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3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5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90年3月16 日開立之基隆八斗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先於94年1月27日辦理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於94年4月8 日辦理核發晶片卡後,再於同年9月24日至95年2月22日間之某日,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晶片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續於㈠於95年2月20 日近中午時,由一名自稱「蔡建志」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電話聯絡丁○○,訛稱其抽中香港贈獎活動獎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要求其先支付律師見證費8萬元,即可取領獎金,使丁○○陷於錯誤,於95年2月22日10時47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郵局匯款8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蔡建志」男子又提供1 支電話號碼予丁○○,要求丁○○與提供獎金之香港廠商「柳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繼之「柳敏」於電話中復佯稱維真並非會員,故需再繳交臨時入會費10萬元,始可領取獎金,丁○○信以為真,因手頭存款不足10萬元,遂於95年2月23 日11時33分再度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郵局匯款9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並致電予「柳敏」告知已匯款,20分鐘後,詎又接到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知,所謂10萬元之臨時入會費係指港幣而言,折合新臺幣應為40萬元,要求丁○○補足差額,丁○○乃致電向「柳敏」詢問,「柳敏」再訛稱已幫其籌到10幾萬元,請丁○○務必要籌足餘額,丁○○不疑有它,乃以萬泰銀行現金卡借得10萬元後,再度於95年3月29日12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仁美郵局匯款9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並回報「柳敏」已匯款,惟「柳敏」竟告知其該帳戶已結束匯款,丁○○所匯款項已無用,請其自行至郵局追回款項,經丁○○向郵局查詢該筆款項確實尚未領走後,懷疑受騙,旋即向警方報案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28 日,將甲○○上開郵局帳戶凍結,丁○○始以郵局直接轉匯方式取回其於95年3月29日所匯之9萬5 千元,而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㈡於95年2月22 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丙○○,自稱是情天生化科技公司,訛稱玉夫抽中大獎,若欲領取獎項,需先購買該公司股票,使丙○○陷於錯誤,於95年2月22日14時04 分至臺北縣汐止市翠柏郵局,匯款3萬2千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帳戶中丁○○、丙○○所匯之款項,除丁○○上開於95年3月29 日所匯款項因遭凍結外,其餘匯款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丁○○、丙○○發覺受詐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開設、94年1月27日儲金簿掛失止付及94年4月8 日晶片卡之核發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從未將郵局存摺、印章、晶片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其所有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自始即交由其母乙○○○保管,而其僅保管晶片卡,且其並未告知任何人晶片卡密碼,惟於94年5、6月間其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軍人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均在家中遺失,其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至於郵局之晶片卡,其於94年9月23 日退伍後亦放在家中未曾再使用,至95年5月12 日經警察通知,始知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0年3月16 日,至基隆八斗子郵局,以其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月27 日辦理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於94年4月8日辦理核發晶片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4-31 頁)。又被害人丁○○、丙○○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誤認需先支付律師簽證費、臨時入會費或購買公司股票後,始得領取中奬之奬金,而依指示各自匯款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除被害人丁○○於95年3月29日所匯之9萬5 千元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巳凍結未及提領外,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內匯款執據(詳偵查卷第17-19 頁)及上述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見上開被告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㈡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雖無任何法令限制,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或晶片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被告雖辯稱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晶片卡與密碼交付與他人,然對於前揭存摺等物遺失之時、地,先於警詢中供稱:「金融存摺遺失,提款卡好像還在家中」、「金融存摺於94年7、8月發現遺失」」、於95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提款卡一直在 我身上應該沒有遺失。」,再稱:「我很久沒有用,我不知道提款卡有沒有不見。」,嗣於95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問:你有帶晶片卡來嗎?)沒有,找不到了。」「(問:你的郵局晶片卡何時遺失?)退伍之後掉的,我是在94年9月23日退伍。」(詳偵查卷第22、114、115、119頁)。繼之於96年7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是警察局於95年5月12 日通知我製作筆錄時,我才知道晶片卡跟存摺遺失...」(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語,被告就其所有上開郵局存摺、印章係何時遺失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自始即交由其母乙○○○保管乙節,亦與被告之母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被告是否有將其八斗子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一併交給妳保管?)我只知道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我化妝台的抽屜,提款卡他自己保管。」、「(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存摺的密碼?)沒有。」、「(問:被告放在你化妝台的存摺、印章有無遺失過?)被告本來就有郵局存摺,被告尚未入伍前就發現存摺、印章不見了,後來入伍當兵軍餉要存入,被告就自己去郵局辦理補發,被告有無辦理印鑑變更我不清楚,補發的存摺被告就沒有再交給我保管。」、「(問:提示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辦理時間是94年1月27 日剛好是妳兒子入伍當兵中,你前開所稱的補發是否就是該次,筆跡是否妳兒子的?)對,沒錯。」、「(問:被告退伍後是否都住在家裡?)對。」、「(問:被告有無跟你講過他的八斗子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有遺失過〈除了94年1月27 日那次外〉?)沒有。」等情(詳本院96年8月21日審理筆錄第7、8頁)不符。
㈢衡諸常情,詐騙集團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帳戶,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將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從事詐欺之不法份子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又按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故除被告親自持晶片卡提領外,否則若被告未交付上開郵局晶片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人士何以得順利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前開由被害人丁○○、丙○○所匯入之款項?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其所有「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存摺、晶片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㈣又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等物,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前已述及,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以被告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害人丁○○、丙○○之證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晶片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而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存摺、晶片卡及密碼之時間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特定,然由被告自承上開存摺、晶片卡及密碼於94年9月23 日退伍後即未再使用等情以觀,被告應係於94年9月24日至95 年2月22日(被害人丁○○第1次匯款時間)內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所交付,彰彰明甚,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以認定被告係同時將上開存摺、晶片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修正,惟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 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同日刪除,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數次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財物,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論以數罪,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晶片卡及密碼等與詐欺集團利用以對不特定大眾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乃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有男女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數人分工之情形,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又就被害人丁○○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分別於95年2月20日、2月22日、2月23 日向被害人丁○○接續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日期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惟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接連為數個詐騙舉動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丁○○於95年3月29日所匯之9萬5 千元款項,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丁○○,而被害人丁○○亦已依示匯款,惟發現可能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處理,經警方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未能得逞,而為未遂犯。又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丁○○部分之取財行為有既、未遂,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1 個,而詐欺集團成員又係基於1個單一詐欺犯意,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對被害人丁○○、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財物,觸犯同一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成立連續犯。被告對於本件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1 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而其犯罪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暨宣告之刑,具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依同條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