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謝明琴(謝明琴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邱奕寅之父母,邱奕寅於民國95年5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8 巷16號底四層謝宇軒所經營之撞球店,與戊○○及丙○○因故發生衝突而遭毆打,乙○○與謝明琴得知上情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一同攜帶球棒,前往上開撞球店,要求店內之員工韓俊毅將戊○○找到現場,韓俊毅遂打電話通知謝宇軒,謝宇軒復通知戊○○及丙○○前往前開撞球店前之空地,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戊○○與丙○○到場後,乙○○、謝明琴與該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手持球棒之方式,毆打戊○○與丙○○,乙○○並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挾毆打之強勢方式命令戊○○與丙○○向邱奕寅下跪道歉,戊○○因心生畏懼立即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惟丙○○因受傷意識不清,致無法下跪,而未得逞。嗣乙○○同行之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拉丙○○去撞擊路旁之車輛後,乙○○等人始離開現場,戊○○因而受有臉部1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骨壓迫性骨折、腦挫傷出血、左手食指骨折、左側肺部挫傷及左側耳膜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丙○○、丁○○、己○○撤回告訴)。
二、案經戊○○、丙○○、戊○○之父丁○○及丙○○之母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5月1 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素卿、楊維德、謝宇軒、王智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均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而刑法第30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刑法第304條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3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3,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9,000元;而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 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9,000 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其子處理細故糾紛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2 份)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10000元確定,於7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5年5月12日既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以資儆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謝明琴(謝明琴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邱奕寅之父母,邱奕寅於95年5 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8巷16號底四層謝宇軒所經營之撞球店,與戊○○及丙○○因故發生衝突而遭毆打,乙○○與謝明琴得知上情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攜帶球棒,一同前往上開撞球店,要求店內之員工韓俊毅將戊○○找到現場,韓俊毅遂打電話通知謝宇軒,謝宇軒復通知戊○○及丙○○前往前開撞球店前之空地,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戊○○與丙○○到場後,乙○○、謝明琴與該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手持球棒之方式,毆打戊○○與丙○○,與乙○○同行之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拉丙○○去撞擊路旁之車輛後,乙○○等人始離開現場,戊○○因而受有臉部1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骨壓迫性骨折、腦挫傷出血、左手食指骨折、右側視野缺損、左側肺部挫傷及左側耳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且與上開強制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丁○○於96年7 月24日及告訴人丙○○、己○○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