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77號、96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丁○○、己○○、甲○○、乙○○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丁○○、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至被告甲○○、乙○○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己○○、甲○○、乙○○並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之時,到庭互為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50 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即被告己○○、甲○○、乙○○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477號
96年度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己○○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巷18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369巷39之1
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76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9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95年6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即95年度里長選舉投
開票完成後),前往基隆市中正區長潭里安檢所內報關出海
,巧遇甲○○,因雙方支持之里長候選人不同(乙○○支持
其胞兄林新永,甲○○支持丁○○之子張淵祥),對於開票
結果相互嘰諷,再互以「幹你娘」等三字經互相叫罵,進而
在安檢所大門內右側沙發區拉扯互毆,安檢所內之士兵吳得
銘、呂剛帆見狀,於雙方未受傷前即迅速上前分別拉開乙○
○、甲○○,並以雙手身體阻攔,使雙方無法毆打到對方,
惟林、吳 2人仍持續互相叫罵,適丁○○、己○○行經安檢
所,進入安檢所,見雙方衝突,竟出面助拳,丁○○呼喊「
把他(指乙○○)抓起來」,己○○突上前以右手抓住乙○○
脖子,左手推擠乙○○胸部,致乙○○不敵,被推往後退至
值班台後側,造成乙○○頸部瘀紅 11×4公分,乙○○亦不
甘示弱,對己○○咒罵「刑事算啥小」。安檢所士兵見狀再
上前勸說數分鐘後,己○○始鬆手與甲○○、丁○○陸續走
出安檢所。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乙○○、己○○、丁○○之供述,證人
吳得銘、洪俊義、甲○○之證詞,驗傷診斷書,現場平面圖
。
二、法條:被告乙○○、甲○○各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丁○○、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