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3、1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隆瑋於本院96年1月31 日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8月31日、88 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治(已於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法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 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合併搶奪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7月確定,已於95年3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95年5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號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0.44公克),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檢時,主動交出手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並從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拿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再於95年6月22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0 號前,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3公克),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檢時,主動交出手提袋內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扣案物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合計淨重0.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5年7月13 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7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1163號偵查卷第50頁及1327號偵查卷第42頁)。
叄、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 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下簡稱本法),無論在刑法新制施行前、後,其法條文字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無變動;然因其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基隆市○○區○○路11號前及基隆市○○區○○路7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手上、其所穿褲左側口袋內及手提袋內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3包合計淨重0.74公克)供警扣案,接受裁判,有其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已符自首要件。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為「必減」其刑,行為後,刑法修正改為「得減」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5年5月26日、95年6月22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較之被告行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6款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4款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固併有文字修改;惟考其法律效果,無論修正前、後,則俱無不同,是此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
㈥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重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74 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合計總重0.57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攜帶施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