庚○○及丙○○應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在此說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8號、第990 號)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為「陸發建材行」負責人,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自95年1月1日起,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在其先前於94年12月24日,與許太山、許嘉英等5位所有權人簽約承租,坐落於臺北縣金山鄉臺二線38.5公里附近之臺北縣金山鄉○○段濆水小段160-1地號、160-10地號、152地號、153地號、154-2地號、154-3地號土地上整地,並載運未經分類,混雜有塑膠袋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前述承租地堆置貯存、回填,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嫌,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具有連續犯或接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而接續犯則係指以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犯行雖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許嘉英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陸發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勘查照片10幀、臺北縣金山鄉公所95年10月16日北縣金清字第0950013509號函、4月20日0950004991號函、7月28日0950009814號函、8月31日0950011285號函、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單、臺北縣政府95年7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508274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1日稽查紀錄、照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16日北環七字第0950076462號函等在卷可稽,惟查:

1.對照本案起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可知,被告庚○○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5年1月1日起,並於95年12月1日遭警查獲,不僅距本件被告庚○○犯罪行為時間即94年10月29日,相距有2月以上之久;又本案犯罪地點係臺北縣瑞芳鎮○○○段419-41、419-45、419-344、419-345、419-356地號土地,而該併辦部分之犯罪地點則為臺北縣金山鄉○○段濆水小段160-1地號、160-10地號、152地號、153地號、154-2地號、154-3地號土地,二者犯罪地點亦不相同;再本件被告庚○○所為,係單純在案發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然於併案部分,則係負責將運至該處之廢棄物分類處理後,再送至他處掩埋或回收等工作,是其於本案及併案所為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態樣亦顯不相同。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本件其係受僱於被告壬○○,至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嗣為警當場查獲後其即失業,直至同年12月某日,因李承遠雇用其擔任「陸發建材行」登記負責人,並要其向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以經營資源回收轉運站,是其於本案及併案2次被訴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無任何關連等語(見本院卷96年6月7日勘驗筆錄、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該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庚○○與雇主壬○○共同為本件犯行遭查獲而失業後,因受另一雇主李承遠雇用,始另行起意為之,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庚○○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應無自始即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連續犯關係,或以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之接續犯關係甚明,核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
        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號│                │                  │之法律      │                        │
├─┼────────┼─────────┼──────┼────────────┤
│1│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立法理│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
│  │犯罪之行為者,皆│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  │為正犯。        │犯。              │            │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
│  │                │                  │            │型態無關,故無須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2│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⒈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  │罰金:1 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 │5 款        │  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  │                │之。              │            │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  │                │                  │            │  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  │                │                  │            │⒉舊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
│  │                │                  │            │  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
│  │                │                  │            │  換算結果,為銀元1 元即│
│  │                │                  │            │  新臺幣3 元以上;惟依新│
│  │                │                  │            │  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
│  │                │                  │            │  幣1,000 元以上,比較結│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
│  │                │                  │            │  額。                  │
├─┼────────┼─────────┼──────┼────────────┤
│3│第55條          │第55條            │無須比較    │1.新法第55條但書係想像競│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  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  │名,…從一重處斷│者,從一重處斷。但│            │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  │。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  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  │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
│  │                │                  │            │  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
│4 │第41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      │舊法第41條第│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1 項前段    │  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
│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  │之刑之罪,而受6 │之罪,而受6 個月以│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  │或拘役之宣告,因│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
│  │身體、教育、職業│1,000 元、2,000 元│            │⒉按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科罰│
│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或3,000 元折算1 日│            │  金折算標準為舊法第41條│
│  │他正當事由,執行│,易科罰金。但確因│            │  第1 項前段,依修正前罰│
│  │顯有困難者,得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條(現已修正刪除)之規│
│  │折算1 日,易科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金。但確因不執行│在此限。          │            │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  │所宣告之刑,難收│                  │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矯正之效,或難以│                  │            │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  │維持法秩序者,不│                  │            │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  │在此限。        │                  │            │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  ├────────┤                  ├──────┤  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條例第2 條(現已│                  │鍰提高標準條│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修正刪除)      │                  │例第2 條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                  │            │  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或第42條第2 │                  │            │  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
│  │項易服勞役者,均│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為100 倍折算1 日│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                  │            │                        │
│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
│  │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者,亦同。      │                  │            │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均│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